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被 上訴人 黃益正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伊董事長,負責綜理所有營運、資金事項。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未徵得伊全體股東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伊元大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左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苓雅帳戶)內,將該款項侵占挪作支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等私人用途,致使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下稱金重易字)、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鈞院刑事庭110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下稱上重訴字)判決被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系爭犯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破壞資本充實原則,造成伊之損害,確有侵權行為至明;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00萬元財產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雖系爭刑案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200萬元返還予伊,惟被上訴人未實際於該日匯款200萬元至伊帳戶,鈞院仍應獨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伊公司會計帳目係財務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該會計帳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匯給伊之款項係對應何筆款項之收回,且科目明細帳記載不能反映真實資金用途,不能逕以該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挪用之款項已收回及伊損害已受填補;縱偶有匯回款項,然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期將公司帳戶與自己帳戶混用,僅是短暫回補虧空金額而已,嗣仍繼續挪用上訴人款項,始終未將其所挪用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伊帳戶,然當時被上訴人挪用公司資金仍有2億3259萬0647元之款項未還,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債務,自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下同)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業經原法院另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346至349頁;本院卷第513至52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2月31日之匯款係要返還103年5月5日暫付款即系爭200萬元,依上訴人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所示及證人劉淑瑜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足徵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向伊收回103年5月5日暫付款即系爭200萬元;而伊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代公司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法定權限,該記載向伊收回103年5月5日暫付款之傳票,於伊簽名核決當時,自為上訴人抵充債務之決定,即已發生清償該筆「103年5月5日暫付款」債務之效果,要難於事後復行爭執,另行主張用以抵充其他筆之債務。再者,司法事務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製作之「金流整理表」,非法定證據,僅作為法院審判及兩造攻防之參考及依據而已。伊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伊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本件請求金額,伊無不當得利。至伊之行為是否違反資本充實原則、導致公司整體資產下降等,均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案判決犯背信罪刑在案,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破壞資本充實原則,造成伊受有系爭200萬元之損害,確有侵權行為至明;且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00萬元財產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犯行受有200萬元款項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伊公司董事
長,負責綜理所有營運、資金事項,竟於103年5月5日未徵得伊全體股東同意,指示伊會計人員將伊元大左營帳戶內之系爭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之台新苓雅帳戶內,挪作支付被上訴人自身購買股票等用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金重易字卷〈電子卷證,下同〉一第52至53頁、卷四第15至
16、282頁、上重訴字卷三第222頁),且有上訴人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6年1月4日元作服字第1050017338號函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苓雅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金重易字卷三第299至307頁、士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589號卷第68、130、139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論處背信罪刑在案(即系爭犯行)(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2至53頁、本院卷第403至451頁),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可以採憑。
㈢至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系爭犯行,受有系爭200萬元損害
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4年12月31日之匯款係要返還103年5月5日暫付款即系爭200萬元,伊業已清償系爭2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暫付款科目明細資料及證人劉淑瑜於系爭刑案之證述為據(見金重易字卷二第243頁、卷三第307頁及外置該卷部分影本,本院卷第53
7、150、529頁)。查: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但如經本人許諾、專為履行債務二者例外。
⒉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所示,被上訴
人於該日自上開帳戶匯款500萬5000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有系爭刑案司法事務官金流整理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而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暫付款科目明細亦記載「摘要:103/5/5暫付款收回」、「黃益正、貸方金額2,000,000元」,佐以證人劉淑瑜於系爭刑案109年1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科目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亦會與被上訴人確認,及製作傳票給被上訴人簽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已將其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500萬5000元,其中200萬元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所挪用之系爭200萬元,核屬專為履行清償對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債務,並經斯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簽核而記載於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暫付款科目明細,並無違反前揭民法及公司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足徵上訴人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200萬元。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會計帳目係財務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不能逕以科目明細帳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挪用之款項已收回及伊損害已受填補云云,尚非可採。
⒊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挪用伊2億3259萬0647元之
款項未還乙節,縱認真正,則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可知亦係由清償人即被上訴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已將其於104年12月31日匯款予上訴人之500萬5000元,其中200萬元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所挪用之系爭200萬元,並經上訴人受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於清償時業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為系爭2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321條指定抵充之債務,自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20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⒋又以上乃本院獨立取捨證據所為之認定,而系爭刑案係認被
上訴人業於104年12月31日將系爭200萬元匯回上訴人公司銷帳,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訴人,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卷第419、420、433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起長期將公司帳戶與自己帳戶
混用,僅是短暫回補虧空金額而已,嗣仍繼續挪用上訴人款項,始終未將其所挪用之款項返還上訴人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匯還上訴人後,再度挪用之行為,顯非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103年5月5日系爭犯行,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稽。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辯稱其於103年1月24日將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個人款項200萬元,匯入伊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而該筆款項即為103年5月5日其將伊前述債權取回後,購買股票之款項200萬元(見金重易字卷一第99頁),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104年12月31日之匯款,是為要還103年5月5日之暫付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15頁)乙節,前後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暫付土地款」預付與收回之名義遂行其挪用伊公司資產之目的;而伊公司之會計帳目係財務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記載,本案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予伊公司以填補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上開辯稱,已為系爭刑案認定不足採,並就被上訴人系爭犯行論處背信刑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37、344頁);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已清償系爭200萬元,係屬可採,均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犯行,固屬可採,然被
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即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犯行,而受有系爭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