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賴淑芬
賴佳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上訴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微旅時尚旅店回復登記予賴克強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賴克強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賴克強前於104年3月19日向訴外人賴逸典承租雲林縣○○市○○路0號房屋經營旅店,租賃期間自同年5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共10年。
賴克強與上訴人賴淑芬(以下逕稱姓名)於104年3月20日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該旅店,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由賴克強擔任執行股東,負責旅店之經營管理。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4年4月16日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下稱微旅旅店)為合夥組織,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為賴淑芬,合夥人為賴克強,2人出資額各50萬元(見原審卷34頁)。
(二)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影印微旅旅店之商業登記,始發現賴淑芬持虛偽之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2件同意書)及上訴人2人之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7年11月7日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旅店合夥人由賴克強變更為上訴人賴佳瑜(以下逕稱姓名,與賴淑芬則合稱上訴人),出資額為100萬元,原賴克強出資額50萬元變更為賴佳瑜(見原審卷33頁。下稱系爭變更登記A)。嗣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8年11月8日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旅店出資額為100萬元,出資額變更為賴淑芬10萬元、賴佳瑜90萬元(見原審卷32頁。下稱系爭變更登記B)。賴克強於為上開登記時已死亡,斷無可能與上訴人會同辦理變更,系爭2件同意書上賴克強之簽名並非賴克強所為,上訴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害賴克強之權利。伊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
(三)賴佳瑜未給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原屬賴克強所有之50%出資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550萬元之利益,致賴克強受有損害,伊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佳瑜給付550萬元。伊否認賴克強有將持有之微旅旅店50%股權出售予賴淑芬。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微旅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關於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賴佳瑜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賴克強因資金需求向賴淑芬表明願以170萬元出售微旅旅店50%股權,賴淑芬同意後分別於107年8月17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指定帳戶,雙方同意將賴克強所有50%股權移轉變更為賴淑芬指定之賴佳瑜所有;因送件拖延,迄107年11月7日雲林縣政府核准系爭變更登記A後,始知賴克強已於同年月1日自殺身亡,賴佳瑜並無不當得利。
(二)賴克強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不得請求塗銷微旅旅店之相關登記;縱認賴克強對賴淑芬存有債權,賴淑芬以上述170萬元債權為抵銷,且合夥應以租賃契約書為結算基礎,賴克強所有50%股權僅剩50萬元價值。另賴淑芬並非風信子青年驛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信子青年驛站公司)股東,也不是投資人,證人蘇子軒之證詞不實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293-294頁):
(一)賴克強於104年3月20日與賴淑芬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號旅店,合夥總資金為1,100萬元,由賴克強擔任執行股東,負責經營管理(見原審卷19-22頁)。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4年4月16日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旅店為合夥組織,資本額為100萬元,負責人為賴淑芬,合夥人為賴克強,2人出資額各50萬元(見原審卷34頁)。
(二)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原審卷13-16頁)。
(三)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7年11月7日商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微旅旅店合夥人為賴佳瑜,賴淑芬、賴佳瑜出資額各50萬元(即系爭變更登記A,見原審卷33頁)。
(四)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8年11月8日商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微旅旅店合夥出資額變更為賴淑芬10萬元、賴佳瑜90萬元(即系爭變更登記B,見原審卷32頁)。
(五)前開事實,有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系爭合夥契約、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2件同意書、上訴人2人之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卡等可稽(見原審卷13-
