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劉任昌被 上訴 人 王詩韻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任職國立東華大學財務金融學系(下稱東華財金系)教授期間之民國107年至110年間,有如附表所示在其Youtube頻道、部落格、臉書、「評學校網」網站公開發表有關伊教唆攻擊、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博士學位及私會人夫、單獨出遊等不實內容之影片及文字(下合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侵害伊之名譽之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並永久刪除如附表編號1、6(10.學位販賣部分)、23所示言論(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基於攻擊伊之「申正義」黑函之筆跡與被上訴人相符、攻擊者傳給伊之訊息、被上訴人同事黃瑞卿之訊息、網路上匿名貼文、「陳錦文」之貼文、校園性騷擾文化、學位買賣現象及伊向問被上訴人同事黃瑞卿、蔡璧徽求證等合理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協助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被上訴人與許鑒隆(原名許建隆)聯手持續誣告伊,伊出於自衛、自辯始為系爭言論,並非意在毀謗被上訴人。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命伊給付慰撫金35萬元過高,伊基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利,亦無須永久刪除影片或貼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及永久刪除如附表編號1、6(10.學位販賣部分)、23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Youtube頻道影片及部落格、臉書、網站之貼文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曾公開貼文指稱被上訴人之著作「期貨與選擇權」涉嫌抄襲、傳遞錯誤觀念及被上訴人涉嫌以「申正義」名義散布黑函誹謗、恐嚇伊云云,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未遂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恐嚇取財刑事判決)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及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3-38、348-358、663、665-6
76、207-223、677-688頁)。
五、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言論內容,於客觀上足令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教唆攻擊、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博士學位及私會人夫、單獨出遊等負面印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堪貶抑被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之學術專業、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堪認有據。又查系爭言論具體指稱被上訴人有教唆攻擊、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博士學位及私會人夫、單獨出遊等行為,應屬事實陳述,非僅對於客觀事實所為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上訴人以下列情詞置辯(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並未鑑定、亦未認定「申正義」筆跡
與被上訴人之筆跡吻合(見原審卷第353-354、671-672頁),且該判決所涉事實陳述與系爭言論指稱被上訴人教唆攻擊、以不正當程序取得博士學位及私會人夫、單獨出遊等事實陳述不同,是不能因上訴人經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無罪、被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經駁回,即認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已善盡查證義務。
㈡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被上訴人教唆他人為傷害犯行之言論,雖
據上訴人抗辯:攻擊者傳訊息給伊說伊得罪一群教授,其受託叫伊閉嘴、要讓伊在醫院住幾個月;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筆跡符合攻擊伊之「申正義」黑函筆跡,被上訴人同事黃瑞卿主動告知可以提供被上訴人更多筆跡資料供核對,證明被上訴人誣告、恐嚇伊云云。查,上訴人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承辦人員、前任校長、許鑒隆等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告證、107年4月30日調查局偵訊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寄予東華財金系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原審卷第572-584、524-527、528-529頁、本院卷第70-76、84-91、101-104、147-151、187、189-190頁),僅係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涉嫌以「申正義」名義發送黑函、學術舞弊、教科書涉嫌抄襲及傳遞錯誤訊息,並檢舉市調處人員、前任校長、許鑒隆等人偽證、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云云,與被上訴人是否教唆攻擊上訴人一節,並無關聯。又查,上訴人所提攻擊者訊息、黃瑞卿訊息均係截圖,訊息時間為109年、111年間,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教唆攻擊上訴人之人(見原審卷第396、397頁),且上訴人遭受攻擊後立即報警,但無從查獲該等攻擊行為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9月7日函附報案調查資料1冊),上訴人復表明不聲請訊問黃瑞卿(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均難據為合理查證資料。至於上訴人自己投稿文章之審查意見(見原審卷第529頁),與被上訴人有無教唆攻擊行為無關,亦難據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為真實之合理查證資料。
㈢附表編號6所示有關被上訴人「博士學位取得程序」之言論,
雖據上訴人抗辯:因伊揭發被上訴人所著教科書抄襲其他教科書、傳遞錯誤知識,伊向被上訴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蔡璧徽教授求證得知,被上訴人係透過立委向陽明交大施壓才取得博士候選人資格,許鑒隆亦係購買學位,與被上訴聯手持續誣告伊云云。查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著「期貨與選擇權」內容涉嫌抄襲,尚非憑空恣意之批評指摘(見原審卷第348-358、467-468頁),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著作其中部分內容之批評,與被上訴人是否透過立委施壓始取得博士學位,誠屬二事,另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當時口試委員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5頁),然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之相關證據,上訴人復表明不聲請訊問蔡璧徽(見本院卷第120、161頁),亦不能證明其已向蔡璧徽查證關於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之程序。另上訴人雖檢舉許鑒隆購買學位云云,然迄無查證結果,亦難認此與被上訴人取得博士學位之程序有關(見本院卷第101-116頁)。則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就被上訴人未經正當程序取得博士學位一節,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
㈣附表編號23、24、26、28所示有關被上訴人私會人夫、單獨
