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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宋寶輝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育霈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宋寶輝之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宋寶輝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寶輝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天達公司)承攬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天達公司未依約完工或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59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估價單,請求天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25萬601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410萬9733元本息。原審為兩造均一部勝敗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宋寶輝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不分先、備位(本院卷一第35頁),並本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及卷二第13頁),核無不合,天達公司雖不同意追加,仍應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宋寶輝起訴請求天達公司給付525萬60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宋寶輝主張」欄所載),其中逾期違約金部分僅聲明請求47萬7230元(即附表一項次二㈡⒈),原判決竟認天達公司應給付152萬8394元,就宋寶輝未請求之金額即105萬1164元(=152萬8394元-47萬7230元)部分予以審理。又原判決認宋寶輝得請求附表一項次二㈡⒈逾期違約金47萬7230元、項次三回饋贈送金28萬5000元,其餘項目均無理由,則前開得請求之76萬2230元(=47萬7230元+28萬5000元),扣除天達公司已退還之77萬4701元後,已無餘額,惟因原判決誤以宋寶輝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52萬8394元,而於主文第1項諭知天達公司應給付103萬8693元(=152萬8394元+28萬5000元-77萬4701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判決關於命天達公司給付部分,均屬訴外裁判。

三、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駁回宋寶輝其餘之訴,係就宋寶輝請求之525萬6013元本息全部駁回,宋寶輝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雖僅請求天達公司再為給付421萬7320元本息(=525萬6013元-103萬8693元,本院卷一第35頁),惟核其上訴意旨乃就敗訴之525萬6013元全部不服,嗣於本院先後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一第87頁及卷二第620頁,減縮部分即245萬9947元(=原審請求525萬6013元-本院請求279萬6066元)本息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依其上訴意旨整理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宋寶輝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天達公司應給付宋寶輝279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部分

一、宋寶輝主張:伊於106年12月1日委請天達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規劃設計及施工,佈局及工項與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房屋(下稱21樓房屋)相同,僅就風格軟裝微調,兩造並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天達公司以總價614萬元(含8%監造費,未稅)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應於107年9月21日前完工,嗣兩造於107年2月23日合意就所有大理石材及相關施工均由伊自行發包處理,契約總價追減為477萬6230元。詎天達公司於施工期間因人力不足,多次無故停工致遲未完工,更於107年11月6日擅自離場,已施作部分亦有原審卷四第385-396頁「附表2」所列諸多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同年12月18日催告天達公司修補瑕疵,並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未獲置理,遂於107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1年8月26日再以民事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㈠系爭瑕疵經發包修補後,仍有附表二所列水電及木工工程之瑕疵(附表一項次一㈡),及客廳之人文風格天花大板(下稱天花板)及索菲特柱、基泰牆未依造型、貼木皮、染色之方式施作,逕使用標準尺寸之塗裝板材,導致產生白色接縫及連續接縫等接合線明顯及斷差之瑕疵(附表一項次一㈤),均無法修補,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天達公司返還附表二瑕疵應減少之報酬20萬元,及接合線與斷差瑕疵應減少之報酬32萬5000元;㈡天達公司負有確認客廳大理石地板裁切圖說尺寸並到現場丈量之義務,惟其會同石材廠商丈量時,疏未確認地板之切割尺寸,致鋪設時大理石花紋無法連貫(即對花),且因尺寸不足無法與臥室門框完全對齊,必須以邊角剩料補足,伊支出石材工程費用達52萬3015元,倘因無法對花而拆重作,損害將遠超過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或賠償所受之損害21萬元(附表一項次一㈥);㈢伊將系爭瑕疵及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楊喻丰、長弘不銹鋼工程行(下稱長弘工程行)施作,分別支出186萬4254元、22萬2000元,加計伊已付之308萬8812元,再扣除約定工程總價477萬6230元,合計增加費用39萬8836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附表一項次二㈠);㈣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7萬7230元(附表一項次二㈡⒈);㈤伊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於107年9月22日至108年2月28日共5個月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須支付管理費共5萬元及購屋款利息共35萬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附表一項次二㈡⒉⒊);㈥伊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必須長期開會、催詢、到場監工,復須另行處理發包及訴訟,耗費大量時間與精力,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附表一項次二、㈡⒋);㈦依估價單約定請求天達公司承諾贈送之活動式傢俱折抵現金28萬5000元(附表一項次三)。以上合計279萬6066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其餘於原審或本院所提之請求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於本院上訴聲明如前述,並就天達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天達公司則以:宋寶輝於施工期間多次要求變更、追加設計及施作,伊遂於107年6月14日停工與其討論變更事宜,嗣兩造於同年7月11日開會確認變更內容,伊於同年7月19日交付變更後之圖說予宋寶輝,惟宋寶輝於同年7月21日又要求修改,並指示伊先行進場,伊始於同年7月23日復工,此段停工之26日(指工作日,以下涉及工期之日數均指工作日,並均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7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計算)不應計入工期;另追加施作輕食區天頂格柵、基泰牆、索菲特柱等工項,應展延工期18日;因地磚變更為大理石並變更設計,伊完成拆除工作後,停工供建商施作防水層之8日不應計入工期,供大理石廠商施作地板之19日不應計入工期,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8年1月17日,惟因宋寶輝遲延給付復剋扣工程款,伊於107年11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暫時停止施作,並於108年1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遲延。又伊均依契約及圖說施作,已施作部分無宋寶輝所指瑕疵存在,宋寶輝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宋寶輝並未催告伊修補,其以遲延及未修補瑕疵為由之解約均不合法。再楊喻丰施作之項目及長弘工程行施作之鐵工均係宋寶輝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增加、修改之新增項目,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亦非修補瑕疵,宋寶輝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另系爭工程之石材工程係由宋寶輝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伊不負設計或監造之義務,大理石地板無法對花與伊無關。又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宋寶輝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或慰撫金;且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宋寶輝亦不得另行請求賠償。再贈送之傢俱僅得折抵工程尾款,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並非獨立存在,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伊無法請求工程尾款,宋寶輝自不得以之折抵現金;況該贈與附有宋寶輝須給付尾款之負擔,其違法解約並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顯已不能履行負擔,伊業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贈與,宋寶輝自不得再請求折抵現金。另宋寶輝尚積欠伊工程款60萬5755元、21樓房屋造型牆工程之工程款6萬6960元、空調設備工程款15萬0900元、木作工程及監視器系統配線工程追加款37萬5408元,合計119萬9023元,伊得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天達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寶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宋寶輝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宋寶輝於106年12月1日委託天達公司就系爭房屋提供空間規劃方案及設計施工圖,並於107年1月31日與天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天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614萬元(未稅),按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6日開工,兩造於107年2月底合意將系爭契約之地磚及石材工程改由宋寶輝自行發包,工程總價減為477萬6230元。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於107年10月17日進場,天達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誤載為107年11月3日)離場。宋寶輝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77萬4701元予天達公司,天達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匯還,宋寶輝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天達公司之工程款合計308萬8812元。嗣宋寶輝於107年12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天達公司商議遲延及瑕疵修補之事宜,同日復以另一律師函以天達公司施工遲延,限於文到7天內完成工作及修補瑕疵,均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天達公司;另於107年12月2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108年1月2日送達天達公司。天達公司則於108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同年1月9日送達宋寶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5-416、419、621頁),應堪信實。

