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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陳木性被 上訴人 王世興訴訟代理人 邱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底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給付賣方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訂金),因不願履約,遭賣方沒收訂金,遂透過訴外人林政誠請伊處理,雙方於95年底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診所,口頭約定若伊能幫忙取回前開訂金,願給付報酬2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經伊聯絡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許進源商談返還訂金事宜,大約半年時間,被上訴人與許進源前往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解約,而取回系爭訂金,惟事後卻僅於96年3、4月間請伊吃飯及給付10萬元,尚餘報酬19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9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5年11月24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向訴外人許財福、許秉桂、呂阿春、李婉婷(下合稱賣方、許財福等4人,分稱其名)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事後發現賣方及仲介有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乃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要求賣方退還已付款項1500萬元,經林政誠推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僅表示會找賣方商談,惟賣方於95年12月仍催告伊履行契約,伊乃對賣方財產聲請假扣押,並委請律師取回系爭訂金,嗣與賣方解除買賣契約,由安信經理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6年3月23日匯還系爭訂金,雖上訴人對此無何助力,但伊仍請上訴人吃飯並給與謝禮10萬元,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逾15年始請求給付報酬,並無依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若其能幫忙取回系爭訂金,被上訴人願給付報酬200萬元,其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事項,被上訴人僅給付報酬10萬元,依系爭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報酬19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約定,若其能幫忙取回系爭訂金,被上訴人願給付報酬200萬元,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其得請求所餘報酬190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及其有完成委任事務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林政誠為證,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

存在,被上訴人係因其聯絡許進源前往信義房屋解約,而取回系爭訂金,其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⒈證人林政誠證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找一個比較好的

仲介,我只認識上訴人,所以就介紹給被上訴人,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之後就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怎麼講的;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報酬這樣的事;也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8頁),可見證人林政誠並不知悉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及被上訴人是否係因上訴人而取回系爭訂金等情,其證言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6年3、4月曾交付其10萬元,該時其未向被上訴人請求所餘報酬190萬元(見本院卷第72頁),若兩造於96年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被上訴人尚有190萬元報酬未給付,其金額非少,上訴人應無迄今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理。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已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稱其打電話給系爭房地共有人許進源,許進源經

其再三請求後就找其他共有人協調,而願意退還1500萬元,其陪同許進源到信義房屋解約,許進源將支票1500萬元當場退給被上訴人,其處理該事務有半年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70、88頁)。惟被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4日經信義房屋仲介,向賣方許財福等4人購買系爭房地,事後因認賣方及仲介有提供不實資訊之情,於96年1月1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委請律師於同年月29日發函安信公司表示其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訂金,安信公司則於同年2月6日回覆請雙方協議,若協議不成,則有賴法院公正判決,以供其有所依循等語,嗣安信公司於同年3月23日將前開訂金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觀存證信函、律師函、假扣押聲請狀、安信公司函文、存摺明細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77-12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件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賣方為許財福等4人,並非許進源(見原審卷第105、113頁),許進源既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限,則上訴人稱其陪同賣方許進源到信義房屋解約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況系爭訂金係存放於安信公司開立之履約專戶,並由該公司於96年3月23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有如前述,賣方並非以交付1500萬元之支票作為返還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方式,上訴人於本院復陳稱許進源是否以開立支票方式退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屋主許進源將支票1500萬元當場退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屬不實。再者,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95年11月24日)至安信公司退還訂金(96年3月26日),歷時僅約4月,上訴人稱其處理該事務期間有半年等語,亦有可議。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居間始取回系爭訂金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及被上訴人

係因其居間而取回訂金等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其請求給付所餘報酬19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