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凱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萬7217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721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4萬8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院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協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採購行車紀錄器(含電源線等配件,下逕稱行車紀錄器),兩造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上訴人應於次月末日前給付完畢。嗣上訴人於
108、109年間,陸續依系爭合約向伊採購行車紀錄器,伊依指示先後於附表1「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貨完畢,累計貨款205萬8510元,經扣除因退貨而折讓之貨款16萬1293元,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貨款74萬812元後,上訴人尚有貨款115萬6405元(205萬8510元-16萬1293元-74萬812元=115萬640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6405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4萬7217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出貨日期交付伊採購之行車紀錄器,自各該出貨日期之日起,即得行使附表1編號1至6貨款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編號1至6之貨款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編號1至6之貨款合計50萬9990元(35萬8490元〈附表1編號1至4〉+12萬6000元〈附表1編號5〉+2萬5500元〈附表1編號6〉=50萬9990元)。其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應有BSMI認證,並應附有「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惟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行車紀錄器(下合稱附表2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因無BSMI認證,亦未附有「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致附表2行車紀錄器錄影畫質不佳而有瑕疵,此部分貨款合計29萬3968元;伊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分別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3所示型號為「F500W+GPS」之行車紀錄器共495台、型號為「CM3300+GPS」之行車紀錄器共210台(下合稱附表3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與原約定之晶片不符而有瑕疵,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修復而代為修復,以每台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500元計算,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5萬2500元(500元×〈495台+210台〉=35萬2500元),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第玖條約定,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2行車紀錄器之貨款29萬3968元、附表3行車紀錄器之修復費用35萬2500元。
經扣除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貨款74萬812元(見本院卷第214、375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其餘貨款115萬6405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721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4萬81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108、109年間,陸續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採購行車紀錄器,累計貨款205萬8510元,被上訴人業依指示出貨完畢,扣除因退貨而折讓之貨款16萬1293元,及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貨款74萬812元後,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給付。有系爭合約、客戶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卷〈下稱原審北院卷〉第19至77、127至133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15萬6405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附表1編號1至6之貨款合計
50萬9990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是以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系爭合約第壹條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製造、代理之產品(即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交由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合約規定銷售」、第陸條約定:「⒈……乙方得依與甲方約定之條約支付貨款」(見原審北院卷第127頁),參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照相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銷售行車紀錄器為主之商人,其出售行車紀錄器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2、365頁),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⒊系爭合約第陸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依
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約定之條約支付貨款:1.採『月結』30天期票方式來支付交予甲方。2.採『月結』現金方式來支付交予甲方……」(見原審北院卷第127頁)。其次,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1至4、5至7、8至12、13、14至15、16至18、19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分別製作客戶應收對帳單,記載出貨期間依序為10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109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5日止、10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並依上開應收對帳單,分別開立金額為35萬8490元(附表1編號1至4)、17萬9130元(附表1編號5至7)、40萬元及37萬1400元(附表1編號8至12)、8190元(附表1編號13)、36萬元(附表1編號14至15)、37萬元(附表1編號16至18)、1萬1300元(附表1編號19)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有上開客戶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9、
31、45、57、61、67、75頁),可見兩造約定貨款給付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係於每月25日結算前一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之貨款,並開立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得支付現金或交付30天期票給付貨款,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結算貨款等語,應為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
日之行車紀錄器貨款合計28萬7973元、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之行車紀錄器貨款合計2萬4000元,分別製作客戶應收對帳單交付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嗣速霸科技雷達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面額各28萬7973元、2萬4000元,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客戶應收對帳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上訴人以30天期票給付貨款時,支票發票日為每月25日結算貨款之次月末日,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就每月25日結算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末日前給付完畢等語,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就每月25日結算貨款之清償期為次月末日,並自期限屆滿時起始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雖稱其亦有以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於出貨日即可行使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期前為清償,尚無足反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被上訴人之出貨日,被上訴人於出貨時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
