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陳淑媛
陳昆暘
陳右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被 上訴人 張寶玉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江宇鈞李佩如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等3人(下逕稱姓名,合稱陳淑媛等3人)原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追加起訴聲明: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淑媛;㈡、國泰人壽應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昆暘;㈢、國泰人壽應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右儒(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系爭追加之訴,復經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張寶玉(下稱張寶玉)、國泰人壽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6頁),該部分追加之訴,業已撤回,合先敘明。
二、張寶玉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反訴,嗣後於114年3月20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陳淑媛等3人及國泰人壽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21頁;第188頁),即生撤回效力,本院無須就該部分反訴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陳淑媛等3人主張:張寶玉執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忠之執行名義對陳文忠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張寶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以陳文忠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陳文忠就系爭保單所生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系爭保單實係被保險人即陳淑媛等3人之母張素櫻、外祖父及二舅(單身無子女)於75年10月因同一車禍死亡,陳淑媛等3人因而獲得張素櫻之理賠金、車禍肇事者賠償金及繼承自外祖父與二舅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餘萬元,當時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僅分別為8歲、6歲、5歲,均未成年,故該等財產均由當時陳淑媛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忠代為管理,於陳淑媛等3人滿14歲時,陳文忠即用一部分財產向國泰人壽投資購買系爭保單,因陳淑媛等3人均未成年,僅能由法定代理人陳文忠代理投保,以陳文忠為要保人,陳淑媛等3人則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單之權益應分別為被保險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所有,而非要保人陳文忠所有,張寶玉與債務人陳文忠間之債權並不及於陳淑媛等3人。縱系爭保單為要保人陳文忠所有,該保單權益非在婚姻關係存在中共同取得,且陳文忠現無工作及收入,所有財產均遭張寶玉扣押,尚需支出醫藥費、年邁母親之外勞照護費用,系爭保單若准予解約強制執行,實不符保險法長期繳費之目的與精神,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有違,若有急用全家之生活將入困境,被保險人、受益人長期所支付保費之財產權益將受損害,而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分別為被保險人陳淑媛等3人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上訴人陳淑媛所有;㈢、確認附表編號2、3、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上訴人陳昆暘所有;㈣、確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上訴人陳右儒所有;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下合稱系爭執行命命)(見本院卷㈡第237、238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泰人壽略以:國泰人壽於原審業提出文件證明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為要保人陳文忠,陳淑媛等3人僅為被保險人,縱代繳保險費,亦不影響原要保人之地位,就陳淑媛等3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實為陳文忠與張寶玉間因離婚所生剩餘財產分配爭議,與國泰人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寶玉則略以:本件應受既判力拘束,陳淑媛等3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重複起訴規定,陳淑媛等3人對本件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張寶玉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文忠名下之系爭保單,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執行法院自可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陳淑媛等3人為陳文忠之子女,張寶玉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等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陳文忠之財產在1,037萬1,213元本息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見系爭執行卷㈠第1至24頁)。張寶玉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8月9日執行命令,扣押陳文忠就系爭保單所生之如附表所示「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禁止收取或處分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於101年8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㈠第56、57頁;第60頁)。國泰人壽嗣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4日執行命令,將陳文忠就系爭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支付轉給臺北地院(見本院卷㈡第57、58頁;第61至65頁),合先敘明。
㈡、陳淑媛等3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本件陳淑媛等3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屬被保險人即陳淑媛等3人所有,為張寶玉、國泰人壽所爭執,則陳淑媛等3人就系爭保單是否有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依前揭說明,陳淑媛等3人就系爭保單對張寶玉、國泰人壽所提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㈢、陳淑媛等3人請求確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被保險人陳淑媛等3人所有,為無理由⒈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各有明文。次按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系爭保單皆屬人壽保險,要保人
均為陳文忠,被保險人為陳淑媛等3人,受益人為各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9頁;第131至144頁;第145至155頁;第167至180頁;第181至192頁;第205至217頁),核與國泰人壽113年8月8日函附陳文忠保險契約一覽表相符(見系爭執行卷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自屬要保人陳文忠所有,陳淑媛等3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固得於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系爭保單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然約定之保險事故未發生時,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即陳淑媛等3人對國泰人壽並無債權可行使,陳淑媛等3人既未主張系爭保單約定之保險事故於104年6月15日前已發生,而得依保險契約內容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該3人於104年6月15日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就系爭保單與國泰人壽間自無債權存在,則陳淑媛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淑媛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昆暘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右儒所有,均屬無據。⒊陳淑媛等3人雖主張陳文忠與陳淑媛等3人業於101年12月5日
申請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陳文忠變更為陳淑媛等3人,並提出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4頁)。查,張寶玉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陳文忠強制執行後,臺北地院於101年8月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上揭扣押命令於101年8月16日送達國泰人壽時即生扣押之效力(見系爭執行卷㈠第56、57頁;第60頁);臺北地院復以104年5月19日執行命令禁止陳文忠收取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金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國泰人壽(下稱104年5月19日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㈤第38至40頁;第42頁)。參諸國泰人壽113年8月8日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國泰人壽前依104年5月19日扣押命令扣押陳文忠包括系爭保單在內之保險金債權(見系爭執行卷㈨),足見系爭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持續存在,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為陳文忠,依系爭大法庭裁定意旨,系爭保單之價值歸屬於要保人陳文忠,系爭保單既自101年8月16日起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無從變更要保人,陳淑媛等3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至陳淑媛等3人主張陳文忠係以陳淑媛等3人所獲保險理賠金、遺產支付系爭保單保費乙節,縱或屬實,亦屬陳文忠與陳淑媛等3人內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保單存在於要保人陳文忠與保險人國泰人壽間之事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陳淑媛等3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本件陳淑媛等3人就系爭保單並無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僅於系爭保單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對國泰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該等特定條件下發生之債權,並非對系爭保單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縱陳淑媛等3人依系爭保單得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該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陳淑媛等3人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淑媛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3、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昆暘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陳右儒所有,均無理由;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亦無理由。原審為陳淑媛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保單編號 保單號碼 投保日期 (民國) 保單種類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84年 2月23日 國泰添祥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2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3 0000000000 83年 9月26日 國泰添喜增額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 4 0000000000 86年10月17日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右儒 5 0000000000 81年 8月11日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淑媛 6 0000000000 90年 6月22日 國泰新鍾愛終身壽險 陳文忠 陳昆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