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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李讚生

李源泉李源欽

李浩玄李正義李萬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金順部分繼承人,於繼承之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州段○○埔○○番地32-1、8-1、27-4

、3-1、8-2、27-5、3-2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被繼承人李金順(應有部分1/157)與其他人所共有。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至臺灣光復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

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5、6至9所示土地分於96年12月17日、2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被上訴人。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被繼承人李金順已死亡,伊為李金順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伊及被繼承人李金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上訴人與李金順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台帳(下稱系爭台帳

)所示「李金順」,並未標示詳細地址,難認該李金順與被繼承人李金順同一。再者,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雖經中華民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又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金順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浮覆後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得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浮覆日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再為本件之請求。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6頁),並有土地台帳、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公告資料、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49至3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李金順之繼承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帳上之李金順即為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

固提出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為證(原審卷第98至101頁),然查,系爭台帳上李金順住所僅登載為「○○郡○○庄○○洲○○」(見原審卷第179、189、199、209、219、229、239、249、280頁),住址並非齊全,尚難認系爭台帳與戶口調查簿上所載之李金順為同一人,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北市士林登字第1127000449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8頁)。又查,日治時期設籍於「○○郡○○庄○○洲○○」之李金順共有7人,該7人地址中之番地皆不同,且均為昭和7年以前出生,亦有新北○○○○○○○○112年2月22日新北蘆戶字第1125771085號函及檢附之戶口調查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2頁、限閱卷),亦難認系爭台帳上所載之李金順與被繼承人李金順即為同一人。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番地中之8-1番地土地(下稱系爭8-1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故變更所有權人為系爭台帳上登載之李金順等157人,而伊之被繼承人李金順為李氏家族伯西公之後代子孫,可見被繼承人李金順即為系爭台帳上記載之李金順云云,固提出「兩河環抱共福禍-○○○○埔『「李復發號』之七十股公產」一文、隴西李氏族譜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0、530至542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觀諸系爭台帳記載,可知系爭8-1番地係日治期由李復發號將所有權移轉予李金順等157人(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上揭文獻記載李復發號為祭祀公業,並於40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聲請派下證明書,經陽明山管理局○○鎮○○里辦公室發給在案(見原審卷第531、537頁)。而李復發號於40年12月30日申請書檢附之派下明細表記載原派下權利人李金順因宗親承繼變更派下為李延深(見本院卷第79、97、101至102頁)。再參以,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及更正後)則記載:「設立人李金順(亡)--李延深--長男李文謙、次男李文龍(亡絕)」(見本院卷第103、108頁),顯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隴西李氏族譜上記載李金順後代為李正吉、李讚生、李正義、李萬來(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7頁)明顯不同,實難遽認被繼承人李金順即為系爭台帳所記載之李金順。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繼承人李金順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云云,即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台帳記載之李金順

與被繼承人李金順為同一人,尚難認被繼承人李金順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是請求確認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為其及李金順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在地號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州段○○埔○○番地32-1號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1/157) 2 同上小段番地8-1號 同上段894號 同上 同上 3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7號 同上 同上 4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2號 同上 同上 5 同上小段番地8-2號 同上段919號 同上 同上 6 同上小段番地27-5號 同上段903號 96年12月29日 同上 7 同上小段番地27-4號 同上段904號 同上 同上 8 同上小段番地3-2號 同上段910號 同上 同上 9 同上小段番地3-1號 同上段911號 同上 同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