四、本院判斷:

㈠、宋寶輝解約是否合法部分: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宋寶輝主張於107年12月27日、111年8月26日依民法第255條、第254條等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又民法第256條係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得解除其契約,並非給付遲延之規定,宋寶輝依此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稽。再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完工期限,但未約定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宋寶輝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同屬無理。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縱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倘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宋寶輝主張系爭瑕疵中僅附表二瑕疵及天花板、索菲特柱、基泰牆之瑕疵無法修補,其餘均已修補完成,至其所指附表二所列木皮貼錯、尺寸錯誤、牆面及天花破洞、開關迴路錯誤、無遙控器,及天花板、索菲特柱、基泰牆材料不符等瑕疵,客觀上均非無法修補,且該等瑕疵或屬宋寶輝主觀認定不美觀,或屬使用上之不便,尚不影響系爭房屋整體之使用,亦非屬重要瑕疵,是宋寶輝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㈡、天達公司終止是否合法部分: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宋寶輝應比照工程進度付款,即於簽約

後支付總工程款10%之簽約款,開工時支付總工程款20%之工程開工款,木工進場時支付總工程款30%之二期款,油漆進場時支付總工程款30%之三期款,完工驗收時支付總工程款10%之尾款。第17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即宋寶輝)如有非因乙方(即天達公司)重大故意過失或違約之情事而遲延未給付上述各期款逾7日以上時,經乙方告知仍不履行合約,則乙方得暫時停止施工或終止契約,並請求相關已執行之工程款。」(原審卷一第69、75頁)。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經兩造合意減為477萬6230元,宋寶輝各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簽約款47萬7623元(=477萬6230元×10%),工程開工款95萬5246元(=477萬6230元×20%),二期款、三期款均為143萬2869元(=477萬6230元×30%),是其於油漆進場時,合計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9萬8607元(=47萬7623元+95萬5246元+143萬2869元+143萬2869元)。觀諸工程日報表及所附現場施工照片,可知天達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進場施作油漆工程,進行全室抓AB膠之工作(原審卷三第485-487頁),斯時宋寶輝已給付之工程款僅308萬8812元,迄天達公司於同年11月2日催告時(見原審卷一第199頁LINE對話紀錄),已逾7日,且經催告仍未給付不足之第三期款120萬9795元(=429萬8607元-308萬8812元),天達公司自得拒絕繼續施工或終止契約,是其於107年11月6日停工,108年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同年1月9日發生效力),均屬合法。⒉宋寶輝雖主張:伊於107年11月14日匯款77萬4701元予天達公

