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李秋慧
李宜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萬玖仟捌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捌拾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李秋慧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8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上訴人李宜峰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995萬6,454元及美金34萬1,
972.67元(原審卷第11、2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債務人目前全部欠款之本金為3,650萬8,196元(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鑑定表(本院卷第109頁)及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710萬9,800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核定,業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萬9,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7,083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