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光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源訴訟代理人 吳孟臻被 上訴 人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萬10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8160元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另新臺幣171萬2865元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T5LED直上型燈管」(下稱系爭燈管),以履行其所承攬之「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T5LED直上型燈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需之第二期、第三期供貨給付。兩造約定伊分成第一階段南棟(下稱南棟燈管)、第二階段北棟(下稱北棟燈管)方式供貨,被上訴人於每階段皆須先給付價金總額半數,貨到數量無誤後,7天內給付尾款。伊於108年6月10日交齊南棟燈管,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11萬7160元。嗣兩造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對南棟燈管負商品保固之責,並擔任北棟燈管之供應商及引薦安裝工班,被上訴人始於109年1月14日給付人民幣20萬元(折合為84萬9000元)以清償南棟燈管之部分尾款,惟仍積欠26萬8160元。伊復於109年3月16日交齊北棟燈管,南、北棟燈管並分別於108年8月28日、109年4月7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仍積欠南棟燈管尾款26萬8160元及北棟燈管全部價金171萬2865元,合計198萬1025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經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98萬1025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又減縮(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1025元,及其中26萬8160元自108年6月17日起,另171萬2865元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南棟燈管價金為223萬4840元,扣除伊已給付之121萬1892元,尚餘102萬2949元未給付;北棟燈管價金應為162萬6009元,扣除伊於109年1月14日給付之人民幣20萬元(折合84萬9000元),尚餘77萬7009元,伊共計尚有價金179萬9958元未付。惟上訴人交付之南棟燈管品質重大不良,於安裝後有燈管閃爍、不亮,燈管燒焦與熔斷等諸多瑕疵,顯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盡其保固之責,伊因此需僱工修補而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費用,又因逾期完工而遭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下稱管理小組)課以如附表二所示罰款(與前開費用之支出,合稱系爭損害),伊因此受有232萬0919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4至415、419至420頁,本院卷三第21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燈管,以履行其承攬之系爭採購案所需之供貨給付,兩造約定分成第一階段南棟、第二階段北棟之方式供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系爭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8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對於南棟燈
管負商品保固之責,並擔任北棟燈管之供應商及引薦安裝工班(見原審卷一第57至65頁系爭協議)。
㈢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10日交齊南棟燈管(實際交付2尺燈管76
12支,4尺燈管1萬3331支,共計2萬0943支);及已於109年3月16日交齊北棟燈管(實際交付2尺燈管4070支,4尺燈管1萬1000支,共計1萬5070支,且無瑕疵)(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43頁對話紀錄)。
㈣被上訴人就南棟燈管,已給付價金121萬1892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交付上訴人人民幣20萬元,折合為84萬9000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對話紀錄)。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1025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1025元,有
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燈管,其已依約於108年6月10日交齊南棟燈管,其中2尺燈管7612支,4尺燈管1萬3331支,共計2萬0943支;於109年3月16日交齊北棟燈管,其中實際交付2尺燈管4070支,4尺燈管1萬1000支,共計1萬5070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所定,被上訴人應於貨到數量無誤,7日內付清全部價金(見原審卷一第4
1、49頁),是被上訴人自應於108年6月17日、109年3月23日前給付南、北棟燈管之尾款。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2尺燈管單價90元、4尺燈管單價115元,尚須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是南棟買賣價金(含稅)為232萬9052元【(2尺燈管7612支×90元+4尺燈管1萬3331支×115元)×(1+5%)=232萬9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上訴人已付訂金121萬1892元及於109年1月14日給付之人民幣20萬元即84萬9000元後,尾款為26萬8160元;而北棟買賣價金(含稅)為171萬2865元【(2尺燈管4070支×90元+4尺燈管1萬1000支×115元)×(1+5%)=171萬2865元】,加計南棟燈管應付買賣價金26萬816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198萬1025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人民幣20萬元部分係用以給付北棟燈管價金,惟查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款項當時,並未明確指定係用以清償南棟或北棟價金,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自應先清償屆期之南棟燈管價金,附此敘明。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所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齊燈管後,7日內付清全部價金,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於交齊燈管後加計7日,始得請求給付燈管尾款,並於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係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5月8日催告給付南棟、北棟燈管價金,有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一第55、73頁,本院卷三第323頁),則上訴人就南棟、北棟燈管價金之請求,應分別自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交付之南棟燈管中,於施工完成後有