⒌基上,兩造約定附表1編號1至4、5至6之貨款結算日分別108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清償期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北院卷第9頁),就附表1編號1至6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附表1編號1至6之貨款合計50萬9990元,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2行車紀錄器之貨款29萬3968元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一、……⒊商品依規定必須附有
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依規定處理。因上述事項之缺失而發生之法律責任及一切費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原審北院卷第129頁),兩造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該約定所稱之「商品」即為行車紀錄器,且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行車紀錄器應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並未約定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BSMI認證,或應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應有標檢局之BSMI認證,或應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合約第玖條約定:「……1.商品保證期間限自『乙方(即
上訴人)交付於時』(應為『交付於乙方時』之誤載)起算,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15個月免費售後服務。1.1……乙方送修故障品時只需寄商品本體,甲方只對於商品本體維修……
3.售後故障品甲方須於工作天30天內修復完畢送回乙方,否則以退貨處理,並於貨款結帳時扣除……」(見原審北院卷第129頁),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付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如有故障,上訴人應寄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如被上訴人未能於30個工作日內修復完畢,始以退貨處理,並扣除該部分貨款。
⒋上訴人辯稱:附表2行車紀錄器具有錄影畫質不佳之瑕疵,已
寄交被上訴人維修云云,固提出隨身碟、庫存明細表、Line簡訊、暫出/入單明細表及所附之維修品表單、維修寄送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7、487、371至377頁、本院卷第231至299頁)。惟細繹上開隨身碟列印出之維修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7至329頁),其上有「維修單號/叫修單號/下站單號」、「單據日期/確認日期/狀態碼」、「客戶代號/客戶簡稱/保固否」、「產品品號/產品品名/產品規格」、「產品序號/問題描述」、「送修人員/送修部門/預計完修日」、「維修人員/維修部門/實際完修日」、「預計工時/實際工時/預交日期」等欄位,並於「下站代號/下站名稱/備註」欄位記載「佳締」;上訴人提出之Line簡訊,上訴人承辦人稱:「(109年6月30日)我今天有寄機器回去維修喔……」、「(110年1月20日)我同事說前幾天有寄1台客修的F3給你們……」、「(110年2月19日)問一下那台年前送的F3有大約何時可以修好?……」(見原審卷第371、37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將行車紀錄器交由被上訴人維修,尚不足以證明上開修單明細表之行車紀錄器即為附表2行車紀錄器,且附表2行車紀錄器具有錄影畫質不佳之瑕疵。至上訴人提出之暫出/入單明細表及所附之維修品表單,其上有「異動日期」、「異動單號/單據日期」、「品號」、「品名」、「暫出數量」、「單位」、「結案碼」、「來源單號」、「序號」、「故障原因」等欄位,並於「對象簡稱」欄位記載「佳締國際」;維修寄送明細表列明上開暫出/入單明細表所示行車紀錄器交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親取或宅配、宅配單號(見本院卷第231至29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將行車紀錄器交予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證明上開暫出/入單明細表及所附之維修品表單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為附表2行車紀錄器,且上訴人已將附表2行車紀錄器寄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及被上訴人未能於30個工作日內修復完畢之事實。是則上訴人辯稱:附表2行車紀錄器具有錄影畫質不佳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未修復,應以退貨處理,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2行車紀錄器之貨款29萬3968元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附表3行車紀錄器內附之晶片與原
約定之晶片不符而有瑕疵,伊因被上訴人拒絕修復而代為修復,以每台行車紀錄器修復費用500元計算,合計支出修復費用35萬2500元(500元×〈495台+210台〉=35萬2500元),依系爭合約第玖條約定,應自系爭貨款扣除35萬2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216、371至373頁)。惟查,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行車紀錄器應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交付行車紀錄器內附晶片應附有商品檢驗局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或應有標檢局之BSMI認證,業如前述,上訴人辯稱:附表3行車紀錄器內附晶片與原約定之晶片不符,且無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之「檢驗標誌」與「貨物稅條」而具有瑕疵云云,已非可採。況系爭合約第玖條係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於30個工作日內修復,始以退貨處理,並扣除該部分貨款,而非約定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得自貨款中扣除,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代被上訴人修復每台行車紀錄器之費用為500元。是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貨款應扣除附表3行車紀錄器之修復費用35萬2500元云云,亦為無理。
㈣基上,上訴人尚欠貨款189萬7217元未給付,上訴人前開抗辯
,均非可採。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扣除原審判准之貨款74萬812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6405元(計算式:189萬7217元-74萬812元=115萬6405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6405元,及自109年8月1日(即系爭貨款最後清償期〈109年7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1: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金額 貨款結算日期 貨款金額 1 108年11月4日 4萬9200元 108年11月25日 此部分貨款合計為37萬1200元(4萬9200元+1萬2000元+19萬元+12萬元=37萬1200元),扣除瑕疵品及退貨等合計1萬271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貨35萬8490元。 2 108年11月6日 1萬2000元 3 108年11月8日 19萬元 4 108年11月19日 12萬元 5 108年12月6日 12萬6000元 108年12月25日 此部分貨款合計為21萬4500元(12萬6000元+2萬5500元+6萬3000元=21萬4500元),扣除瑕疵品及退貨等合計3萬537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7萬9130元。 6 108年12月11日 2萬5500元 7 108年12月23日 6萬3000元 8 109年1月6日 25萬5000元 109年1月25日 此部分貨款合計為77萬1400元(25萬5000元+26萬5000元+9萬9200元+15萬元+2200元=77萬1400元)。 9 109年1月8日 26萬5000元 10 109年1月15日 9萬9200元 11 109年1月17日 15萬元 12 109年1月20日 2200元 13 109年2月11日 8190元 109年2月25日 此部分貨款為8190元。 14 109年3月26日 16萬2000元 109年4月25日 此部分貨款合計為36萬元(16萬2000元+19萬8000元=36萬元)。 15 109年4月14日 19萬8000元 16 109年5月5日 28萬5000元 109年5月25日 此部分貨款合計為37萬元(28萬5000元+2萬4000元+6萬1000元=37萬元)。 17 109年5月8日 2萬4000元 18 109年5月14日 6萬1000元 19 109年5月27日 1萬1300元 109年6月25日 此部分貨款為1萬1300元。 合計 205萬8510元附表3:
進貨型號 進貨日期 數量 合計 F500W+GPS 107年4月24日 50台 共495台(50台+40台+20台+50台+50台+100台+50台+40台+10台+50台+80台+20台-65台=495台) 107年11月23日 40台 107年11月28日 20台 108年1月23日 50台 108年3月13日 50台 108年4月11日 100台 108年8月26日 50台 108年11月5日 40台 108年11月8日 10台 109年1月8日 50台 109年5月7日 80台 109年5月11日 20台 109年9月25日 -65台 CM3300+GPS 107年4月24日 50台 共210台(50台+20台+20台+20台+100台=210台) 108年4月11日 20台 108年8月26日 20台 108年10月25日 20台 109年1月8日 100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