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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林彭月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軒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233至235、237頁)。茲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訟費查詢表、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243至26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