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高玉蘭訴訟代理人 錢瑩龍律師
江皇樺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43年6月23日經由生父母即訴外人林風爐、林鄭牽治與養父母即訴外人陳宗禮、高玉汝(下各稱其姓名)簽立收養證書(下稱系爭收養證書),成為陳宗禮、高玉汝夫婦之養女,且未經合法終止收養,因戶籍資料僅登載養母姓名,漏列養父資料,於109年間已完成更正戶籍登記手續。陳宗禮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宗禮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將其繼承人即伊列為派下員,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卻屢遭拒絕,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收養證書字跡全為同一人筆跡,且舊式戶口名簿未記載上訴人養父姓名,應認為收養上訴人者僅高玉汝1人,陳宗禮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本件收養自始不成立。上訴人於61年2月28日付清養育費、辦理遷移戶口手續後即脫離收養家庭,未再與高玉汝、陳宗禮夫婦往來,且於渠2人相繼過世後並未出席協助處理身後事,亦未曾參加伊所舉辦之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費用,可見上訴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事實。上訴人係於109年間偶然知悉伊所屬派下員得分派出售土地所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始突然出現要求列為派下員以圖謀此項福利,已嚴重違反我國固有倫常及伊本於祭祀祖先所設立之宗旨。伊對於申請補列派下員案有既定之審查流程,惟上訴人以隱私為由而拒絕親自出席說明並迴避伊委員會提出之疑問,亦未積極瞭解、參與伊所舉辦之祭祀活動,僅於110年間首次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欲尋求派下員支持及同意而補列為派下員,縱當日有準備祭品參與祭拜,應係臨訟刻意所為,伊自得依章程第6條第2款、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審查慣例,否准其補列為派下員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源自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備查之「
陳合記祭祀公業」,「陳合記祭祀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25年(民國前67年),係於104年7月16日取得○○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再於105年11月1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見本院卷第199、253、261至263頁)。
㈡陳宗禮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於103年7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59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取得○○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時,漏未發現陳宗禮已死亡之事實,仍將陳宗禮申報為派下員(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嗣發現陳宗禮死亡後,於104年10月28日向○○區公所申辦含陳宗禮在內之7名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案(見本院卷第233頁),經○○區公所將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104年11月23日公告後(陳宗禮之繼承派下員為訴外人高有能、陳美瑛、張陳美華、陳美雲等4人,下合稱高有能等4人,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於公告屆滿期間前業經訴外人陳輝雄等4人對於高有能、張陳美華之資格提出異議,再經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回覆意見後(高有能、張陳美華僅為冠姓問題,渠2人仍為陳宗禮子女,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因陳輝雄等4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區公所備查,故被上訴人已將高有能等4人列為陳宗禮之繼承派下員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臺灣祭祀公業為某死亡者後裔(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員,各有其派下權(即派下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故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為陳宗禮、高玉汝夫婦生前所合法收養,且未經合法終止收養:
⒈按19年12月26日制定,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2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而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是62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4條施行前,終止收養雖無庸為終止收養之登記,但仍應以書面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6月23日由養父母陳宗禮、高玉汝共同收
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其生父母林風爐、林鄭牽治與養父母陳宗禮、高玉汝簽立之系爭收養證書、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復經汐止戶政檢送上訴人舊式戶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系爭收養證書、申請更改姓氏簡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⒊再者,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4日向汐止戶政申請戶籍更正登
記,經汐止戶政以109年8月14日新北汐戶字第1095887403號函表示:「台端(指上訴人)出生時姓名為『林玉蘭』,父姓名為林風爐,母姓名為林鄭牽治,43年6月21日被收養為女遷出。查台端收養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為陳宗禮先生及高玉汝女士,申請書記事欄登載『民43年6月23日林玉蘭被雙方同意收養並改姓高,43年6月23日收養遷入』,另收養證書謄本亦載明收養人養父姓名為陳宗禮、養母姓名高玉汝。故台端之收養符合民法第1074條規定,為夫妻共同收養」、「台端(指上訴人)於43年遷入戶長高玉汝女士戶內時,姓名變更為『高玉蘭』,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僅於記事欄內記載『民國43年7月1日全縣○○鄉○○村1鄰戶長林風爐之三女被戶長收養住址變更遷入』,另台端於該戶52年除戶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登載加註『養母高玉汝』,未有養父姓名之登載。台端現戶籍資料記載養母姓名為『高玉汝』,仍未登載養父姓名」、「另查台端與養父陳宗禮先生、養母高玉汝女士相沿戶籍資料未有終止收養情事之登載」、「綜上所述,台端(指上訴人)之養父姓名顯係戶籍登載漏錄所致,應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予以更正補註。請您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本函及印章,至本所辦理申請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18日申請更正補填養父姓名為陳宗禮(見原審卷第17頁)。
⒋又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得否更正終止收養登記之疑義函詢汐
止戶政,經汐止戶政以110年8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05847923號函覆表示:「經查高玉蘭女士於43年6月23日被陳宗禮先生及高玉汝女士共同收養,並共同簽署收養書約,符合當時民法第1074條及1079條之規定,惟於戶籍資料僅登載養母姓名高玉汝,漏登載養父陳宗禮姓名。另查其相關戶籍資料,亦未有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本所爰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准予所請,並於109年8月18日補填其養父姓名為陳宗禮在案」、「貴法人(指被上訴人)現提憑高玉蘭女士與養母高玉汝女士於60年10月終結養母女關係,且有2位見證人之切結書為證,函詢得否更正辦理高玉蘭女士之終止收養登記。按民法第1080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爰終止收養關係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之。查貴法人所提供之切結書,非由高玉蘭女士之養父母共同為之,僅高玉蘭女士及養母高玉汝女士單方為之,未符上開規定,本所歉難憑以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