部分燈管發生閃爍、不亮、燈管燒焦與熔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南棟價金等語,並舉管理小組於108年11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會議紀錄、燈管照片、同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110年10月22日函文、證人余定濤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3頁,原審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卷二第389至402頁),且上訴人不否認南棟燈管有瑕疵乙事(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固可認南棟燈管安裝後確有系爭瑕疵。然上訴人僅自認南棟燈管有瑕疵之情,惟一再否認系爭瑕疵肇因於其所交付之燈管所致,且查: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仍應以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其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前提。
⑵查兩造所簽立者係屬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出售系爭燈管予被
上訴人,並未負責系爭燈管之安裝,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所交付之燈管僅需符合「規定之規格式樣,並須通過第三公正單位TAF實驗室之CNS15829、CNS14115、CNS1559
2、IEC/TR62778及性能測試報告之合格測試報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又上訴人交付之南棟燈管業經管理小組驗收合格,亦有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至1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即非無據。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交付之南棟燈管,嗣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完成安裝後,固發生系爭瑕疵,惟依被上訴人與管理小組於同年11月26日會議決議:針對系爭瑕疵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雙方分別送請公正第三方進行檢驗及調查,且於結果出來前,被上訴人應提供進行定期巡視、查驗與更換燈管等保固事宜等語;及管理小組於108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函文記載: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說明南棟燈管系爭瑕疵發生原因及對策,以釐清責任,並建議其考慮是否繼續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燈管履約等節,有前開會議紀錄、管理小組108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205至213頁),可見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尚有不明,被上訴人與管理小組因此乃協議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檢驗或調查,無從遽認係因上訴人交付之燈管自身有瑕疵所致。兩造亦隨即於108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於第4條約定:「針對業主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來函稱『欲依本案契約書第13條第5款之規定,以契約代表機關委託公正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或調查之部分』,雙方對於機關之決議皆表示尊重,乙方並願就該調查結果不利甲乙雙方時,同意協助甲方向機關申復異議等,並同意就甲方最終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進行補償,雙方對此皆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即約定待管理小組委託檢驗查明原因係不利兩造時,始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管理小組並於同年月29日通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標檢局則於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後,採納上訴人之說法,認「南棟燈管主要係因為安裝人員施力過當使針腳扭曲,造成燈管異常或自燃」,其後管理小組未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南棟燈管送交他機構鑑驗等節,有標檢局114年7月4日函文、管理小組114年7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可徵系爭瑕疵應係安裝人員施力過當所致,難認係上訴人交付之南棟燈管品質有何缺失。至標檢局之前開函文雖另提及「部分事件疑似燈管內部AC高壓線路不良,導致燈管失效或產生焦化」等語,然其僅稱「疑似」,而卷內無相關事證證明此節是否正確及該「疑似」不良燈管之數量為何,尚難依此即認系爭瑕疵係因品質缺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應屬安裝所致,故於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北棟燈管之安裝工班由其負責引薦,以避免系爭瑕疵再次發生等節,核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為避免第二批(即南棟燈管)爭議事件再生,甲方同意第三批(即北棟燈管)之履行,其中燈管之安裝工班由乙方負責引薦,目的係乙方引薦之施工單位因對於乙方之產品熟悉度更高於外面一般水電工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相符,且其後確實由上訴人所推薦之工班安裝北棟燈管,即無發生系爭瑕疵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益徵南棟燈管之前開瑕疵,應為安裝不當所致,而非燈管品質缺失,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⑶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瑕疵發生時,即提供備用燈管765支燈管
供作南棟燈管之保固、維修使用,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至409頁)。且於系爭瑕疵發生原因不明時,即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第3條承諾對於南棟燈管後續保固維護等事宜負保固之責;之後更於109年1月至同年6月18日間,於接獲管理小組或被上訴人之通知時,均前往現場進行修繕或提供備用燈管,此有報修處置回報單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71至73、95至97頁,本院卷一第363至405頁),然此至多僅能認係其在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保固之責,無從依此反認上訴人對系爭瑕疵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管理小組110年12月22日函文暨檢送之LED報修處置回報單(見原審卷二第9至12、17至124頁),雖可認截至110年11月止通報南棟燈管故障燈管約1173支,然上訴人交付之南棟燈管高達2萬餘支,而依前開報修處置回報單所示,上開南棟燈管故障情事係陸續發生,且期間長達3年,衡情燈管本屬消耗品,有其使用年限,亦無法排除前開報修燈管中,係因安裝、自然耗損、人為使用等因素而無法使用。且管理小組於函文載明「自驗收合格後3個月起,陸續發生不明原因故障」等語,可知管理小組並未將上開3年期間所生1173支燈管之瑕疵,認定係因品質不佳所致,尚難遽此認系爭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證人即天一土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余定濤於本院固證稱:伊曾因系爭瑕疵,而負責燈管之維修,又如設備或是安裝線路有問題,有可能在通電後會造成短路,如是安裝線路有問題,會在通電後馬上就會短路;如是設備有問題,可能就會在後續才發生問題(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等語,然其僅為就其認知為通案之說明,其既未參與安裝過程,僅負責維修,無法單就其所述,而認系爭瑕疵之發生為燈管品質不佳所致,猶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有何可歸責事由。
