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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2號上 訴 人 鍾梓遴(原名鍾宜蓁)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昱維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建興

蕭志丞(原名蕭晴元)

游凱麟羅瑞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莊建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三、蕭志丞應將如附圖所示置物棚返還上訴人。

四、蕭志丞、游凱麟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A返還上訴人。

五、羅瑞武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B返還上訴人。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蕭志丞負擔百分之十一、游凱麟負擔百分之三、羅瑞武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莊建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莊建興返還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9日店測數字第12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A(下稱建物A)、B(下稱建物B)、置物棚(下稱系爭置物棚,與建物A、B合稱系爭建物)及6個平面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被上訴人游凱麟返還建物A、被上訴人羅瑞武返還建物B,並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就莊建興部分不再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蕭志丞、游凱麟、羅瑞武(下合稱蕭志丞等3人)部分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莊建興積欠租金22萬元部分原增加請求遲延利息,嗣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3至4、86頁)。核上訴人所為,係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蕭志丞等3人部分,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62、357、361頁),嗣於本院就蕭志丞等3人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條(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187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系爭置物棚遭蕭志丞占用、建物A遭蕭志丞及游凱麟占用、建物B遭羅瑞武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審酌變更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原訴就蕭志丞等3人部分,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就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三、莊建興、蕭志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地主即訴外人李明珠、李栯升(原名李誌翔)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內貨櫃物、鐵皮屋、置物棚及車位等,於106年6月間轉租予莊建興,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押租金為1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莊建興自107年1月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尚積欠自107年1月5日至同年6月4日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2萬元未還。嗣伊發現莊建興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將建物B再轉租予羅瑞武;又莊建興因積欠蕭志丞債務,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置物棚、建物A交由蕭志丞無償占有使用,蕭志丞於108年間又將建物A交由游凱麟使用,然羅瑞武、蕭志丞、游凱麟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命:㈠莊建興應給付伊22萬元;㈡蕭志丞應將系爭置物棚返還予伊;㈢蕭志丞、游凱麟應將建物A返還予伊;㈣羅瑞武應將建物B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蕭志丞等3人均辯稱:上訴人與地主所簽租約並不合法,且系

爭建物並非地主興建,上訴人未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其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

㈡蕭志丞辯稱:莊建興欠伊140萬元,是莊建興同意伊使用系爭置物棚及建物A等語。

㈢游凱麟辯稱:建物A是蕭志丞授權伊使用等語。

㈣羅瑞武辯稱:伊於105年與莊建興簽約,期限至108年,上訴

人將伊所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益超過伊應支付的租金等語。

㈤莊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建興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㈢蕭志丞應將系爭置物棚返還予上訴人;㈣蕭志丞、游凱麟應將建物A返還予上訴人;㈤羅瑞武應將建物B返還予上訴人。羅瑞武、游凱麟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與莊建興簽立系爭租約,由莊建興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及系爭車位,每月租金為7萬元,租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7年6月4日止,押租金為13萬元,莊建興自107年1月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仍積欠租金22萬元未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其母親許金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其寄發莊建興之台北法院郵局00049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1、71至73頁、卷二第89至107頁、本院卷二第91至101頁),核無不合。而莊建興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莊建興積欠上訴人自107年1月5日至6月4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35萬元(計算式:7萬×5=35萬),經扣除已支付之押租金13萬元,尚積欠22萬元(計算式:35萬-13萬=22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至羅瑞武雖指稱: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6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原本,其中第4條租金金額由6萬5,000元更改為7萬元,並蓋有鍾宜蓁印文,有勘驗筆錄及系爭租約彩色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91至102頁),堪認上訴人與莊建興最終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為7萬元,羅瑞武所指,尚難為莊建興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游

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均為有理由: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等情,為蕭志丞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與李明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

