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林賢興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賢峰上 訴 人 林彭月香訴訟代理人 林美媛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志倫律師上 訴 人 楊林秀蘭
林秀英林秀惠
林章燊林賢書林雅芳林雅芬林純瑩
(上四人均為林章達之承受訴訟人)謝侑君謝子文(上二人均為林雅萍、林章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鄒進發被 上訴 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賢興以次十二人及被上訴人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人林賢興、林賢峰(下合稱林賢興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上訴人林章達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林賢書、林雅萍、林雅芳、林雅芬、林純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林雅萍承受訴訟後死亡,其繼承人謝子文、謝侑君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民國114年7月1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四169至171、175至183、313至3
15、319至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後,原審原告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將其名下之附表1所示新竹縣○○鄉○○○段(以下稱地號者均為同地段)175-2地號等土地(含逕為分割土地,土地資料詳見附表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宏軒名有限公司(下稱宏軒名公司)、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下與宏軒名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已為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一297至298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現共有人及分割前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均按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丈日期114年6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方式(下稱甲方案)分割,由伊取得附圖1編號C區塊,繼續維持共有,林賢興、林賢峰依序取得編號A、B區塊,林彭月香取得編號E至H區塊;楊林秀蘭以次9人(下合稱楊林秀蘭9人)共同取得編號D區塊,繼續維持共有,並分別以附表3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原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㈠林賢興2人:同意按附圖1所示甲方案分割,於分割後依序取
得編號A、B區塊。惟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編號C區塊供通行之用,受有較大利益,C區塊土地之分割後價值,高於伊分割取得之部分,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應以其向前手昌運公司購買鄰近建地之單價每坪11萬3,600元,乘以其取得C區塊之面積154平方公尺,計算為529萬2,056元(113,600×154×0.3025),伊就前開利益可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取得66萬1,507元(5,292,056×1/8)。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賢興2人每人66萬1,507元。㈡林彭月香: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應採變賣方式分割,即就
附表1編號1至5、9至11號所示土地共同出售,及編號6至8號所示土地共同出售後,由兩造按分割前應有部分分配取得價金。如予原物分割,應按伊主張之方案即○○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1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所示方式(下稱乙方案)分割,由伊取得附圖2編號C區塊,並願就取得面積超過2平方公尺部分,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依乙方案分配取得之土地各如附圖2編號A、B、B1、D區塊所示。
㈢楊林秀蘭9人及謝子文(下合稱楊林秀蘭10人):同意被上訴
人之甲方案,亦同意按附表3所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判斷:㈠附表1編號1至5及9至11號土地及編號6至8號土地,各得合併分割。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立法意旨係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其意義,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⒉楊林秀蘭9人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
如附表4所載,附表1編號6至8號土地,前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2月4日依序逕為分割出242-9、242-10、242-11地號土地(見附表1編號9至11號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51至159頁);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057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及路旁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344頁);經本院到場履勘查悉系爭土地已鋪柏油,其上無地上物,該土地毗鄰239-41地號等鄰地該側係有圍籬圍起,圍籬外部未鋪設柏油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210、217至255頁);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間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語,業為楊林秀蘭10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142頁),其餘共有人林賢興2人、林彭月香就此部分未為反對之表示。綜參上情,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⒊系爭土地屬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1月30日公告「○○工業區設置
編定申請變更計畫案第三次變更可行性規劃報告」之範圍,均為公共設施用地,附表1編號1至5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至8號土地原係部分道路、部分綠帶兼排水用地,於114年2月4日逕為分割後,新增之編號9至11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分割後編號6至8號土地則變更為綠帶兼排水用地,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未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僅其分割應以不影響「逕為分割線」為原則,故編號6至8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其餘編號1至5、9至11號土地得合併分割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1日府產工字第1140341910號函及○○地政114年4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423002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23至25、219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⒋從而,共有人間既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
