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芷翎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陳韋佑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陳芷翎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陳韋佑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原審卷第53、57頁)。
原審判決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10萬元,並駁回陳芷翎其餘請求,陳芷翎、陳韋佑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陳芷翎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韋佑賠償慰撫金(見本院卷第264頁),核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芷翎主張:伊與陳韋佑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結婚為夫妻。陳韋佑欲與其男性友人約會,鼓勵並同意伊與訴外人楊世阡約會交往,伊始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伊受聘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完美美學牙醫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牙醫診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之員工宿舍,與楊世阡同居一處。陳韋佑明知上情,竟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系爭牙醫診所,向診所內員工稱:「你們知道她跟別人上床嗎?」、「她醫德有問題,不是,是道德有問題」(下合稱系爭言論),足生損害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身心痛苦不堪,陳韋佑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160萬元之判決【陳芷翎原審起訴請求陳韋佑應給付250萬元,原審判命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10萬元,並駁回陳芷翎其餘請求,陳芷翎就其敗訴中之150萬元提起上訴,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陳韋佑給付90萬元〈250萬元-10萬元-150萬元=9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韋佑則以:伊固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系爭牙醫診所,向診所內員工為系爭言論,惟伊動機在於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是則陳芷翎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10萬元,駁回陳芷翎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陳芷翎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陳芷翎後開第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陳韋佑應再給付陳芷翎1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韋佑答辯聲明:⒈陳芷翎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韋佑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韋佑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陳芷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芷翎答辯聲明:陳韋佑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5年6月12日結婚為夫妻。陳韋佑前向原法院起訴請
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陳芷翎應給付陳韋佑400萬元本息;陳芷翎亦反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400萬元,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准陳韋佑與陳芷翎離婚,陳芷翎應給付陳韋佑30萬元本息,陳韋佑應給付陳芷翎20萬元,並駁回陳韋佑及陳芷翎其餘之訴(尚未確定)。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
㈡陳芷翎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牙醫診所設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之員工宿舍,與楊世阡同在床上且未著衣褲。陳韋佑對陳芷翎及楊世阡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該刑事案件,下合稱668號刑事案件)。有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285至287頁),並經本院調取668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㈢陳韋佑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系爭牙醫診所向所內
員工為系爭言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11年11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陳韋佑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韋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告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168號起訴書影本、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影卷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11至16、39至46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陳芷翎主張陳韋佑於前揭時地為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陳韋佑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陳韋佑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系爭牙醫診所,向診
所內員工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陳芷翎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陳芷翎於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在系爭牙醫診所設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之員工宿舍,與楊世阡同在床上且未著衣褲,陳韋佑遂對陳芷翎及楊世阡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嗣陳韋佑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至系爭牙醫診所,執陳芷翎上開妨害家庭行為乙事,向診所內員工為系爭言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具有指摘陳芷翎對婚姻不忠誠、行為舉止失當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陳芷翎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是則陳芷翎主張陳韋佑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陳芷翎請求陳韋佑賠償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陳韋佑為陳芷翎之夫,於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
至系爭牙醫診所,以陳芷翎前揭妨害家庭之行為,向陳芷翎受聘掛名擔任系爭牙醫診所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之診所員工為系爭言論,業如前述,則陳芷翎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可憑信。其次,陳芷翎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及診所院長,每月薪資約20萬元,109年所得約11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陳韋佑為碩士畢業,事發時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目前無工作收入,109年所得約1萬8000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13至22頁)。陳芷翎雖主張:陳韋佑設於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8月4日、108年8月2
2、29日、10月25日、12月16日、109年1月15、17日、2月25日、4月28日、8月8日、9月4日、10月6、21日、11月5日、110年4月7日,分別有1萬元以上之存款紀錄,合計存入337萬1246元,並於108年9月24日、11月5日、109年2月12日、4月29日、9月15日、10月8、13日、110年3月15日,分別有1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合計提領296萬元,且陳韋佑自105年6月12日結婚時起至110年4月止,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等銀行(下合稱中國信託等4銀行)之存款總和為1283萬餘元,平均每月有21萬餘元之存款,可證陳韋佑財力雄厚,平均每月收入約20萬餘元,伊請求陳韋佑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並未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47、264、277頁),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惟陳韋佑於系爭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等4銀行帳戶之存款紀錄,究與陳韋佑之工作收入有別,陳芷翎執此主張陳韋佑平均每月收入為2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即無可採。本院審酌陳芷翎因系爭言論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陳韋佑侵害陳芷翎名譽權之情狀,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陳芷翎請求陳韋佑賠償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陳韋佑辯稱:伊係出於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之動機,始為系爭言論,陳芷翎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3萬元云云,亦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陳芷翎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韋佑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芷翎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韋佑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陳芷翎及陳韋佑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