約1),租賃標的物為「甲方(即李明珠)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新北市○○區○○路000、000之0、000之0」,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復於109年6月5日與李明珠續約(下稱租約2)至112年6月4日;再於112年6月5日與李栯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3),租賃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代表號上之房屋,土地地號為○○區○○段000、000、000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租金為每月5萬元等情,有租約1至3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391至394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而系爭土地確為李栯升、李明珠等6人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又證人李栯升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李明珠與訴外人李美華、李明秋、李貴惠、李怡庭公同共有,伊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契約是由全體共有人推派伊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是第1個租客賴漢州所興建,賴漢州有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或出租權利移轉給伊等,之後伊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簽約都有連續,沒有中斷過,只是伊等之代表有時候是李明珠,有時候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此外,並未見賴漢州出面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106年6月5日起迄今,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合法占有人。蕭志丞等3人辯稱:系爭建物非地主興建,上訴人未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云云,尚不足採。

⒉蕭志丞等3人雖抗辯:租約1、2不實,李明珠於簽約時間均不

在國內等語。查租約1、2之簽訂時間分別記載為106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業如前述,而李明珠於該等時間確實不在國內一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下稱系爭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該情固堪認定。然證人李栯升證稱:如果合約到期,李明珠又在國外,會要伊全權代理李家的人簽立契約,伊跟鍾宜蓁陸陸續續簽過1或2次,兩次之間間隔3、4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且依系爭入出境資料所示,李明珠分別於簽約時間106年6月1日後之107年1月30日、109年6月5日後之同年月17日入境,尚非長年旅居國外;又租約1、2所載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匯款帳戶包括其他共有人李明秋、李怡庭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9、392頁),尚非匯入李明珠或李栯升之個人帳戶;此外,究係何人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以何共有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亦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內部關係,復未見有何其他共有人出面爭執,是縱認租約1、2所載簽約時間李明珠不在國內,亦得授權其他共有人代為簽立,不影響租約

1、2之效力,亦不影響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屬有權占有等事實之認定。蕭志丞等3人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蕭志丞雖辯稱:其得使用系爭置物棚、建物A係因莊建興與伊

有債務問題,莊建興以抵扣租金為條件,讓伊合法使用等語。然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莊建興嗣就系爭置物棚及建物A已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縱莊建興將系爭置物棚、建物A交由蕭志丞使用,該債之關係亦僅存在蕭志丞與莊建興間,蕭志丞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蕭志丞無權占有系爭置物棚、建物A,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游凱麟雖辯稱:建物A是蕭志丞無償供伊使用等語。然蕭志丞

係無權占有建物A,業如前述,則蕭志丞將建物A無償提供游凱麟使用,該債之關係亦僅存在游凱麟與蕭志丞間,游凱麟亦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游凱麟無權占有建物A,亦核屬有據,為有理由。⒌羅瑞武雖辯稱:伊就建物B有與莊建興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為105年10月15日至108年9月15日等語,並提出該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莊建興嗣就建物B即無使用管理之權限,依債之相對性,就建物B之租賃關係自107年6月5日之後,亦僅存在羅瑞武與莊建興間,羅瑞武非得執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羅瑞武無權占有建物B,核屬有據,為有理由。羅瑞武另辯稱:莊建興有叫伊施作9項工作,但沒有付錢,伊於106年即已蓋好,上訴人將伊所增建部分出租他人,收益超過伊應支付的租金云云,然羅瑞武僅提出其自行計算之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莊建興要求其施作及各項費用之真實性,所辯已難逕予採信,況縱認屬實,亦核屬其與莊建興間之約定,要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其無權占有建物B之認定。

⒍據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承租人,為有權占有人,而

蕭志丞無權占有系爭置物棚及與游凱麟無權占有建物A,羅瑞武則無權占有建物B,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及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莊建興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蕭志丞返還系爭置物棚並與游凱麟返還建物A、羅瑞武返還建物B,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

六、羅瑞武及游凱麟雖均聲請調查李栯升有獲其他共有人授權簽約之授權書,及自賴漢州受讓系爭建物之契約等,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李栯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是否有獲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出面爭執,亦未見賴漢州出面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均業如前述,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