司,天達公司予以匯還為受領遲延云云。惟按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宋寶輝就各期工程款均有先行給付之義務,且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其就不足之第三期款僅為部分給付,顯與債之本旨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天達公司予以匯回,自無受領遲延可言,宋寶輝此部分主張,核無足取。

⒊宋寶輝雖又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拆除、泥

作、水電工程完工且木工進場,伊始有給付二期款之義務,木作工程完工且油漆工程進場,始有給付三期款之義務。則油漆於107年10月17日進場時,木作工程尚未完成,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範例建案工作進度表」(下稱工進表)所載,預定木作與油漆工程之施工期間僅重疊5日,而工作日報表記載之實際進度確重疊14日,天達公司故意使油漆工程提早進場,係以不正當行為使第三期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成就,天達公司不得請求第三期款云云。查依工進表所示,油漆工程於木作工程完成前即進場,與木作工程同時施作(原審卷一第87頁),且工程實務上多項工程同時施作,衡屬常情,宋寶輝主張須待木作工程完工且油漆工程進場,始有給付三期款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又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附期限,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該不確定之事實發生者,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宋寶輝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天達公司則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前開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各期工程款應於簽約、開工、木工進場、油漆進場、完工驗收時給付之約定,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各期工程款之清償期,並非決定系爭契約效力之條件或期限。又工進表預定之油漆與木作工程同時施作時間雖僅有5日(原審卷一第87頁),而依工作日報表所載,油漆工程於107年10月17日實際進場施作後,木作工程仍持續施作至107年11月5日天達公司退場前(原審卷三第485-543頁),惟觀諸工作日報表及所附照片,施作內容多為全室細節調整,佐以證人柳博文證稱:木作工程只剩下收尾部分,其他都做完了,因為有些變更或還沒有決定的東西,兩造還在討論,大約再10個工作天就可以完成,這部分工程大概3萬多元(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受雇於柳博文之證人蔡聰明亦證稱:伊退場時木作工程應該已經做完(同卷第359頁)等語,可見木作工程已進入收尾階段,因有少數項目尚未決定如何施作,始遲未收尾,天達公司為盡速完工,使油漆工程於107年10月17日進場施作,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三期款之清償期屆至,宋寶輝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未屆至,是其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逾期完工之損害部分(附表一項次二㈡):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一、開工期限:乙方(即天達公司

)預計於107年2月5日正式開工。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於開工之日起150工作日內完成主要工程,細部收尾工程應於15工作日內完成(追加工程不在此範圍內)。」(原審卷一第71頁),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工期為165工作日,而天達公司於107年2月6日開工,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0月5日(=12日+23日+18日+23日+20日+22日+23日+19日+5日)。宋寶輝雖以工進表所標示之最後施工日期107年9月21日為完工期限(同卷第89頁)云云,然前開工進表僅為預訂進度,且未將收尾工程列入,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宋寶輝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⒉變更工程部分:

⑴天達公司於107年11月6日退場時,系爭工程雖尚未完工,然

依天達公司之下包木工即證人柳博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施工實際上沒有這麼順利,有拖延到,業主(即宋寶輝)跟天達公司有些設計上認知沒有很完整,例如天花板的造型高低、壁面的造型、櫃子(包括造型櫃、展示櫃、衣櫃)表面的問題,主要都是造型的問題,比較大、比較複雜的造型問題是在客廳,施作過程中,伊有接收到天達公司說要變更的訊息,變更幾次記不得。這個工程到了將近結束尾段,因為有些變更或還沒決定的東西,兩造還在討論,沒辦法協調,伊的人員沒辦法在現場等,所以先撤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40-241、243-244頁),證人蔡聰明於本院證稱:伊施作木作工程期間,印象中設計圖有變更過。有看過宋寶輝要求設計師修改,因為宋寶輝不喜歡叫他改,應該看過不少次等語(同卷第359、363頁),負責施作宋寶輝重新發包工程之證人楊喻丰於本院證稱:依照伊對宋寶輝的了解,他是有可能會變更的,有些部分他很執著要看到效果確認沒有問題,就算之前說好,之後看了效果不好,也有可能再變更。宋寶輝對這部分的主觀意識很強等語(同卷第256頁),再佐以宋寶輝所提與天達公司之設計師呂孝洋、韓忠紘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4-103頁),亦見宋寶輝於簽約後確有不斷要求更正設計內容之舉,堪認宋寶輝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關於天花板、牆壁之造型部分,確有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導致木作工程無法如期完成之情事。

