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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顏惠真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被 上訴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四十七萬七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零九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依民法第267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再於本院補充併依兩造委任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0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非法所不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79年起成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減少報酬,並解任伊之經理人職務,自110年8月2日禁止伊進入辦公室,求為確認間兩造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2萬9,709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自110年8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2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後撤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自79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人事公告,通知解除其總經理職務,降為副總經理,嗣於110年6月24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02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屆滿65歲,強制其退休,並於110年8月2日更換辦公室門鎖鑰匙,禁止上訴人進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上訴人名片(見原審卷一第45頁)、人事異動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及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爭點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諸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自明。此乃因經理人屬重要職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其任用等程序(委任、解任及報酬)需經董事會普通決議同意始可。次查,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置經理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一第195頁),系爭章程已規定得設置經理人,並規定其程序為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倘公司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為公司經理人,公司及該經理人間應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第4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75年間設立(見原審卷一第47頁),經營各種球場,每日營業收入介於3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51至52頁),為具相當規模之公司。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期間,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其以總經理名義發布公司公告,查核業務相關報表,並於傳票上以總經理身分簽核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告(見原審卷一第57頁)、楊梅高爾夫球場報表(見同卷第51至52頁)、轉帳傳票(見同卷第61至62頁)為證。且觀之被上訴人經營之第一高爾夫球場、楊梅高爾夫球場組織架構圖(見同卷第477頁、第479頁)所示,「總經理顏惠真(即上訴人)」位在「董事長曾俊義先生」之下,而於「總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球場管理部曾玉英」/「球場管理部彭寶珠」、「球場廠務部黃德棋」/「球場經理兼廠務部傅松光」、「球場會計部李芳玲」/「球場會計部」之上;證人陳雪菊證述:伊自75年起迄今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上訴人在職時為伊上司,傳票倘為每月固定支出,僅須上訴人簽名即可付款等語(見同卷第570至571頁),證人曾玉英證述:伊自77年開始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會計、總務、會務,上訴人為伊上司,每月簽核出勤統計表、桿弟傳票,上訴人於104年以總經理身分主持挑戰高爾夫傳承賽之賽前會議等語(見同卷第577至582頁),證人劉昌爕證述:

伊為萬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曾有土木工程、修繕工程往來,工程金額自幾十萬元至2、300萬元,均與上訴人接洽,係由上訴人決定就直接施工,工程亦係由上訴人驗收等語(見同卷第583至585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就一定範圍之行政事務、財務、人事管核、公司及球場硬體修繕管理,具有自行決定之獨立裁量權,得決定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而任職總經理職務,應屬明確。

3.證人林宏年證稱:伊自79年至10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於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年均有召開董事會,伊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上訴人在董事會上以總經理之身分報告業務,董事會無人反對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伊擔任董事期間,董事會有指定上訴人為總經理,當年是曾俊義提名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經過董事會決議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第273頁);證人曾王美麗證稱:伊自75年至105年擔任被上訴人監察人,105年至111年擔任董事,大部分董事會伊都有參加,上訴人在董事會上以總經理之身分報告業務,董事會均無人表示反對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上訴人經時任董事長曾俊義指派擔任總經理職務,在董事會上以總經理之身分向董事會報告業務,董事未有反對表示,是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上訴人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應屬明確。

4.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109年間領取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350萬元,可見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申請結清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上訴人非勞工,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規定之適用,因而未自退休金專戶領取勞工退休金,經被上訴人諮詢會計師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6日勞動一字第0920043912號函所示:依公司法第8條、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董事長及依該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其退休金不得自依勞動基準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可由事業單位以當年度費用列支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自行支付上訴人350萬元等情,經另案證人阮呂艷、陳雪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證述明確,有該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故上訴人非基於勞工身分領取350萬元。且證人陳雪菊於系爭刑事自訴案件證述:109年間因被上訴人尚有10幾、20位員工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尚未結清,伊向上訴人報告要全部結清舊制退休金,上訴人同意後即由伊及會計小姐辦理等語,有該案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上訴人稱於109年5月間,因財務長跟伊說處理舊制退休金,老員工會擔憂失去工作,伊向員工承諾舊制結清不會影響工作,才領取該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相符,且參以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提領兌現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支票後,仍持續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經理人,直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更換辦公室門鎖鑰匙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不爭執事項㈢、㈣、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領該350萬元,抗辯兩造間為僱佣關係且已終止云云,自不足採。

5.被上訴人再辯稱:伊之事項係由董事長曾俊義決定,其餘人員均為勞工,上訴人為曾俊義之女婿、特助云云,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依系爭章程規定,本即應秉持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尚難以曾俊義有指示公司重大事項、管理球場等行為,即認上訴人為勞工。至上訴人於其遭告訴業務過失案件,雖稱有關球場及階梯之設置、球道及果嶺之維護、界樁及標示等均由曾俊義處理,非其所得處置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然此為另案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而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上訴人本人於另案偵訊時則稱其自79年起任職總經理,工作包括球場營業、保養、草皮維護,伊認為球場斜坡不需設置警語標示,球場有投保意外險,有調解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球場設置等事項有為管理之情,故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又抗辯伊公司登記事項卡未記載上訴人為經理人,其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董事會已實質決議委任上訴人為公司經理人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即已發生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因未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列載其姓名,即認兩造間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哄騙曾王美麗侵占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3.5億元、900萬元,任職期間毫無建樹,令伊失去競爭力云云,則與兩造間是否成立經理人之委任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6.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解除其總經理職務,降為副總經理,上訴人於擔任副總經理之工作內容與總經理均相同,斯時被上訴人未有總經理,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0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2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強制其退休,惟未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本院卷第189頁、第410頁)。是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解任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

月1日止之報酬差額142萬9,709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一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報酬之調整、減少,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始生效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間開始,每月薪資為25萬元,係董事會授權前董事長曾俊義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核與證人曾王美麗證稱:自79年起至109年曾俊義往生前,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係曾俊義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證人陳雪菊證稱:關於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重大事項,伊均會問曾俊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董事會確有授權曾俊義決定上訴人之報酬,且曾俊義依該授權範圍於102年間將被上訴人每月報酬調整為25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由斯時之董事長曾世澤個人決定調降為13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9頁),且未召開董事會討論上訴人降職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林宏年、曾王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曾世澤有經授權調整經理人報酬,則上訴人每月報酬自25萬元調降為13萬5,000元,未經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不生效力。

2.上訴人自109年7月20日每月報酬調降為13萬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自110年8月2日起因被上訴人更換辦公室鑰匙而無法進入公司一情(見本院卷第191頁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每月領取報酬為13萬5,000元,則其請求上開期間之報酬差額142萬9,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調取系爭刑事自訴案件卷

宗(見本院卷第411頁),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答辯狀陳稱其為員工等語,惟兩造為系爭刑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及被告,自係知悉該案之卷證內容,且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於該案之刑事準備書狀(見附件所示爭點一、被上訴人答辯3.及相應證據),自無調查系爭刑事自訴案件全部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差額142萬9,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