⑷準此,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有可歸責事實,被
上訴人即無法以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未修補系爭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南棟燈管價金。⒋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98萬
1025元,及其中26萬8160元(即南棟燈管尾款)自108年12月31日起,另171萬2865萬元(即北棟燈管價金)則自109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系爭瑕疵既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於系爭瑕疵原因不明時,已提供700多支備品,及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就南棟燈管進行保固,嗣後亦確履行保固義務,於報修時即進行更換或提供備品,均已於前述。再查:
⑴被上訴人稱其為修繕南棟燈管瑕疵,而支出勞務費,雖提出
天一工程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85頁)。然證人余定濤於本院證稱:天一土木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的合作包含安裝,即為LED燈管安裝、燈具的線路修改、跳電的查修及保固修繕等相關工作及維修。於109年4月前各區域之維修,是由各廠商自行為之,於109年4月後始由伊進行全區域之維修,伊於開立發票時,不會特別分列安裝及維修之費用,發票品名記載「維修工資」,亦不排除有進行一些安裝,且亦會已含第一期燈管瑕疵之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至400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託天一工程行施作工程之範圍甚廣,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包含不同地點之安裝及修繕費用,故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天一工程行施作工程而支出費用,但無法認定係為修繕系爭瑕疵而支出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勞務費,為每月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費用,然此應係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與管理小組會議中允諾在公正第三方單位檢驗結果出來前,願提供人力就南棟燈管定期巡視與更換事宜,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此乃其承諾對管理小組所負之承攬契約義務,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既僅允諾就南棟燈管負保固之責,並無答應會協助定期巡視維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勞務費(即安檢拆裝換修及維護),即非有據。
⑵被上訴人稱其因大批量換裝工程而支出維修費21萬元,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述為真。另其主張因維修燈管而支出材料費用1萬2712元,因燈管燒燬延燒周邊輕鋼架而支出更換費用2171元、因燈管瑕疵致安定器損壞而支出安定器費用5萬0650元云云,固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91、303至309頁)為證。惟依上開發票,僅得認被上訴人有購買其上所載商品,但無法認定係為修繕系爭瑕疵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表示不爭執其支出安定器費用之必要性,而應視為自認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期日,乃係就法官詢問「被告抗辯就附表支出部分主張抵銷,附表所示單據如被證10(即原審卷二第233至313頁之發票及收據),就被證10單據原告有無意見」,答以「發票中,我只承認的是材料費安定器313支之費用及其他費用項目,其餘項目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402頁),應僅係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安定器之統一發票之形式真正,並無自認該筆費用應由其負擔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另稱其為供南棟燈管修繕、保固使用而購買8260支
燈管,固提出108年8月6日、109年11月18日、110年1月5日、同年3月25日、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01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購買之燈管型號均與系爭採購案所要求之型號不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且管理小組係於111年5月始同意被上訴人其後以東亞照明品牌之燈管作為保固檢修用燈管,亦有管理小組114年3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間所購得之前開燈管係為供南棟燈管保固及維修使用。至被上訴人提出於111年6月2日之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485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該日給付1000支燈管予管理小組,亦無從認與系爭瑕疵有關。
⑷被上訴人復稱因南棟燈管瑕疵,而致南棟及北棟燈管均未於
與管理小組所約定時間內完工,故遭計罰違約金8267元、26萬3317元,並提出逾期罰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1、313頁)。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上訴人僅負責交付燈管予被上訴人,無庸負責安裝,且無事證顯示上訴人交付燈管有何遲延之情形,自難單以被上訴人安裝之南棟燈出現系爭瑕疵,即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必為上訴人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無憑據,難認可採。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32萬0919元,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得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為抵銷,自乏所據,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1025元,及其中26萬8160元加計自108年12月31日起,另171萬2865元則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