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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林彭月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軒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土地,經本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0元,面積共1,057平方公尺,相對人應有部分為7/48,其應有部分價值為200萬3,896元(13,000×1,057×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為200萬3,8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52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兩造共有土地資料(新竹縣○○鄉○○○段) 面積(平方公尺) 證據 1 000-0地號土地 3 本院卷四51至59頁 2 000-00地號土地 511 本院卷四61至69頁 3 000-0地號土地 13 本院卷四71至79頁 4 000-0地號土地 26 本院卷四81至89頁 5 000-0地號土地 12 本院卷四111至119頁 6 000-0地號土地 32 本院卷四91至99頁 7 000-0地號土地 2 本院卷四101至109頁 8 000-0地號土地 3 本院卷四121至129頁 9 000-0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10 本院卷四131至139頁 10 000-00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276 本院卷四141至149頁 11 000-00地號土地(114年2月4日自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 169 本院卷四151至159頁 總計面積 1,05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