16、19-22、23-34、113-12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持偽造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微旅旅店之商業登記回復登記予賴克強,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賴淑芬曾持系爭2件同意書及商業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旅店之商業登記變更(即系爭變更登記A),有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1日函及所檢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2件同意書、微旅旅店3次變更之商業登記卡可稽(見原審卷23-3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就系爭2件同意書上「賴克強」簽名是否為真正一節,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調查局將系爭2件同意書即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原本、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原本上「賴克強」筆跡依序編為甲、乙類筆跡;另將104年3月19日租賃契約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17-18頁)、系爭合夥契約原本(影本見原審卷19-22頁)、105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211-216頁)、105年11月1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217頁)、106年4月12日中壢中山路商旅工程契約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219頁)、106年5月25日桃園市中壢中山路新建商旅工程契約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149頁)、106年5月2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影本見原審卷147頁),其上「賴克強」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鑑定結果認: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調查局111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235-237頁),足認系爭2件同意書上「賴克強」之簽名並非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2件同意書為賴克強所親簽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上訴人卻於同年月7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系爭變更登記A,將微旅旅店合夥人由賴克強變更為賴佳瑜,出資額為50萬元,賴克強不可能與上訴人會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A,堪以採信。
(二)雖上訴人辯稱賴克強所持有微旅旅店之50%股權已出售予賴淑芬,賴淑芬已匯款170萬元予賴克強云云。惟依證人蘇子軒到場證稱:伊是賴克強特助,協助各店管理,每月全部旅店都會到中壢開主管會議,伊也會在場;如果各店需要協助會有簽呈或在主管會議提出,伊會協助處理,如果支出較大或伊無法處理,就由賴克強處理;如各旅店有股東出資轉讓或退夥,伊都會知道,因為伊也是股東之一,內部會議會討論誰有足夠的錢去買;伊與賴克強天天見面,是同一辦公室;賴克強生前並未將微旅旅店之出資額轉讓給上訴人,因為賴克強生前跟死後,賴淑芬都有跟伊通過電話;微旅旅店是賴克強、賴淑芬各一半持股,賴淑芬希望賴克強太太出面處理賴克強持有50%股權;賴克強死後,賴克強50%股權裡面的隱性股東出來跟賴淑芬要錢,賴淑芬提議50%股權以550萬元計算,扣除當初她投資風信子青年驛站170萬元,剩下的打折處理;賴克強死後微旅旅店是賴淑芬經營,隱性股東認為如果賴淑芬要繼續經營,就要把賴克強的50%股份買走,隱性股東就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172-176頁),並有風信子青年驛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81-87頁,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賴克強為該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蘇子軒為董事)、新民ROT股東造冊、網路新聞(見原審卷1
39、141頁)等可參。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11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年8月13日匯款金額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見原審卷79頁),其上記載之收款人均為風信子青年驛站公司,難認係賴淑芬向賴克強購買微旅旅店之50%股權價金;再參證人蘇子軒上開證詞、新民ROT股東造冊所載:賴淑芬「0000000入100W、0000000入70W」,與上開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之匯款日期相符,堪認賴淑芬匯款共170萬元係用於投資風信子青年驛站公司,而難認係購買微旅旅店之股權。況倘賴淑芬已向賴克強購入其微旅旅店之50%股權,賴淑芬又何須於賴克強死後,對蘇子軒表示希望賴克強配偶出面處理賴克強之微旅旅店股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賴佳瑜,竟持偽造「賴克強」簽名之系爭2件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辦微旅旅店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A、B,足以生損害於賴克強之遺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A、B,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將微旅旅店合夥人回復登記予賴克強部分,因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後即回復原登記狀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保護必要,不應准許;雖被上訴人嗣補正聲明以鄭崇文律師即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為登記云云(見本院卷109頁),然此應屬系爭變更登記A、B塗銷後,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執行職務事項,仍無將微旅旅店合夥人回復登記予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按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2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經查微旅旅店之合夥人原為賴淑芬與賴克強,賴克強於107年11月7日微旅旅店辦理系爭變更登記A前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一)至(三)),賴克強即當然退夥,且因微旅旅店之合夥人僅餘賴淑芬1人,復無繼承人得繼承之約定,該合夥當然歸於消滅,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上訴人辯稱賴克強死亡,發生法定退夥效力,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云云,為不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佳瑜給付550萬元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先位、後位不同之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如前述(詳四、(三)),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佳瑜給付550萬元,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微旅旅店所辦理系爭變更登記A、B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