可知汐止戶政明確審核認定上訴人確為陳宗禮、高玉汝夫婦合法收養,且未經合法終止收養之情(被上訴人所提脫離養母女關係之切結書僅上訴人與高玉汝簽立,其上並無陳宗禮之簽章,見原審卷第65頁);況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舊式全戶戶籍謄本上,關於上訴人之稱謂已記載為「養女」(見原審卷第67頁),倘若陳宗禮自始無意與高玉汝共同收養原告,何以未見其有向主管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意思表示,益徵上訴人已為陳宗禮、高玉汝夫婦合法收養,且未經合法終止收養無誤。
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收養證書之養父欄雖載有陳宗禮之姓
名及用印,然其中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簽名字跡、筆觸均相同,且用印部分非陳宗禮所親自用印,足見陳宗禮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上開推論內容僅屬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並未舉證其上陳宗禮之印文,非陳宗禮所親自蓋用或係經其授權所為,已難逕採;又除系爭收養證書外,上訴人之生父母林風爐、林鄭牽治與養父母陳宗禮、高玉汝另有作成收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9頁),送交主管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其上並蓋有「戶籍課長☐主辦人員查核無誤」之印章,足認斯時辦理戶籍登記之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確實查核陳宗禮、高玉汝夫婦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其生父母同意出養在案,歷時多年均無人異議,是被上訴人辯稱陳宗禮並無收養上訴人之意思云云,非為有據,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於發生繼承事實時,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事實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足認該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該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繼承人」時,應依其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區別。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派下員)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並以「共同承擔祭祀」為要件。是以,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自應以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決定繼承人得否列為派下員,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又該條例第5條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公業活動及共同承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準此,陳宗禮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3年7月1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㈡),身為陳宗禮繼承人之上訴人必須有參與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等可認定為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及事實,始得繼承陳宗禮之派下員資格,堪以認定。⒉經查,上訴人早在60、61年間即與養母高玉汝共同書立切結
書,內載:「本人高玉蘭自願嫁謝萬金(已和謝萬金生下2女,大2歲、小1歲),於9月30日被養母發現,徵得同意,以養育費壹萬貳仟元整報答養育之恩,今10月5日付伍仟元整,其餘柒仟元至61年2月28日全部付清,脫離養母女關係,付款之時辦理遷移戶口手續,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上訴人於60、61年間即因婚嫁一事與養父母產生隔閡,而以支付養育費之方式與養母高玉汝切結脫離養母女關係,雖養父陳宗禮並未共同簽章於其上,仍可推知上訴人於斯時即已離開其養父母家庭另行居住,且有脫離養父母家族身分關係之意,亦即上訴人於主觀認知上不再希望當養女、永久互不往來,始會慎重其事書立該切結書,並以支付數額不小之養育費而脫離養家關係,則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切結書而脫離養家關係後,其主觀上是否仍有祭祀養家祖先之意願,已非無重大疑義。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取得○○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時,漏未發現陳宗禮已死亡之事實,仍將陳宗禮申報為派下員;嗣發現陳宗禮死亡後,於104年10月28日向○○區公所申辦含陳宗禮在內之7名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案,經○○區公所將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於104年11月23日公告後(陳宗禮之繼承派下員為高有能等4人),於公告屆滿期間前業經訴外人陳輝雄等4人對於高有能、張陳美華之資格提出異議,再經被上訴人提出申復書回覆意見後,因陳輝雄等4人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故被上訴人已將高有能等4人列為陳宗禮之繼承派下員無誤(參不爭執事項㈢)。
可見於陳宗禮死亡後不久,被上訴人即辦理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之申請,惟上訴人歷經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均未就變動後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聲明異議,直至109年11月5日始提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見原審卷第25頁),顯然上訴人於發生繼承事實時,長期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告變動內容等事項毫不關心,遑論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主觀上意願。
⒋再審諸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因戶政漏列養父姓名,致上
訴人未列為派下員,因從小以來就是這樣記載,上訴人並不曾質疑戶政登記有何問題。至109年間陳家為辦理新店浮覆地回復登記事宜,於109年7月27日收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其上記載高玉汝於婚姻關係中收養上訴人,惟戶籍資料並未登記養父姓名,請洽戶政機關查明上訴人與陳宗禮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妹妹陳美雲即想到上訴人應具有派下員資格,上訴人才知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益徵上訴人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應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繼承事宜,然因斯時其主觀上認為並無繼承陳宗禮派下員之權利,且因該主觀上認知所致,歷年來均無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直至地政事務所通知上開漏未登載養父姓名之疑義後,才由陳美雲告知上訴人應具有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上訴人始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及向被上訴人要求補列為派下員等情,足見上訴人確無任何共同承擔祭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僅因事後知悉其對陳宗禮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方主張對被上訴人亦有派下權資格,則上訴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將其列為派下員云云,即屬欠缺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非能准許。
⒌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或共同承擔祭祀之裔孫,理當知悉春節
團拜、清明掃墓祭典、親人忌日於祖厝之祭祀習慣,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祭祀之意願,並參與祭祀之事實,方符合祭祀公業首要目的在於祭祀之本旨,而得謂有延續宗族傳統祭祀意願且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情形,或應就其於陳宗禮死亡後,有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之意願及舉動,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派下職司照管祭祀事務之裔孫有阻止上訴人前往祭祀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發生繼承事實後,理應遵從被上訴人多年來之祭祀習慣,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但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承擔祭祀活動之事證,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應非子虛,此部分尚難以形成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其參與祭祀之日期,致其無