⑵再查,天達公司於107年1月3日提出設計圖(即本院卷一第

315-373頁上證7,出圖日期106年12月25日)予宋寶輝,同年3月6日交付變更後之設計圖予宋寶輝,同年7月11日與宋寶輝在系爭房屋討論變更事宜時交付修正後之圖面(即原審卷一第303-348頁原證14,平面圖延用107年3月5日圖面未修改,立面圖之出圖日期為107年7月6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3、249-250頁,但天達公司否認手寫部分之記載)。又宋寶輝主張天達公司於107年3月6日交付上證8圖面(同卷第375-449頁),另於107年4月3日交付上證9圖面(同卷第453-533頁),而天達公司雖不爭執前開圖面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6頁),但抗辯107年4月3日係交付21樓之設計圖,並非系爭房屋之圖面云云。惟上證8圖面之出圖日期包括107年3月5日、106年12月25日二次,上證9圖面之出圖日期均為107年3月5日,其中部分項目之形式及尺寸確有修改(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圖面與第477-479頁圖面比對),宋寶輝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依上可知,天達公司於107年1月3日提出上證7圖面予宋寶輝,經其同意後,於107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107年2月6日開工後,又於同年3月6日交付上證8圖面、同年4月3日交付上證9圖面,復於同年7月11日與宋寶輝在系爭房屋討論變更事宜時交付原證14圖面,且前開變更設計項目均有包括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335-371、399-425、477-503頁),另上證7圖面之「天版尺寸圖」與上證8、9及原證14圖面對照(本院卷一第325、

389、467頁,原審卷一第310頁),除施作範圍增加外,樣式、尺寸亦不相同,均與前開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有予以展延之必要。則依工進表所示,系爭工程預定木作工程107年3月28日進場,同年8月3日完成(原審卷一第81-87頁),而天達公司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2日期間停工,自107年7月23日起始進場施作櫃體等情,亦有工程日報表可憑(原審卷三第241-245頁),是其停工期間確均在預定施作木作工程之期間內。惟天達公司於107年7月11日確認變更內容後即可施作,其於同年7月12日後仍持續停工,即難謂有據,應認得予展延工期之期間僅107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1日共19日。⒊追加工程部分:

查依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及所附照片顯示,天達公司於107年9月11日至9月14日期間拆除輕食區舊吧台並製作新吧台(原審卷三第389-403頁),而依10月1日「索菲特柱(午後調整尺寸)」、10月3日「索菲特柱調整定位」、10月24日「客廳天頂噴漆(第一度)」等照片(同卷第443、451、507頁)所示,當時輕食區吧台天頂格柵已經施作完畢,再觀諸10月25日「廚房格柵調整」、10月26日「輕食區吧台格柵底層施作」、10月29日「輕食區吧台格柵製作」等照片(同卷第

511、515、507、519頁),可知天達公司確有將天頂格柵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又基泰牆即估價單風格變更工程項次9「餐廳側邊至廊道造型牆面」,附註「木皮造型分割」(原審卷一第198頁),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則觀諸上證7圖面之「D1,D2立面圖」記載「廊道造型牆/面貼壁紙」(本院卷一第19頁),與原證14圖面之「D2立面圖」即基泰牆設計圖(原審卷一第330頁)互核,可知廊道牆面原來設計為平面,貼以木皮,嗣變更設計為以不規則間距之直條凹凸立體牆面。另宋寶輝自承索菲特柱非估價單項目,係原證14圖面之「A1,A2立面圖」以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一第305頁),自屬追加項目。從而,天達公司抗辯格柵、基泰牆、索菲特柱等工項屬變更追加工程,應可採信,宋寶輝主張前開工項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云云,即無足取。則參酌工程日報表之記載(原審卷三第433至539頁),施作格柵之日期為107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11月5日共5日,施作基泰牆之日期為107年9月28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共5日,施作索菲特柱之日期為107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5日共11日,合計21日,扣除重複之工作日107年9月28日、10月12日、10月15日共3日,應認得予展延工期18日。

⒋石材工程部分:

⑴天達公司雖抗辯於107年3月14日至4月11日停工供施作地面大

理石,其中19日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惟依宋寶輝、呂孝洋,及訴外人力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力豐公司)之員工楊鈴育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觀之,力豐公司係於107年3月14日告知天達公司將於禮拜五(即同年3月16日)進場入料,嗣於同年4月11日完工(原審卷四第110-111、124-132頁),並非自107年3月14日起即進場施工。又依工進表所示,107年3月16日至4月11日期間預定施作泥作及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79-81頁),酌以地板石材工程之施作範圍包括客廳、書房、玄關等多區域,有楊鈴育在前開群組傳送之圖面(原審卷四第105-106頁)、力豐公司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可憑,堪認施作大理石地板期間,應無法同時施作木作及泥作工程,是107年3月16日至4月11日停工期間,其中16日工作日不應計入工期。至系爭工程原地板工程係預定於107年9月2日至9月12日期間施作,而該段期間另有安排施作玻璃與鐵件工程(原審卷一第79-81頁),故毋庸扣除施作地板之工期,併此敘明。

