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登峰醫藥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嘉雯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睿儒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共同成立「葉睿儒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診所負責人並負責診所醫療業務,伊則負責診所行銷、健保申報及管理業務等,合作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詎被上訴人擅自於110年4月14日申請診所歇業,並在5月31日前退租、處分兩造合資財產,據為己有,其已陷於給付不能致兩造共同投資目的不達,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伊已出資之450萬元;倘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合夥契約而無效,伊亦得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出資額。又被上訴人惡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應賠償伊3個月薪資即82萬4,850元;另伊於110年3月26日錯帳誤匯14萬5,87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筆款項,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以上合計547萬0,727元(計算式:450萬元+82萬4,850元+14萬5,877元=547萬0,727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7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發現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徐福傑、董鈞豪藉合夥之名,為上訴人巧取不法利益,雙方理念不合而於110年3月22日股東會議要求拆夥退股,並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契約屬合夥性質,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無效,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上訴人於未經清算前,無由請求返還出資額;且伊於110年4月1日接手管理合夥帳戶,全數均用於處理診所業務即合夥事務,並未自此受有不當得利。又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葉睿儒診所與被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伊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3個月薪資82萬4,850元。另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葉睿儒診所葉睿儒」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開戶至110年3月底均由徐福傑掌管,縱上訴人有誤匯14萬5,877元至系爭帳戶,並非伊收受,自無不當得利,況徐福傑經手之現金收入87萬2,353元,並自診所取走現金至少33萬0,823元,均未存入系爭帳戶,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有餘額未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7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480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45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診所負責人並負責診所醫療業務,上訴人則負責診所行銷、健保申報及管理業務,且約定上訴人為診所之所有藥品及器材、耗材等的優先購買管道,並由上訴人負責統包議價、採購等事宜。
藥品及器材之選擇,需股東討論後,由上訴人做最後決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兩造同意,並依規定辦理變更(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
㈡葉睿儒診所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關於被上訴
人擔任診所醫師之薪資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延遲給薪超過5天以違約計,另診所須為被上訴人投保醫師醫療業務責任險。診所與被上訴人約定合作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間一方因故需終止,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續約與否,若一方惡意終止合約,則另一方得請求賠償3個月薪資(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㈢診所於109年12月15日試營運、110年1月24日正式開幕後,即
由被上訴人負責診所醫療業務(內科家醫、醫美等),徐福傑則擔任診所之經理,綜理診所藥品及設備之採購、進貨、簽收、現場營運收支、勞健保申報暨給付、健保局給付等。㈣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匯款246萬8,930元,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上訴人於110年3月28日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處分診所資產(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㈥被上訴人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日、4月20日、5月
5日、5月17日發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199至203、207至208頁),上訴人委託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10年4月14日、5月10日發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05至206頁)回覆。
㈦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先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50萬元,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850元、14萬5,877元,共計547萬0,727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合夥,且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合夥契約書」,前言亦載有「立合夥契約書人等2人同意合夥經營葉睿儒診所」;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診所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整,各合夥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將出資部分或全部轉讓,有關本商業損益皆以出資額比率平均分攤」,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5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為450萬元,第10條則約定被上訴人主要負責診所醫療業務,上訴人主要負責診所行銷、健保申報及管理業務(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是系爭契約顯係兩造互約,由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上訴人出資450萬元,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葉睿儒診所,經營之分工方式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診所醫療業務,上訴人負責診所管理業務等,合於上揭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性質要屬合夥無疑。
⒉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
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公司違反該規定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系爭契約性質既屬合夥,又以上訴人為合夥人,自屬無效。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之投資契約並經其解除,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2、6款、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為無理由:
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則以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其性質及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性質為合夥,且為無效,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之投資契約,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兩造經營共同事業,即與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取漲價利益之投資契約有別。又系爭契約既為無效,依上揭說明,乃當然、自始且確定的不生效力,自無所謂溯及的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即無從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無效,亦非屬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且契約既已無效,自無依契約主張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無名之投資契約並經其解除,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出資額45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為無理由:
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所訂合夥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主要負責診所醫療業務,擅自停業,逾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
並無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知其無效」即惡意而言,「可得而知」即善意而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係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然該規定既法有明文,堪認被上訴人係可得而知。惟上訴人自承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付裝潢工程款154萬元、診所大樓管理費6,040元、房租21萬9,030元、押金18萬6,000元、醫療資訊管理系統定金2,000元、診所招牌定金6萬元、中興保全費用1萬8,000元、診所週轉金246萬8,930元,共計4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頁),並提出各匯款單及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至47頁),且診所於109年12月15日試營運、110年1月24日正式開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迨至11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申請診所歇業,並經新北市新店區衛生所於同年月20日以新北店衛字第1106331830號函表同意自申請日繳銷診所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即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約定所出資之450萬元,部分已用於診所之經營及支出,基於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顯然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而兩造既均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出資,並用於診所之經營,且診所經營數月,亦有收入與支出,然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診所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亦已繳銷,原經營診所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等規定,由兩造全體或由合意選任之人進行結算,倘未經結算,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雖曾聲請送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分別命上訴人於113年11年22日、114年1月8日前提出送鑑定所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7、405頁),然上訴人僅提出記帳士所製作110年3月31日、110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55、337頁)及其單方出資證明、部分支出憑證及診所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39至379、425至455頁),被上訴人否認該資產負債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為真正,並審酌上開110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並未記載上訴人保管之現金或庫存之藥品狀況,顯見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並不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診所所有收入及支出明細、原始憑證暨相關損益財務報表,嗣並於114年3月9日當庭表明沒有要再聲請送會計師鑑定(見本院卷第480頁),應認上訴人並未就所受損害為何即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50萬元,即無理由。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亦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然上訴人係因系爭契約約定而出資450萬元,非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部分已用於診所之經營及支出,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已如前述,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無效而受有450萬元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萬元,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薪資82萬4,850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應賠償3個月薪資共82萬4,850元云云。然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葉睿儒診所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合作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2頁),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執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薪資82萬4,850元,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萬5,877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2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14萬5,877元為誤匯,被上訴人應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等情,雖有該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且經證人徐福傑於原審證稱:登峰公司於110年3月26日匯款14萬5,877元到葉睿儒診所帳戶,係伊指示登峰公司員工所為,匯款原因為登峰公司給廠商的款項而匯錯對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則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誤匯,尚非無據。
惟該帳戶既為葉睿儒診所之帳戶,而葉睿儒診所又係兩造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則受有利益者顯非被上訴人個人,即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該帳戶戶名為「葉睿儒診所葉睿儒」(見原審卷一第63頁),為個人帳戶,且葉睿儒診所已經撤銷登記,以葉睿儒本人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云云。然該帳戶既係以兩造合意成立之「葉睿儒診所」申請開立,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帳戶開戶後至110年3月底前,存摺、大小章均由徐福傑保管、負責相關帳目進出(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自難認該帳戶屬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縱葉睿儒診所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已經繳銷,於兩造結算前,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亦非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返還14萬5,877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2、6款、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450萬元,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4,850元、14萬5,877元,共計547萬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