就附表1編號1至5、9至11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編號6至8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至林彭月香所稱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原則上不能分割云云,應不可採。
㈡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1及附表2所示甲方案分割。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道路及路旁空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如上三㈠⒉)
,依被上訴人安石公司向前手昌運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同時購入鄰地即239-40、239-63及239-16地號土地作為工廠用地,被上訴人宏軒名公司則向前手昌運公司購買239-41、239-58、239-57、239-21地號土地作為工廠用地,上開工廠用地均為工業區丁種建地乙節,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85至92、195至202、105、111、
113、115、219、223頁),被上訴人亦稱:伊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位置,有無足夠面寬提供工廠車輛進出,至關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141頁)。基此,本件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由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附圖1編號C區塊,以該區塊土地邊長55.25公尺之一側,直接鄰接宏軒名公司之239-41、239-58、239-57地號土地及安石公司之239-40地號土地,可供被上訴人工廠內車輛直接使用上開編號C區塊土地連通公路,尚符被上訴人在上述239-40等地號土地開設工廠運輸貨物之需求;共有人林賢興2人及楊林秀蘭9人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表示同意採用附圖1所示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五162頁),堪認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願採用之原物分割方案。然本件如採用林彭月香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之附圖2編號A區塊,僅以邊長21.6公尺之一側,鄰接宏軒名公司之239-41、239-58地號土地,而未與安石公司之工廠用地相鄰,此觀○○地政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將致安石公司之工廠車輛,需借道宏軒名公司土地進出,始能連通公路,即與被上訴人欲藉本件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俾使各共有人均取得通路連接公路之目的不符,顯見乙方案並非最適當之原物分割方式。
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1及附表2所示,由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取得附圖1編號C區塊,林賢興取得編號A區塊,林賢峰取得編號B區塊,林彭月香取得編號E至H區塊,另楊林秀蘭9人取得編號D區塊,並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既得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林彭月香請求為變價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㈢楊林秀蘭9人應以附表3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由民法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規定,不難推知。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本件經依甲方案分割,楊林秀蘭9人依甲方案分割取得之附圖
1編號D區塊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多2平方公尺,林彭月香取得編號E區塊面積,則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少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四297頁);又編號D區塊之分割後價值,高於其他區塊,取得D區塊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分得價值較低區塊之共有人,故計算楊林秀蘭9人應分別補償林賢興2人、林彭月香、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各如附表3「小計欄」所示乙節,亦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估價所)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估價報告6至7、54頁)、補充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找補金額表可稽(見本院卷三175頁、卷五31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對土地價值有專門知識之人員,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估價規則)第83條、第97條、第15條、第25條等規定,考慮合併後價格變動情形,將系爭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進行評估,及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定,僅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參考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選取鄰近系爭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即239-41、239-57、239-58、239-21等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依系爭土地試算價格形成因素及相關資料可信度,給予比較價格100%,評估其比較價格為每坪11萬7,000元,再以該價格做為工業區區段地價,依估價規則第43條規定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法計算折現率為2.6%,認定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單價約每坪9萬元等一切情況,估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共有人所分配區塊之價值找補金額,應可採信。至林賢興2人及林彭月香所辯:估價報告不採收益法估價,估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即無可取。
⒊另林賢興2人陳稱: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附圖1編號C區塊所獲
