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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陳莉惠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第1份契約),復於110年4月13日再簽立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與第1份契約合稱為系爭清償契約),伊並於同年5月6日將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伊自108年12月29日即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加上原有精神痼疾,病情逐漸惡化,至遲於109年7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精神、心智功能長期且持續性處於極重度障礙程度,伊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時,顯係處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系爭房地嗣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於111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自無受分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5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分配次序5、次序7之執行費24,000元、第5順位抵押權300萬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0年起因經濟狀況不佳,日常生活開銷多仰賴伊接濟、代墊,兩造間存在多筆消費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因車禍而無工作能力,兩造乃於109年8月28日簽署第1份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之房貸費用100萬元,並於同日先給付其中30萬元,該契約既經公證人認證,自可推論上訴人該時非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等意思表示障礙事由存在;兩造再於110年4月13日簽立第2份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債務以300萬元結清(含前述未返還之房貸70萬元),簽約時特委由友人協助拍攝並見證簽約過程,足證上訴人當下確有識別能力;況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於監護宣告案件親自出席,並能確實應訊,自不存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至社工撰寫之個案服務摘要表,內容多有不實或出於其主觀判斷,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因另積欠他人債務,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且因其行動不便,遂交付相關文件委請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兩造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伊亦非無權代理,上訴人請求剔除伊之債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用」、次序7「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24,000元、300萬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病歷卷)。

㈡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份契約,並經公證

人李碧雲認證簽章,嗣於110年4月13日簽立第2份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

110年8月17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見原審調字卷第15-20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見原審調字卷第27-37頁、原審訴字卷第31-35頁)。

㈤系爭房地經前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實

行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4,979,999元,於111年7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8月2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字卷第13-23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之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無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為成年人,於108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7月1日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0年8月17日經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監護宣告,而兩造為姊弟關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份契約,並經公證人李碧雲認證簽章,嗣於110年4月13日簽立第2份契約,並於110年5月3日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有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第1份契約書、第2份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原審調字卷第15-25頁、原審訴字卷第31-34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3.經查:⑴兩造係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第1份契約,並由公證人李碧雲認

證,此有第1份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25頁),並經證人李碧雲於本院另案證稱:「一開始我問他們『你們二個是什麼關係?為何幫他付錢?』陳國榮回答『沒有關係』,陳莉惠沒有回答,我那時覺得陳莉惠不好意思回答,沒有想太多,後來又問『陳國榮你是幫他付房貸,現在是同意100萬元結清嗎?』當時只有陳國榮回答,陳莉惠沒有回答,我又再問一次,陳莉惠就回答『是』。我就覺得可以辦,並詢問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否是兩人親自簽名,兩人都回答『是』,之後我請他們脫口罩核對身份證,確認為本人後,請他們到繕寫區填寫認證請求書,我有核對請求書上請求人的簽名都是本人親簽。」、「(問:認證時,詢問兩造問題時,陳莉惠有表現出聽不懂你的問題嗎?)第一句話問雙方關係時,我覺得他沒有明顯反應,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後來問『他幫你付房貸,你們是以100萬元結清』,他也沒有回答,當時覺得有點怪,但因為第三、四個問題,陳莉惠有回答我,所以我就覺得既然他可以在我面前承認並簽名屬實,我就可以認證,而且70萬元還沒有清償,因此也有認證實益,我認證時候30萬元已付清,有附匯款單。」、「雖然只確認他們的簽名真正,但我還是有確認契約書內容的真正,請他們確認並回答契約書內容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筆錄),故依證人李碧雲所述,可知其於第1份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上訴人確認契約書內容之真正無誤,此部分並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兩造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此尚難認上訴人於簽立第1份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明。

⑵兩造約定除第1份契約所約定之房貸債務外,加計被上訴人所

支付之生活費用等債務以300萬元結清,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第2份契約,此有第2份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上訴人主張第2份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所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原審勘驗第2份契約之錄影結果認:「畫面左方為被告,右方為原告,被告口頭向原告說明要寫清償債務契約書,並詢問原告是否知道其稱謂及姓名,經原告轉頭雙眼直視被告而回答弟弟、陳國榮。被告開始手持白色紙張逐字宣讀,所述内容同原證3所示110年4月13日清償債務契約書(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1頁)。被告於宣讀完畢後詢問原告,請其簽名蓋章,原告張口回應,但無傳出說話聲音,嗣手持原子筆在被告手持、白色紙張共2張上簽名及蓋章。最後在晝面提示兩造完成簽名及蓋章之原證3清償債務契約書(其中第2點有手寫上111年5月2日)。原告於全程面露些許倦容、眼神略有呆滯,未看鏡頭,雙眼直視被告手持白色紙張,但意識狀態大致清醒,並無搖頭、反對、不知所云或閉眼等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自堪認上訴人於簽立第2份契約時,其精神意識狀態大致為清醒,並無搖頭反對或不知所云、閉眼之情形,尚無從依此而認上訴人於簽立第2份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⑶上訴人主張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