出遊等言論,據上訴人抗辯:伊係轉貼網路上匿名貼文及「陳錦文」之貼文,亦有向黃瑞卿求證被上訴人確有與人夫往來過密之傳聞,並揭露校園中性騷擾、以身體換取學位之文化現象,非意在誹謗被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提出匿名貼文及「陳錦文」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30-535、651-653頁、本院卷第68-69頁),惟其自承不知上開貼文為何人所寫(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復表明不聲請訊問黃瑞卿與「陳錦文」(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不能證明其已經查證且依查證證據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貼文內容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對於校園性騷擾事件相關報導之評論及「申正義」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36-539、654、540-547頁、本院卷第145-146、188頁),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私會人夫、單獨出遊之事有關,亦不能據為上訴人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㈤又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持續誣告伊,伊所為系爭言論
係出於自衛、自辯之合法權益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另案妨害名譽刑事判決所涉犯罪事實,與系爭言論內容不同,此由上訴人曾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博士學位不合法,但經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可徵(見原審卷第356、673頁);又觀另案恐嚇取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教科書涉嫌抄襲及其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對被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伊是基於公益、正當防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207-216頁),是上訴人無從以系爭言論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情節達到自衛、自辯之效果,堪認上訴人逕以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已超過自衛、自辯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免責。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不能證明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又系爭言論足堪貶抑被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之社會評價地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情節重大,應依上開規定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及永久刪除如附表編號1、6(10.學位販賣部分)、23所示貼文,以除去該侵害,堪認有據。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系爭言論時為大學助理教授,被上訴人為大學教授,上訴人明知教授之博士學位、學術專業及道德品行對於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地位有重大影響,竟未經合理查證,經由網路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存在迄今已逾5年,編號6所示文章迄今逾4年,而編號23、24、26、28所示文章雖經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刪除或修改,但仍存在於網路供不特定人閱覽超過2年,且上訴人始終否認上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又被上訴人當時年薪所得約150萬餘元,財產總額約954萬餘元,上訴人當時年薪所得約120萬元,財產總額約148萬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見原審卷第1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永久刪除如附表編號1、6(10.學位販賣部分)、23所示影片及貼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表:
編號 時間 場所及方式 上訴人公開發表言論或文字內容 1 107年4月26日 上訴人「乙○○」Youtube影音頻道標題「被攻擊後調查局指控我恐嚇取財」之影片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ryJksPVA73w) (見原審卷第431頁) (字幕與口頭旁白)東華財經甲○○…我在4月12日被偷襲重擊頭部…可能的教唆者:…甲○○… 6 108年7月29日 上訴人部落格「robertjcliu」標題「學術蟑螂以指控其他人著作瑕疵來恐嚇獲取利益?」之文章 (https://robertjcliu.wordpress.com/2019/07/29/cockroach/) (見原審卷第440頁) 10.…學位販賣:…許建隆和甲○○究竟是透過怎樣的程序,分別獲取台北大學企管博士學位、交通大學管理科學博士學位? 23 110年1月13日 「評學校網」網站「甲○○專任教師」頁面之留言 (http://www.pingxw.com/teacher/15318/)(見原審卷第479頁) 甲○○的正義(按:應係「爭議」之誤)行為非常非常多,她在就讀交大管理科學系的時候,就累積很多事件。希望揭發甲○○和她人老公約會的人,可以跟我聯絡。我的電子郵件是 robertjc0000000i1.com 24 110年2月1日 上訴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之文章 (https://taiwanjouranlreview.blogspot.com/2021/01/00000000.html?view=sidebar) (見原審卷第480頁) 1.希望和甲○○有家庭與感情糾紛的受害人和我聯絡 2.甲○○的爭議行為非常非常多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修改內容如下: 希望和xxx有家庭與感情糾紛的受害人和我聯絡 本人在情義上,尊重112/3/31新北地院110訴1739部分判決。但在法律與道德上,必須對新北地院110訴1739部分判決其他部分上訴。) 26 110年3月14日 上訴人部落格「我扒糞所以我存在IMPACT」標題「東華大學財金系甲○○教科書傳遞的錯誤仍被記載」之文章 (https://taiwanjouranlreview.blogspot.com/2021/03/blog-post_13.html?view=sidebar) (見原審卷第482-483頁) 1.希望和甲○○有家庭糾紛的人可以盡速與我聯絡 2.和別人老公一大早天沒亮就一對一同車遠征台東遊台東鸞山森林傅物館!…一次次的同車出遊!自己老公知道老婆如此“玩”的嗎? 3.…没去會老公,卻是留住别人老公在身邊一對一私會!妳如此厚顏!就算妳未婚,可以如此和有婦之夫私會“兩人同行”?何況妳自己也是有夫之婦!妳红杏出牆了嗎?没有?如此說是污穢、毀謗妳?妳將提告? 4.和在科技大廠老公兩人年薪共多少?“貪”別人老公替妳付豪宅内外許多裝修費用?花費在妳豪宅,刷卡的是別人老公的信用卡?…生孩子去,人夫墊出來至少幾十萬的花費??認為一樣不必拿出來? 5.結婚多年未生孩子,也正好此時懷孕,才暫停和人夫的出遊,到外地待產!妳的丈夫知道妳和别人老公一直的在出遊玩樂嗎?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刪除2.~5.及將1.修改內容如下: 希望和xxx有家庭糾紛的人可以盡速與我聯絡 本人在情義上,尊重112/3/31新北地院110訴1739部分判決。但在法律與道德上,必須對新北地院110訴1739部分判決其他部分上訴。) 28 110年5月12日 上訴人臉書(帳號:「社會科學學術論著交換、批判、訂正與監督」)相簿「東華大學甲○○期貨與選擇權」之貼文 (見原審卷第485頁) 妳是有夫之婦,和別人老公玩在一起,還厚顏說要告對方老婆?指光憑妳和别人老公一對一出遊照,就提出軌、小三等字眼是污衊、毁謗妳,妳將提告! 這就是貴為教授的妳的道德標準? 0000-0-00 00:50 和別人老公一大早天沒亮就一對一同車遠征台東遊台東"鸞山森林博物館!且是在近一個月前一起出遊時寫信去預訂的 一次次的同車出遊! 自己老公知道老婆如此“玩”的嗎? 0000-00-00 00:16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刪除此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