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黃建章律師被上訴人 劉敏宗
劉淑娥張劉淑麗劉翠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海山郡三峽庄麥子園字劉厝埔4-2
、4-4番地(以下分稱系爭4-2、4-4番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細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而於民國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光復後浮覆,經地政機關將系爭4-2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4地號土地),另將系爭4-4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同段1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3地號土地,與系爭13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0年7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劉細英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伊等為劉細英之繼承人,自得與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1363、1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363地號、1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110年7月3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劉細英之所有權,因土地浮覆而當然回復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已浮覆,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敏川為劉細英之繼承人;㈡系爭4-2
、4-4番地原為劉細英、劉栳、劉包、劉本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光復後浮覆,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4-2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系爭1364地號土地,面積為639.28平方公尺,另將系爭4-4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系爭1363地號土地,面積為490.88平方公尺,並於110年7月30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系爭4-2、4-4番地地籍圖謄本之套繪圖、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系爭4-2、4-4番地日治時期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9、67至75、111至113、135至141、18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伊等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2、4-4番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劉細英
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而於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光復後浮覆,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將部分土地分別編定為系爭1364、1363地號土地,並於110年7月3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劉細英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伊等為劉細英之繼承人,自得與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110年7月30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30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等旨,準此,水道浮覆地倘原屬私人所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於浮覆回復原狀時,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經查:
㈠被上訴人及劉敏川為劉細英之繼承人,而系爭4-2、4-4番地原
為劉細英、劉栳、劉包、劉本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嗣於光復後浮覆,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4-2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系爭1364地號土地,面積為639.28平方公尺,另將系爭4-4番地部分土地編定為系爭1363地號土地,面積為490.88平方公尺,並於110年7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及劉敏川為劉細英之繼承人,劉細英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劉敏川繼承一節,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故系爭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等語。惟系爭4-2、4-4番地原為劉細英所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2年(即日本昭和8年)11月9日辦理閉鎖登記,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及劉敏川為劉細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被上訴人及劉敏川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自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劉敏川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於法有據。末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於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已浮覆,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應受15年時效之限制,而被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劉細英等人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塗銷登記,嗣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劉細英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被上訴人及劉敏川為劉細英之全體繼承人,自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被上訴人及劉敏川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對上訴人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行為,請求排除之。而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3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劉敏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上開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1363地號、13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劉細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110年7月30日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