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李秋慧
李宜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翁楷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李宜峰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起訴聲明第2項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秋慧所有」之部分刪除(本院卷第19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平洋公司)邀同上訴人李秋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8筆,因伊對平洋公司有一筆代墊之出口押匯款美金34萬1,972.67元於民國109年3月4日通知遭拒付,另2筆本金新臺幣392萬元、98萬元之借款於109年3月25日屆期未清償,李秋慧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9年3月26日以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通知李秋慧清償,惟未獲清償。詎李秋慧竟以109年3月2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9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李宜峰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予撤銷。㈡李宜峰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宜峰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李秋慧,嗣伊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法律行為並非贈與之無償行為,李宜峰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不構成李秋慧債務之總擔保。又平洋公司因新冠疫情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清償後仍持續繳息,至109年12月始無力償還,而另案被上訴人對平洋公司及李秋慧等人間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至110年6月18日始確定,故伊於109年3、4月間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李秋慧並無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允許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未經李秋慧同意,已該當民法第755條之要件,李秋慧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㈠系爭房地由李秋慧於100年6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申辦土地銀行之優惠貸款,即李秋慧為買受人、貸款人即原登記所有權人,並有宜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工下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7至147頁)。
㈡李秋慧於105年4月8日起擔任平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為據(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275至276頁)。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通知李秋慧,主張平洋公司積欠本金
包含新臺幣125萬6,463元於10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及美金34萬1,972.67元於109年3月4日國外銀行通知拒付未清償,催告李秋慧負保證清償責任,有系爭催告函暨郵件回執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7頁)。
㈣李秋慧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3月27日),於109年4月14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予李宜峰所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檢送之申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41至265頁)。
㈤另案被上訴人對平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李秋慧、訴外人劉玉
琴、李昇龍、李俊賢、李政峰、王素月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995萬6,454元、美金34萬1,97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10年6月18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1至103頁)。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李宜峰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為之系
爭法律行為,並非無償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是否可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笫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李秋慧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上訴人並當庭自承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一開始買賣支付價金及貸款都是由李宜峰支付,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李宜峰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李秋慧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55頁)。然判斷是否為無償詐害行為,係以為法律行為之當時為判斷基準,而非以過往之給付為斷。再者,系爭房地係由李秋慧簽立買賣契約、辦理土地銀行之優惠貸款,並由李秋慧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下稱房貸帳戶)繳納貸款利息,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9頁),李秋慧不僅戶籍設於系爭房地,且仍繼續居住迄今,對於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李宜峰固然有匯款至訴外人即出賣人陳謝長之帳戶或房貸帳戶,然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亦所在多有。因夫妻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金錢,均有可能,故縱然李宜鋒支付部分價金或匯款予李秋慧以繳納貸款,難認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至於證人即李宜峰之胞弟莊旻達固然於原審證稱:係因李宜峰之年紀超過申請優惠貸款之年紀,才用李秋慧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295頁),亦難認定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贈與行為係屬無效,而以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對抗善意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系爭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辯稱為系爭法律行為時,李秋慧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
,有無理由?⒈依被上訴人與平洋公司間簽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353頁),李秋慧簽立之保證書第3條約定「主債務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而未履行時,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275頁),故平洋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秋慧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通知李秋慧,主張平洋公司積欠本金包含新臺幣125萬6,463元於10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及美金34萬1,972.67元於109年3月4日國外銀行通知拒付未清償,催告李秋慧負保證清償責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李秋慧於109年3月25日起,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足堪認定。⒉上訴人辯稱:000年0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平洋公司
向經濟部申請防疫專案,並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清償1年至110年3月,持續繳息至109年12月才無力償還,上訴人於109年3、4月為系爭法律行為時,保證債務尚未發生云云。經查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貸款屆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後,固然於109年3月2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濟部等單位申請債務協商、紓困振興貸款展延及利息補貼等,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就遲延未還之本金清償期展期1年至110年3月25日,展延期間仍需繳付利息,以此方式予以寬限,此有被上訴人與平洋公司於109年5月11日簽立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原審卷第375至376、381至382頁)、平洋公司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簽立之診斷輔導確認書(本院卷第65頁)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2份(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然因本件主債務人平洋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已有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屆期未清償,李秋慧之連帶清償責任已發生,業如前述,並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同意平洋公司展延清償而生影響,且依被上訴人同意之寬限方案,平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於此1年之本金寬限期間仍應每月繳納原約定利息,僅是本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李秋慧就本金部分亦可享有平洋公司所得享有之寬限利益而已。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李秋慧不負保證責任
云云,可否採之?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係因定有期限之債務,保證人係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願意作保,如許債權人任意延長清償期,就保證人而言不但難以預料,且對其保證責任之內容將更長久無法確定,至為不利,乃規定予以免責。惟上揭規定,於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始有適用,苟雙方係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對保證人而言並未陷於上述不利,保證人尚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亦不得援引前揭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允許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未經
李秋慧同意,已該當民法第755條之要件,李秋慧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李秋慧於105年4月18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275至276頁),約定就平洋公司對被上訴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受信關係所生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1億7,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等債務,與平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第8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需負責。」(原審卷第275頁),故被上訴人與李秋慧間之保證契約,核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與民法第755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而李秋慧未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契約,故主債務人平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新臺幣1億7,000萬元限額內,均為系爭保證書契約效力所及。
又被上訴人雖有允許平洋公司展延清償期至110年3月25日,仍在李秋慧負保證責任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秋慧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李宜峰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平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秋慧於109
年3月25日起,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通知李秋慧負保證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李秋慧明知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斯時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別無其他資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7頁),又自承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為債務之總擔保。竟於109年4月13日向宜蘭地政所提出申請,而記載夫妻贈與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3月27日(原審卷第251至253頁),於109年4月14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至李秋慧陷於無資力,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縱然被上訴人與平洋公司於109年5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同意本金清償期展期1年至110年3月25日,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是否成立詐害行為係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而非以是否屆清償期為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於法有據。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平洋公司仍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尚有本金新臺幣3,650萬8,196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平洋公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該債務金額並遠高於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值710萬9,800元(本院卷第126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宜峰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之系爭法律行為,及李宜峰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