之利益,應以其購買鄰近工廠用地之單價11萬3,600元,乘以C區塊面積計算為529萬2,056元,伊可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取得66萬1,507元以為補償云云(見本院卷三121頁、卷五162頁)。然被上訴人購買毗鄰系爭土地之工廠用地均為建地,買賣目的係以該建地設廠營業,其按該建地之單價每坪11萬3,600元計算支出購地費用,均屬營業成本,並非純獲利益,至被上訴人購置上開建地時,同時購買用途為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土地,並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分配取得可供其工廠之人車便利通行至公路之土地區塊,乃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權利之結果,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因分割取得附圖1編號C區塊之整體價值,即因此高於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況本件鑑定結果係認楊林秀蘭9人取得之附圖1編號D區塊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區塊土地價值,已如前述(如上⒉),可見林賢興2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裁判分割後可通行C區塊土地之公路,C區塊土地之價值高於其他區塊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林賢興2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伊每人66萬1,507元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黃小娟估價所評估之系爭土地分割後每坪單價為9萬元
,既足採信,被上訴人依上開估價結果計算楊林秀蘭9人應於分割後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錢部分,亦經楊林秀蘭9人陳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五162頁),是本件共有人間之相互補償金額,應以附表3所示金額符公允。
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至附圖1編號C區塊。
⒈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⒉宏軒名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96,均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342、348、354、359、36
4、369、374、379、385、390、395頁),上開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三235、237頁),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均應移存至宏軒名公司分得之附圖部及附表2編號C區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命分割方法,核與林賢興2人、楊林秀蘭9人及被上訴人均同意分割取得原物之要求不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編號 兩造共有土地資料(新竹縣○○鄉○○○段) 面積(平方公尺) 證據 1 175-2地號土地 3 本院卷四51至59頁 2 175-45地號土地 511 本院卷四61至69頁 3 239-2地號土地 13 本院卷四71至79頁 4 239-8地號土地 26 本院卷四81至89頁 5 242-7地號土地 12 本院卷四111至119頁 6 242-1地號土地 32 本院卷四91至99頁 7 242-6地號土地 2 本院卷四101至109頁 8 242-8地號土地 3 本院卷四121至129頁 9 242-9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242-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10 本院卷四131至139頁 10 242-10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24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276 本院卷四141至149頁 11 242-11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24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169 本院卷四151至159頁 總計面積 1,057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編號 本件當事人 分割後依附圖1取得之土地編號及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林賢興 附圖1編號A區塊全部(面積132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2 林賢峰 附圖1編號B區塊全部(面積132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3 宏軒名公司 、安石公司 附圖1編號C區塊全部(面積154平方公尺),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①宏軒名公司應有部分1/2 ②安石公司應有部分1/2 4 楊林秀蘭、 林章燊、 林秀惠、 林秀英、 林賢書、 林雅芬、 林雅芳、 林純瑩、 謝侑君9人 附圖1編號D區塊全部(面積377平方公尺) ,繼續維持共有狀態。 ①楊林秀蘭應有部分1/17 ②林章燊應有部分7/17 ③林秀惠應有部分1/17 ④林秀英應有部分1/17 ⑤賢書應有部分7/85 ⑥林雅芬應有部分7/85 ⑦林雅芳應有部分7/85 ⑧林純瑩應有部分7/85 ⑨謝侑君應有部分7/85 5 林彭月香 附圖1編號E、F、G、H區塊全部(面積依序22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1分之1(全部) 總計 1,057平方公尺附表三(共有人相互找補表)元:新臺幣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 林賢峰 林賢興 宏軒名公司 安石公司 林彭月香 小計 1 林章燊 1,390 1,391 904 903 25,200 29,788 2 楊林秀蘭 198 198 129 129 3,600 4,254 3 林秀惠 198 198 129 129 3,600 4,254 4 林秀英 198 198 129 129 3,600 4,254 5 林賢書 279 278 181 180 5,040 5,958 6 林雅芬 278 278 181 181 5,040 5,958 7 林雅芳 278 278 180 181 5,040 5,957 8 林純瑩 278 278 180 181 5,040 5,957 9 謝侑君 278 278 181 181 5,040 5,958 小計 3,375 3,375 2,194 2,194 61,200 72,338附表四編號 本件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分割前應有部分) 證據 1 林賢興 1/8 本院卷三340、346、352、357、362、367、372、377、383、388、391頁 2 林賢峰 1/8 本院卷三339、345、351、356、361、366、371、376、381、387、390頁 3 林彭月香 1/4 本院卷三339、345、351、356、361、366、371、376、381、387、390頁 4 宏軒名公司 7/96 本院卷三340、346、352、358、362、367、372、377、383、388、391頁 5 安石公司 7/96 本院卷三341、347、353、359、363、368、373、378、384、389、392頁 6 林章燊 7/48 本院卷三339、345、351、356、361、366、371、376、381、387、390頁 7 楊林秀蘭 1/48 本院卷三340、346、352、357、362、367、372、377、383、388、391頁 8 林秀惠 1/48 本院卷三340、346、352、357、362、367、372、377、383、388、391頁 9 林秀英 1/48 本院卷三340、346、352、357、362、367、372、377、383、388、391頁 10 林賢書 7/240 本院卷三341、347、353、358、363、368、373、378、384、389、392頁(因繼承林章達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 11 林雅芬 7/240 本院卷三341、347、353、358、363、368、373、378、384、389、392頁(因繼承林章達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 12 林雅芳 7/240 本院卷三342、348、354、359、364、369、374、379、385、390、393頁(因繼承林章達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 13 林純瑩 7/240 本院卷三342、348、354、359、364、369、374、379、385、390、393頁(因繼承林章達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 14 謝侑君 7/240 本院卷五40、49、59、69、79、89、99、109、119、129、139、149至151頁(因繼承林雅萍之應有部分而登記為共有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