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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林賢興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賢峰上 訴 人 林彭月香訴訟代理人 林美媛

錢炳村律師複 代理 人 蘇志倫律師上 訴 人 楊林秀蘭

林秀英林秀惠

林章燊林賢書林雅芳林雅芬林純瑩

(上四人均為林章達之承受訴訟人)謝侑君謝子文(上二人均為林雅萍、林章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上訴 人 宏軒名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鄒進發被 上訴 人 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即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侯阜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 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記載內容 裁定更正內容 1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之第4行記載之「林賢興」 林賢峰 2 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之第4至5行記載之「林賢峰」 林賢興 3 附表二編號1「本件當事人」欄記載之「林賢興」 林賢峰 4 附表二編號2「本件當事人」欄記載之「林賢峰」 林賢興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