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李振宗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李滄林於日治時期共有之臺北廳○○○○○○○段○○○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經浮覆後,李滄林之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為土地塗銷登記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滄林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為抹消(塗銷)登記,嗣於96年間浮覆後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9
03、904、910、9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其中893、894、907、912、919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於同年12月17日,其中903、904、910、911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土地)於同年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滄林已死亡,系爭土地即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登記甲部分)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伊及被繼承人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部分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判決無拘束李滄林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僅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不得據為證明李滄林所有權之憑證,系爭番地原屬於訴外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又系爭甲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為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被上訴人未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系爭登記,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自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現時之79年3月6日起算已逾15年,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及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甲土地經占用施作堤防工程,目前仍供公共用途使用,自79年間迄今從未間斷,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滄林等157人共有,於21年(昭和7年)因成為河川而遭處分抹消(削除)登記。
㈡系爭番地浮現後,於91年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893、894、907、912、919等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903、904、910、911地號土地(系爭乙土地),系爭甲、乙土地分別在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㈢李滄林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登記為系爭土地後,原所有權人
李滄林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再轉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否認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上訴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固抗辯: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
繼承人承繼之情事,伊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李滄林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被繼承人法律上不安狀態,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已說明如前,此與李滄林有無其他繼承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問題無涉,縱被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日後若就李滄林之繼承人究有何人有所爭執,亦係由被上訴人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不影響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存在,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實非可採。
㈡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歸屬:
⒈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
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參內政部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治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上訴人辯稱上開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洵無足採。而依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李滄林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審卷第22至91頁),此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2頁)。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番地屬於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又
依李復發號派下明細表,李滄林之派下權利,已因宗親繼承之原因,變更為李清塗,李滄林已非系爭番地之業主云云。然依8-1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其上業主欄原記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李滄林等157人共有,業主欄復記載為「共有」(原審第32至41頁);32-1、27-4、3-1、8-2、27-5、3-2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其上業主欄均記載為「共有」(原審第22至31、42至91頁),足認李滄林等157人已取得8-1番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之祀產云云,亦不可採。
⒊至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表明係共有,惟並無權利
範圍之登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有不明。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兩造對上開規定亦均無爭執(原審第202至203、301、307頁),是本件李滄林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⒉本件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李滄林等157人,已如前述;系爭
番地於昭和7年因成為河川而遭處分抹消(削除)登記,而李滄林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2至91、96至10
1、204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李滄林之繼承人繼承自李滄林有關系爭番157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李滄林對系爭番地持分各157分之1相關權利,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各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部分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前後對照表、社子堤外地區流失土地浮覆後地籍圖可證(原審卷第102至110、124至169頁),堪認屬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番地浮覆後,李滄林之繼承人對系爭番地持分(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上訴人就此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被上訴人未於土地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公告期間表示異議,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符合土地總登記要件,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逾期未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異議,而影響其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所有權人地位及訴請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涉。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雖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地政機關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0至201頁),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政府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既未取得所有權,即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甲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
浮覆。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分期施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國有登記(包括系爭登記甲部分)等情,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行政院96年10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96年12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5日公告可據(原審卷第181至183、186、197至201頁),足見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事實。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現,編定為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第257頁、本院卷第46頁),足證系爭番地已浮覆,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系爭甲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甲土地78年間起即因施作「社子島防潮
堤加高工程」而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占有,迄至96年間登記為國有,並由臺北市政府持續作為堤防用地管理使用迄今,臺北市政府自始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占有使用系爭甲土地原因,其原因為依水利法第82條所為之水道治理,此有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可據(原審卷第272至274頁),核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且系爭甲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系爭甲土地謄本可據(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在此之前,臺北市政府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甲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
⒎據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各157分之1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番地非屬於已登記不動產,如於79年3月
6日浮覆,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之請求權,於94年3月6日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確認之訴亦因此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準此,系爭甲、乙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甲部分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訴(原審卷第1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已罹於時效,所提確認之訴因此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㈣有關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登記,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李滄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登記甲部分,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將當時行政機關認為權屬未定之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侵害李滄林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甲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李滄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甲部分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