⑵至天達公司另抗辯:因地磚變更為大理石並變更設計,伊於107年2月9日完成拆除工作後,於同年2月10日至2月28日停工供建商施作防水層,其中8日不應計入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6日開工,依工進表所示,同年2月10日至2月28日期間僅有安排2月26日、2月27日二日進行拆除及水電工程,其餘日期本無工進(原審卷一第79頁),而拆除工程已於2月9日完成,地板防水層之施作亦應不影響水電工程進場,自無不計工期之理。

⒌從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107年10月5日,因前開⒉、⒊

之變更、追加應展延工期37日(=19日+18日),因前開⒋應不計工期16日,完工日期應延至107年12月20日。又天達公司於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期間停工為合法,此段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是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逾期,宋寶輝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47萬7230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管理費5萬元及購屋款利息35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

㈣、重新發包增加費用部分(附表一項次二㈠):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宋寶輝主張將系爭瑕疵及未完工部分重新發包楊喻丰、長弘工程行修補及繼續施作,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害,惟依前述,天達公司因宋寶輝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而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並無遲延,是系爭工程未完成非因天達公司之過失所致,宋寶輝就楊喻丰施作未完成部分或非屬原工程範圍之項目,均不得請求。

⒉兩造各自主張已完成之工項彙整如附表三,就其中兩造有爭

執之項次六、七木作工程㈠、㈡部分,參酌證人柳博文、蔡聰明前開關於木作工程僅剩收尾工程尚未施作,其餘均已完成之證言,及工程日報表記載油漆進場後,木作工程多為全室細節調整之項目,故完成項目及數量依天達公司主張為準;項次五水電工程部分,因天達公司就其主張已完成部分並未舉證,故依宋寶輝自認已完成80%為準;項次八2油漆工程之「全室天頂油漆」部分,依工程日報表所示,油漆工程於107年10月17日進場,於同年11月6日退場前,已陸續完成全室抓AB膠、天頂刷付批土,並已放乾,進行噴漆處研磨(原審卷三第485-537頁),可認本工項應僅餘研磨之收尾工作尚未施作,至少已完成90%,是天達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如附表三「本院判斷已完成項目」欄所列。

⒊宋寶輝主張使楊喻丰修補及續行工作支出186萬4254元,並提

出估價單及所附明細(原審卷一第263-273頁,本院卷一第169-213頁)、前開估價單與系爭契約估價單工項之對照表(下稱工項對照表,本院卷一第259-265頁)、系爭瑕疵與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對應表(下稱瑕疵對應表,本院卷二第175-180頁)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1-61頁,本院卷二第107-119頁)等為憑。茲查:

⑴工項對照表所列楊喻丰承攬工程關於「裱布及壁紙工程」、

「玻璃工程」、「木地板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等,均屬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施作之項目。又「油漆工程」項次3「全室壁紙牆面批土打磨」即系爭契約估價單(即附表三)項次八5之「舊牆批土磨平處理」,為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施作之項目,而項次2「全室天花板油漆」即附表三項次八2之「全室天頂油漆」,雖「全室天頂油漆」業已施作,但依瑕疵對應表所列,並無與此工項有關之瑕疵(本院卷二第175頁),是前開「全室天花板」應屬續行或原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另工項對照表所列楊喻丰承攬工程關於「不銹鋼工程」部分,除項次9「追加鏡面6mm方條」屬附表三項次九玻璃工程外,其餘均屬附表三項次十二17至20「鐵件工程」(本院卷二第179頁瑕疵對應表),依宋寶輝在瑕疵對應表註記之支出憑證,實為長弘工程行所施作(原審卷一第275頁),且楊喻丰出具之估價單並無「不銹鋼工程」或「鐵件工程」之項目,此部分亦屬續行或原工程範圍以外之工作。從而,宋寶輝請求前開各項施作費用,均屬無據。

⑵工項對照表所列楊喻丰承攬工程關於「木作工程」、「水電工程㈠」、「水電工程㈡」、「壓克力工程」部分:

①、宋寶輝主張工項對照表「楊喻丰承攬工程」欄木作工程項

次2至8之施作內容如附表四(本院卷二第75-78頁),楊喻丰之施作內容如上證5-1估價單、5-2收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169-179頁)。查壓克力工程項次23、24係與木作工程項次2、3同列為附表三項次六21「公共區域造型天頂」即附表四編號6之瑕疵修復,惟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並無壓克力工程,且附表四編號1至7、17、23均屬尺寸與設計不符、施作位置錯誤部分,宋寶輝就此並未指出與圖說不符之處,依照片亦無法判斷有施作不符設計或無法收邊美化、線板不平之瑕疵;編號8至10、20、21、22、24、

