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88號上 訴 人 李秋慧
李宜峰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083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1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李秋慧、李宜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247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251至2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