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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3號

112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傅俊龍被 上訴人 陳明堂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被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被 上訴人 張維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傅俊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2件,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2件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俊龍在原審起訴主張:陳明堂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辱稱伊係「乞丐趕廟公」。伊對陳明堂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下稱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案件受理後,該署檢察官張維貞於111年5月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03號處分書駁回伊再議聲請(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

陳明堂、張維貞、新北地檢、高檢署(下合稱陳明堂等4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第213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乞丐趕廟公」用語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⒉確認陳明堂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稱「乞丐趕廟公」中之「乞丐」指的是傅俊龍。⒊確認陳明堂行為符合刑法妨害名譽構成要件。⒋陳明堂等4人必須更正法律文件,並負起侵害傅俊龍之賠償責任。⒌陳明堂等4人應連帶給付傅俊龍60萬元本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將傅俊龍㈠對陳明堂之請求(即起訴聲明⒈至⒍部分)、㈡對高檢署、新北地檢、張維貞(下合稱高檢署等3人)之請求(即起訴聲明⒈、⒋至⒍部分),分開裁判,就㈠部分經言詞辯論後為傅俊龍敗訴之判決(下稱原法院A判決);就㈡部分以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傅俊龍之訴(下稱原法院B判決)。傅俊龍不服,對原法院A、B判決均提起上訴。傅俊龍於112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起訴聲明⒋之請求,且關於起訴聲明⒌,傅俊龍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陳明堂請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高檢署等3人請求,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堂等4人負連帶責任,不主張其他請求權。陳明堂於該準備程序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高檢署等3人未於該期日到場,於收受準備程序筆錄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見本院第123號卷第90頁、第129至133頁),均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生撤回之效力,下均不贅述。就原法院A判決上訴聲明:㈠原法院A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乞丐趕廟公」之用語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㈢確認陳明堂於110年10月29日某時接受三立新聞媒體採訪時所稱「乞丐趕廟公」中之「乞丐」指的是傅俊龍。㈣陳明堂應與高檢署等3人連帶給付傅俊龍60萬元本息。就原法院B判決上訴聲明:㈠原法院B判決關於駁回傅俊龍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乞丐趕廟公」之用語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㈢高檢署等3人應與陳明堂連帶給付傅俊龍60萬元本息。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53條亦有明文。至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惟本於辯論有不可分性,原則上應視為第一審訴訟程序全部隨之廢棄,但如訴訟程序,於事務或時期之關係,可以區分或成段落者,如訴訟標的可分或曾為中間判決等,而依發回判決之理由記載足知係廢棄其中某一部分程序時,不在此限(司法院第十九期司法業務研究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法院B判決以高檢署等3人就妨害名譽案件分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乃職權行使,與民事私權爭執無涉;且張維貞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傅俊龍未舉證證明張維貞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傅俊龍不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訴請高檢署等3人損害賠償;又傅俊龍就陳明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其訴請確認「乞丐趕廟公」用語有貶低人格之意思表示,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認定傅俊龍對高檢署等3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傅俊龍此部分之訴。惟查依前開所示,傅俊龍起訴之社會事實單一;其對陳明堂、高檢署等3人求為上訴聲明㈡之確定判決內容相同,且主張高檢署等3人與陳明堂應連帶負6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責任;對陳明堂求為上訴聲明㈢之確認判決,亦為上開其他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利益相關。傅俊龍對陳明堂、高檢署等3人之請求,在訴訟程序上無從區分,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關聯,二者不宜割裂,原法院就傅俊龍對陳明堂請求部分,既經言詞辯論而為原法院A判決,要已難認傅俊龍對高檢署等3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稽之原審於原法院B判決論述「…至原告(即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述聲明1至3項部分(即起訴聲明⒈、⒋、⒌部分),因其所舉證據即『三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無法證明被告陳明堂對其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見原法院B判決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即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所提及之「三立新聞媒體採訪片段截圖」,係原審依傅俊龍聲請調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卷宗所得(見原審卷第19、35頁),可見上開所示「未盡舉證責任」、「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論斷,仍應先經證據調查程序,揆之前開說明,顯不該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要件。再查,傅俊龍對高檢署等3人非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審逕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認定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非無違誤。綜上,傅俊龍對高檢署等3人之訴,尚難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法院B判決駁回傅俊龍對高檢署等3人之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高檢署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第701號卷第47頁),然傅俊龍及張維貞、新北地檢均未表明同意,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法院B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原法院A判決部分,與原法院B判決部分,程序上無從區分,要如前開所述,不宜由本院自為判決,本於辯論之不可分性,應與原法院B判決,併同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法院A、B判決均廢棄,發回原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