26、27燈具未開孔、鞋櫃尚未貼皮、與大門縫隙未補平、鐵拉門未封板、陽台踏面包覆未施作、門片未做部分屬附表三項次五水電工程、項次六、七之木作工程尚未施作之工作或收尾部分;編號11、13、18均與設計相關,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編號12、14、15、16、25、28部分,無法依照片判斷有插座與窗簾、抽屜干涉,或未留底板軟裝無法施作之情形;編號19金屬美耐板施作方式未依討論施作部分,宋寶輝亦未能指出與圖說不符之處,亦未證明如何變更施作內容,均難認有其所指瑕疵存在。況依證人楊喻丰於本院到庭就上證5-1之施作內容為何,因太久無法記憶,並稱:施作原因可能是修改後要美容,或壞掉要修復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亦無法證明其施作內容係在修補天達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另就工項對照表「楊喻丰承攬工程」欄木作工程項次8「全室木作五金另料」部分,證人楊喻丰就上證5-2之材料施作內容為何,亦稱:無法確認原本有沒有作,但有些部分宋寶輝很執著看到效果確認有沒有問題,就算之前說好,之後看了效果不好,也可能再變更等語(同卷第256頁),亦無從憑前開估價單、收款對帳單認定其施作之內容係在修補天達公司已施作部分之瑕疵。

②、工項對照表「楊喻丰承攬工程」欄木作工程項次9「設計師

代購材料」、項次15「設計師責任材料費用」無法與系爭契約估價單對應;項次12「後陽台系統櫃」屬附表三項次十六19至21之未施作項目。水電工程㈠項次2至9、12、17至19及水電工程㈡項次2、3均載明為安裝工資,屬附表三項次五4至9、11至13、18、19之未施作項目。水電工程㈡項次6至25均為購買費用,屬附表三項次五10之未購買項目;項次27、28屬附表三項次十六18、19之未施作項目或契約終止後之新增項目(附表三項次十六17「主臥浴室面盆」僅完成1組)。至木作工程項次13、14雖對應附表三項次二保護工程,並記載係「天達施工保護不全致損害修復」,惟依瑕疵對應表所列,並無與此工項有關之瑕疵(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證人楊喻丰於本院到庭證稱:此2項有可能是修改後要美容,或是壞掉要修復,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不能證明係因天達公司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另水電工程㈠項次13、14及15、16雖均記載係「迴路修改」,並分別對應附表三項次五5「天花板燈具電源迴路」、18「熱水器電源配管配線」,惟瑕疵對應表並無與前開工項有關之瑕疵(本院卷二第175頁),酌以附表三項次五5有宋寶輝指稱無法修復之瑕疵(附表二編號8、10),應非修補瑕疵之項目;水電工程㈡項次4「燈具迴路修改」雖記載係「天達公司施工瑕疵修復」,但無法與系爭契約估價單對應,宋寶輝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從而,宋寶輝請求前開各項施作或購買費用,亦均無據。

⒋宋寶輝主張使長弘工程行修補及續行工作支出22萬2000元,

並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前開報價單與系爭契約估價單工項(即附表三)之對照表(本院卷二第79頁)等為憑。惟前開對照表所列系爭契約估價單之工項均屬附表三項次十二「鐵件工程」,其餘所指在原證14圖說記載之工項亦均屬鐵件工程之範圍,而依工進表所載,鐵作工程係在油漆工程完成後始進場(原審卷一第87頁),則油漆工程並未完成,鐵工尚未進場,天達公司亦僅施作附表三項次十二22「陽台外推後新作鋁窗」,故長弘工程行施作之內容應屬天達公司尚未施作或非屬原工程範圍之新增工作,宋寶輝請求前開項目之施作費用,亦屬無據。

㈤、瑕疵減少報酬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規定自明。茲查:

⒈水電木工瑕疵(附表一項次一㈡):

⑴宋寶輝主張無法修復之瑕疵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39-140頁

),其中編號1書房神明桌木皮貼錯部分,天達公司不爭執所貼木皮確與設計不同,抗辯有經過宋寶輝同意後變更云云,但就此未能舉證,堪認確有與設計不符之瑕疵,且宋寶輝業以107年12月18日律師函催告天達公司修補(原審卷一第93頁),則審酌本項屬附表三項次六15「書房區造型收納櫃」,契約價金5萬7600元,宋寶輝請求減少報酬2萬元,應屬合理。

⑵宋寶輝主張附表二編號2、3浴櫃、鋁門窗,編號8、10開關迴

路,均應比照21樓施作,有施作錯誤尺寸不符、迴路錯亂之瑕疵,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比照21樓施作,宋寶輝就此亦未指出與圖說不符之處;編號4、6屬設計錯誤部分與設計相關,非系爭契約之範圍;編號5天花板高度不足致燈光刺眼部分,須輔以設置遮光罩解決,惟燈具工程尚未開始進場,故應屬未完工事項,均不能認為係瑕疵;至編號9之對講機、熱交換機、浴室熱風機乃建商設置,該等設備之開關及遙控器應由宋寶輝自行保管,宋寶輝未舉證係天達公司取走,況縱有遺失,亦非瑕疵。是以上各項均難認係瑕疵,宋寶輝無從請求減少報酬。

