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上 訴 人 王智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上訴 人 曹愛珍
李若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若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曹愛珍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委任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調查訴外人李冠緯即曹愛珍之前夫是否有外遇(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由上訴人王智群代理國華公司與曹愛珍書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委任報酬為李冠緯賠償金額之四成。曹愛珍於109年6月19日簽發票號89680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王智群,以供擔保上開委任報酬。惟曹愛珍於109年7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李若綺,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若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109年8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若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18日與國華公司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國華公司並未查獲李冠緯外遇之證據,亦未協助曹愛珍取得賠償。伊復於109年4月30日給付國華公司25萬元,向該公司購買其監視錄影器材,並自行監看錄影紀錄,始於109年5月9日發現李冠緯與女子在屋內之通姦行為,進而與李冠緯協議離婚,約定由李冠緯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曹愛珍,該贈與性質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非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王智群持有系爭本票對於曹愛珍之本票債權,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王智群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曹愛珍,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判斷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㈠曹愛珍於108年12月18日委任國華公司,調查李冠緯是否有外
遇,並由王智群代理國華公司與曹愛珍書立系爭委任書。曹愛珍與王智群間並無委任關係。
㈡曹愛珍於109年6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王智群,由
王智群代理國華公司收受該本票。王智群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073號裁定准許,曹愛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
㈢曹愛珍另以國華公司為先位之訴被告,王智群為備位之訴被
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北法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判決確認國華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於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國華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曹愛珍。國華公司上訴後,曹愛珍為訴之變更,以王智群為先位之訴被告,國華公司為備位之訴被告,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確認王智群持有系爭本票對於曹愛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王智群應將系爭本票返還曹愛珍。國華公司與王智群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曹愛珍於109年7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李若綺,並於109年8月1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對曹愛珍有400萬元債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曹愛珍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對曹愛珍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先舉證證明對曹愛珍有債權存在,再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始得行使上開撤銷權。
㈡國華公司部分:⒈國華公司主張:曹愛珍於108年12月18日書立系爭委任書,於
第2條約定:「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狀況,乙、丙方(即李冠緯與第三者)若有悔悟願意和解,甲方(即曹愛珍)授權國華徵信公司會同律師與其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與賠償金額。」,第3條約定:「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分: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四成)付給國華徵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見原審卷第111頁)。則據此足證曹愛珍委任國華公司處理之事務為:蒐集李冠緯與第三人通姦行為之證據,並協助曹愛珍向李冠緯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賠償協議(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另約定委任報酬為李冠緯賠償金額之四成。故解釋曹愛珍與國華公司訂約之真意,應認為曹愛珍與國華公司係約定,國華公司應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後,始得請求曹愛珍給付委任報酬。經查國華公司主張:本件係請求曹愛珍給付關於向李冠緯求償事務處理完畢之報酬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國華公司即應舉證證明其協助曹愛珍向李冠緯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賠償協議,始得請求曹愛珍給付委任報酬。
⒉曹愛珍與李冠緯於109年訂立離婚協議書,於第4條約定:「
甲(即李冠緯)乙(即曹愛珍)雙方同意就財產處理如下:㈠登記在甲方名下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房地所有權(即系爭房地),應歸乙方所有……。㈡除上開規定外,甲乙雙方婚姻關存續中及離婚後各自所有債務,均由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並均同意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雙方確認除本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外,對他方別無其他請求或給付之權利與義務。且就乙方主張甲方於婚姻期間與蕭○○間之來往而有侵害配偶權部分,乙方放棄對甲方及蕭○○之民事求償。如有違反而另行主張提告,乙方應支付甲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則遍觀上開離婚協議書全文,均無任何文字記載李冠緯賠償曹愛珍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因此無從認為曹愛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李冠緯賠償曹愛珍因配偶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至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僅約定,曹愛珍拋棄對李冠緯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據此並不足以證明曹愛珍拋棄該等請求權,與曹愛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國華公司並無舉證證明其成功協助曹愛珍向李冠緯求償,則國華公司既不能證明已依約完成系爭委任事務,是依上說明,自無從請求曹愛珍給付委任報酬。曹愛珍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⒊國華公司雖主張:曹愛珍與李冠緯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刻意
規避使用「賠償」等文字,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曹愛珍仍應給付協調獎金云云。經查系爭委任書約定,係指國華公司應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後,始得請求曹愛珍給付委任報酬;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李冠緯賠償曹愛珍所受損害」之成就,決定國華公司就系爭委任報酬給付債權之發生,無從認為兩造約定國華公司就該報酬給付債權之發生附有停止條件。國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國華公司雖聲請訊問證人李冠緯,主張待證事實為:曹愛珍自李冠緯所獲給付性質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依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意義,已堪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愛珍,難認係屬因侵害配偶權所獲得之損害賠償,毋庸通知證人李冠緯到庭。又國華公司僅泛稱協助曹愛珍向李冠緯求償,卻始終無法具體特定陳明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之,且於原審五次言詞辯論程序均稱: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37、
158、188、196頁),則據此足見並無訊問證人李冠緯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國華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復不能證明
其對曹愛珍有系爭委任報酬債權400萬元存在,則國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㈢王智群部分:
經查曹愛珍與王智群間並無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王智群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完成委任事務之義務,自亦無從依系爭委任書第3條約定請求曹愛珍給付委任報酬。則王智群既不能證明對曹愛珍有系爭委任報酬債權400萬元存在,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王智群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若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