於鑑定時有「態度可被動配合,情緒略微焦慮,偶可切題回答,但話量少」等客觀外在表徵與在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均有意識狀態清醒、目光呆滯、話量少之特徵,足徵上訴人於簽約時與110年6月3日精神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二致,可認上訴人於該時已處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鑑定當時,有「觀察陳員有明顯被害妄想,表示新生醫院復健科邱醫師是黑道份子,要向她討錢。另外陳員無法回答鑑定當時之時間與地點,亦不瞭解鑑定原因,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於鑑定時無法回答其身處之時間地點,且有明顯之被害妄想,此與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簽約時仍可清楚認知簽約對象為弟弟陳國榮之情形,已有所不同,尚無從以上訴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況進而推論上訴人於鑑定前數個月之精神狀況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明。至上訴人雖引用原證2(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所載,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已經鑑定為極重度之障礙等級,可認上訴人自109年7月1日起已經精神、心智功能明顯處於如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程度等語,惟依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結果:「依據病歷記載醫師回覆如下:該員所進行之身心障礙鑑定,其重點在於判斷其精神病狀之嚴重程度。此個案因溝通困難,依據當時病歷之紀錄Clinical Global Impression-Severit

y scale(CGI-S)=5,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GAF)Scale55分,意義上為顯著臨床症狀,亦即為明顯達中度以上之社交與職業障礙(Markedly ill);換言之,對人際溝通互動與理解之能力是受損的。然該分數無法直接說明對特定的事物或言語是否已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程度。個案精神症狀持續存在,治療部分以穩定其精神狀態為主,其判斷力已因疾病慢性化而較不易改善。依據病歷,病患與家屬並無於110年4月13日就診,無當下之精神症狀評估之紀錄。家屬與本人並無告知該日發生任何定事件,亦無法從將來之病歷進行回溯評估判斷。」等語,此有新竹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200147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上開身心障礙之鑑定,其重點在於判斷其精神病狀之嚴重程度,而非對於接受鑑定者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為鑑定,且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尚無法直接說明對特定的事物或言語是否已達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程度,且亦無從依將來之病歷進行回溯評估判斷,故上訴人主張依身心障礙鑑定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契約、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契約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云云,亦屬無據。⑷兩造係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7-37頁、原審訴字卷第31-35頁),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10年5月6日,距第2份契約簽訂之時間相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亦核與第2份契約所載之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申辦等情形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依此尚無從逕認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即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自明。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上訴人於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況參諸前揭新竹馬偕醫院之函覆結果,可知無法依病歷資料對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為回溯評估判斷,故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往前回溯推論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上訴人經監護宣告前3個月所為,上訴人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⑸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8日社工至安置機構探視上訴人時,

上訴人已有精神混亂無法溝通之狀況,顯見已喪失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且社工與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至5月間多次聯絡商討為上訴人申請監護宣告事宜,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個案服務摘要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個案服務摘要表所載,除於110年2月18日身資社工訪視上訴人、110年4月12日社工陪同前往法律諮詢、110年4月27日市政府社工督導與兩造進行家屬協調會、110年5月3日社工與法扶律師訪視上訴人外,即無其他社工訪視紀錄,另於110年3月17日、3月18日、4月15日均僅有社工與被上訴人商談或電訪紀錄,則以110年2月18日至同年0月間,社工與上訴人之訪視次數僅有4次,且紀錄上亦未載明「身資社工」、「社工」、「市政府社工督導」是否為同一位社工,顯見社工與上訴人見面之次數寥寥可數,是否可以確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何,已有可疑。再依社工服務摘要表所載,社工建議可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更可見社工對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亦有疑問,且社工雖與被上訴人商討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宜,然此為社工基於協助上訴人之立場所為之建議,社工既非專業醫療鑑定人員,尚無從依其判斷而逕認上訴人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依個案服務摘要表可知第2份契約簽約時間應為110年5月2日所簽等語,然依個案服務摘要表⑹記載「機構照顧人員表示案弟與其友人於110年5月2日探視案主,案弟告表示希望案主返還先前代墊的房貸及生活費,並使案主於不明文件上簽名,過程中案弟詢問案主是否知道他是誰,案主回答兒子,案弟糾正是弟弟,之後案主改口回答弟弟,案弟與案主之談話及簽名過程接由案弟友人在旁錄影。」、⑺「110年5月5日新竹老人養護中心黃社工告知身資社工,案弟於110年5月4日帶案主回診領藥,並簽署債務清償契約,表示會再近幾日將案主名下房產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社工於個案服務摘要表上所載,分係聽聞「機構照顧人員表示」、「養護中心社工告知身資社工」所述,並非親眼見聞,已難認前開所載與事實相符,況依其所聽聞簽約之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日、110年5月4日,其日期並不相同,且亦與原審勘驗第2份契約簽訂時之勘驗結果「詢問原告是否知道其稱謂及姓名,經原告轉頭雙眼直視被告而回答弟弟、陳國榮」有違,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請求再調取110年4月27日家屬協調會會議紀錄、錄音錄影及函詢老人養護中心調閱110年3月至6月之訪客探視紀錄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其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4.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之債權,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時,尚未經法院對之為監護宣告,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清償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為無效,即屬無據,其進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無受分配之權利,而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次序7之債權,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執行費用」、次序7「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清償原本、債權利息、分配比例、分配金額,均應予刪除,並將刪除之金額24,000元、300萬元,改分配給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