⑶宋寶輝主張附表二編號7客廳及輕食區之天花板未用矽酸鈣板僅用夾板,有材料不符之瑕疵等語,天達公司抗辯:因客廳及輕食區之天花板(即「東方人文大板」、「人文風天花大板」)有造型變化,需貼附木皮,矽酸鈣板質地較脆,不易加工成複雜造型,且因表面孔隙較大,存有粉末,難以黏貼物品,故裝修實務上均以夾板施作再貼附木皮,故除圖面標示「貼附木皮」部分及變更設計之輕食區天頂格柵外,其餘照片所示未貼附木皮之白色部分,均係使用矽酸鈣板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463頁),並舉工程日報表及所附照片為憑(原審卷三第117-215頁)。查本項屬估價單「木作工程㈡」項次六21「公共區域造型天頂」,惟該項附註欄載明「日本麗仕/含溝縫」(原審卷一第189頁,工程實務所稱「日本麗仕」即指矽酸鈣板),雖未標註「部分」使用,然項次六17列有「局部天頂木皮貼附」,附註欄記載「深刻紋未上漆木皮」,但未記載價格,並移列附表三項次十七8之「風格變更工程」計算,可見天花板之施作因考量造型及施工難易,本即包含以夾板施作再貼附木皮及矽酸鈣板二種材質,此觀上證7及原證14圖說均未記載天花板材質(原審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即明。宋寶輝雖主張工程實務上非不得以矽酸鈣板製作造型,並提出網路資料為佐(本院卷二591-601頁),然所使用材料之數量及加工(包括造型、補平孔洞及縫隙等)價格未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相當,無法據為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必須全部使用矽酸鈣板之認定,況宋寶輝並未催告天達公司修補(原審卷四第393頁附表2備註欄),其請求減少報酬,即無理由。

⑷從而,宋寶輝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天達公司返還減少之報酬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⒉天花板、索菲特柱、基泰牆瑕疵(附表一項次一㈤):

宋寶輝主張:依估價單「風格變更工程」項次8「局部天頂木皮貼附」附註「深刻紋未上漆木皮」、11「天頂木皮染色處理」之記載(原審卷一第198頁),可知天花板應以貼皮染色方式施作,造型、貼木皮、染色處理為三種不同工項;又依原證14圖面有標示「造型立柱/面貼胡桃木(未上漆)」(同卷第315、316、317、322頁),及估價單「風格變更工程」項次9「餐廳側邊至廊道造型牆面」附註「木皮造型分割」(同卷第198頁),原證14圖面有標示「走廊造型壁面/面貼木皮未定」(同卷第329頁),可知索菲特柱、基泰牆均需以面貼木皮之工法施作,惟天達公司就前開工項均以規格塗裝板施作,致天花板長方形大板凸角交接處、索菲特柱之梯形板凸角交接處均有明顯白色接縫,基泰牆靠近地面約10公分處,亦有連續接縫,均為偷工減料,自有瑕疵等語。

茲查:

⑴依證人柳博文證稱:施作造型牆面時只用沒有木板的木皮去貼的機率不高,買木皮來貼是30、40年前的作法,現在要買木皮也買不到。木皮板有分未塗裝的,就是沒有上漆的,還有已塗裝的。現在都會使用上漆的比較多,因為可以防焰,就是不助燃,沒上漆的沒有辦法防焰。一般沒上漆的可能是客戶或設計的要求,希望自己染色,才會用沒上漆的。不織布本身就是一張天然木皮,後面有加一層薄薄的紙板,是使用在小面積,在木作實務上沒有人會用不織布去施作大面積的初胚,因為比木皮板貴,而且不織布一片是60*240,一般木皮板是120*240,不會有人不織布去貼。「造型立柱/面貼胡桃木(未上漆)」就是伊前述提到的木皮等語(本院卷二第245-249、251頁),證人蔡聰明亦證稱:「面貼胡桃木(未上漆)」要施工完才上漆,應該算是要特別處理的工作,如果有天然木皮是可以避免基泰牆下排的連續接縫,但要找,就算找得到,要用人工一張一張貼在做好的木板上,現在也已經沒有師傅會貼了,伊從事木工30、40年,也不會貼等語(本院卷二第361-362頁),堪認現在木工實務均以木皮板施作,已不採購買木皮貼附之工法,且木皮板可選擇上漆或未上漆,亦與前開估價單於天花板項目附註「深刻紋未上漆木皮」、索菲特柱圖面記載「面貼胡桃木(未上漆)」、基泰牆圖面記載「面貼木皮未定」之用語一致,酌以估價單並未對「造型」、「貼木皮」分列價格,天達公司抗辯前開估價單所稱「木皮」係指「木皮板」,應堪採信。