從分擔祭祀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源自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備查之「陳合記祭祀公業」,「陳合記祭祀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25年(民國前67年),係於104年7月16日取得○○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再於105年11月1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參不爭執事項㈠)。參諸被上訴人之沿革明確記載:「……在104年8月11日正式選任備查陳明雄擔任新管理人。本公業祭祀地點原在『陳合記』所有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氏公厝,該公厝建於日據時期,內奉祀五穀先帝一尊,以及陳合記公暨派下歷代祖先之牌位,每年春秋兩祭,未曾間斷。之後因土地六筆被新北市政府區段徵收,原陳氏公厝拆除,乃將祭祀地點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是為現管理人陳明雄之房舍,由其無償提供作為祭祀地點及事務所使用至今,祭祀時間則暫改為清明春祭一次,而本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管理人報告相關會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於書狀中復自行陳明:「被上訴人成立初期,因發生佃農私自將祖墳遷走、將骨灰等置於新店山區之事……因祖墳在深山内,故每年祭祖幾乎都只有少數委員會前去,被上訴人之宗祠先前因土地徵收而拆除,故目前牌位暫時存放於主委陳明雄家中,有時派下員大會選在管理人家中庭院舉行,眾人才會順道一起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祖墳所在地非屬秘密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或難以知悉,亦至遲於陳明雄在104年8月11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時,即已提供系爭房屋作為安放牌位、祭祀活動之用,是上訴人既主張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可隨時或於清明時節自行前往祖墳或系爭房屋進行祭拜工作,並無限定於被上訴人辦理祭祀大典始能為祭祀活動之理。
⒎上訴人另援引内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内民字第10303066541號
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草案內容等,主張其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共同承擔祭祀者」,除主觀上有共同承擔祭祀意願外,客觀上亦應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此觀該規定文義即明。系爭函釋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須繼承人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表明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始得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部分,僅係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尚非效力規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況依系爭函釋記載:「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語,將主觀上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或客觀上確無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之繼承人,只要未提出表明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仍推定且必須列入派下員名冊,然此等解釋是否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明定「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要件相符,已非無疑。又行政院院會於108年1月31日通過之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草案固將第5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列為派下員。但其以書面表達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派下員未共同承擔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得依規約與章程規定辦理除名(第五項)」,然上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且並未否認派下員繼承人須具備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始得繼承派下員資格,僅係為便利事實認定而為上開修正內容,復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系爭函釋及修正條文內容均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⒏上訴人再以其有於110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前往說明其派下員
資格,亦有準備祭品參與祭祀等情,主張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得列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云云。然陳宗禮係於103年7月19日死亡,此即為上訴人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上訴人斯時既未共同承擔被上訴人祭祀活動,已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至於上訴人迄至發生繼承事實逾數年後,或因訴訟或其他因素考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經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得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始於110年11月27日參加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欲尋求派下現員支持其補列一事(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既非發生繼承事實時所發生之情事,自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其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定派下員資格之認定。
⒐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兼財務委員即證人陳永裕於原審
證稱:只要繼承資格符合就可以列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不會審查、亦無法審查有無祭拜,另有其他派下員因誤認傳男不傳女而事後補列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主張被上訴人之慣例係以繼承資格決定是否補列為派下員,毋庸審查祭祀之事實等情。然查,上訴人係委託證人陳永裕辦理補列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一事(見原審卷第23頁),則證人陳永裕即非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證詞難期絕對客觀中立,不無偏頗之疑義;況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已明確規定派下員應具「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證人陳永裕證稱毋庸審查有無祭拜事實等語,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能以所謂「習慣」、「慣例」而取代上開強行規定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同意補列之派下員是否確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要件,與上訴人無關,亦無從援引錯誤之審查標準而主張自己對被上訴人享有派下權資格。㈣準此,上訴人於更正戶籍登記後,雖為陳宗禮之民法上合法
繼承人,惟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並無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之事實,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已具備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