⑵又依證人柳博文證稱:施作基泰牆、索菲特柱是工法是先做初胚、有深淺、再貼木皮板、收邊。本院卷一第541、543頁照片轉角處白色的接縫收邊的地方是貼不織布,但不織布本身有厚度,會白白的,收尾的時候會用科定的塗裝筆把它塗掉,塗裝筆的顏色跟木頭顏色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可知宋寶輝所指交接處白色接縫及連續接縫乃施作前開項目完成後當然之結果,並非瑕疵,且天花板、索菲特柱之白色接縫於收尾工程時得以塗裝筆除去。至再依證人楊喻丰證稱:本院卷一第547頁基泰牆下方接近地面的位置的明顯接縫,是木板對木板對接的接縫,沒有辦法消除的,但伊不會讓師傅這樣收尾,伊會把最下面那排增加1至2公分,順著那個造型再作出一個厚度出來,讓它深淺不一樣,看起來是上面的造型立在下面的造型上,下面那排也是一個造型,而不是縫隙等語(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可知基泰牆施作完成後,在視覺上產生之連續接縫,亦得在收尾工程時以增加厚度之方式予以美化,堪認前開白色或連續接縫,應屬尚未施作之收尾工程,難認屬瑕疵。是宋寶輝請求減少報酬,亦無理由。

⒊大理石未對花瑕疵(附表一項次一㈥):

宋寶輝主張:伊於107年3月7日於微信表示「Simon(即韓忠紘):以上石材照片供參考。另加工廠正在調整地面切割畫面及套圖效果給你確認,如果沒問題即會進行加工」,呂孝洋回以:「好的」,並於同年3月8日再稱:「宋先生您好,今天已與力豐石材規劃人員核對過22樓地坪切割尺寸問題,目前皆依照當日與丈量人員的說明再次核對過。」(原審卷二第62頁編號53、54截圖),復於同年3月9日力豐公司之員工楊玲育上傳客廳地坪大板裁切圖請其核對時,明確回覆「OK」(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證兩造間有由天達公司負責確認客廳大理石地板切割尺寸並到場丈量之約定云云。惟查,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地磚及石材工程改由宋寶輝自行發包施作,大理石地面已非天達公司承作之範圍,亦與106年12月1日之設計合約無關。雖估價單列載「監造管理費8%」(原審卷一第185頁),惟此項費用係按直接工程費之8%計價,自不包括地磚及石材工程之監造或管理,宋寶輝無從請求減少報酬。又依宋寶輝所提完整對話觀之(原審卷四第106-108頁),呂孝洋於同年3月8日雖告知宋寶輝已與力豐公司石材規劃人員核對過地坪切割尺寸,但亦強調:「唯客廳、書房地坪花紋走向因屬個人喜好,煩請再與石材規劃人員確認是否與圖說相同(中心線花紋對分)」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編號54截圖);而楊玲育上傳客廳地坪大板裁切圖請呂孝洋核對時,呂孝洋固有提供圖示及意見,惟亦提醒:「圖示僅供參考,正確數值請依照現場丈量為準」等語,且所稱「OK」係針對「Michael」(即石材廠商)告知玄關入口中心線左右對稱一事之回應,非在確認材切尺寸,更於討論後再度強調:「花紋的紋路分布方式,屬業主喜好,煩請宋先生和石材規劃人員確認」,經Michael回覆:「已與宋教授確認」等語,可見天達公司僅係出於善意提供整體設計之意見,關於現場使用石材之種類、花紋及切割、鋪設方式等,均由宋寶輝自行與石材廠商討論後決定,並應由石材廠商自行到場丈量確認,天達公司尚無確認裁切尺寸或會同到場丈量之義務,宋寶輝前開主張,自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或賠償所受損害21萬元,均無理由。

㈥、回饋贈送金折抵現金部分(附表一項次三):依天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贈送項目「活動式傢俱1式」,金額28萬5000元,附註欄載明「天達贈送可抵工程尾款」等詞(原審卷一第279頁),可知天達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同意贈送價值28萬5000元之活動式傢俱1組予宋寶輝,倘宋寶輝不欲受贈傢俱實物,天達公司則同意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自宋寶輝應給付之尾款扣抵。核其性質,應係以宋寶輝不願受贈傢俱,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免除宋寶輝應負尾款債務28萬5000元之停止條件,則宋寶輝雖不願受贈傢俱而未與天達公司達成贈與合意,惟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且系爭契約經天達公司終止,經計算其已完成之金額僅323萬1193元(計算如附表三),宋寶輝之47萬7623元尾款債務全部消滅,天達公司亦無從免除,是宋寶輝依前開估價單之記載請求天達公司給付28萬5000元,自屬無據。

㈦、從而,宋寶輝就附表一項次一㈡,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天達公司返還報酬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惟天達公司已完成之金額為323萬1193元,宋寶輝僅給付308萬8812元,經天達公司以其得請求之工程款14萬2381元(=323萬1193元-308萬8812元),與宋寶輝得請求返還之報酬2萬元為抵銷後,宋寶輝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而論,宋寶輝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估價單約定,請求天達公司給付279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前開部分為宋寶輝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宋寶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諭知天達公司應給付103萬8693元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天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宋寶輝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天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宋寶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28號

主 文

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天達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宋寶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宋寶輝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