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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羅世新即羅世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徐松龍律師被 上訴人 呂勝瑛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返還投資款糾紛涉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實際上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靈骨塔位,上訴人之地位為商品製造人,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債權倘非買賣法律關係,至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消滅時效亦為2年。再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系爭債權所適用之消滅時效未滿5年,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為5年。是臺北地院既於97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8日方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或5年,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於第二審方才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清償債務(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系爭債權並非買賣關係,縱認為買賣關係,上訴人非以出售靈骨塔位為業,此亦非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商品,僅屬單一特定交易,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適用,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另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應自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再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再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之事實,因上訴人當時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兩造前因返還投資款糾紛涉訟,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該次執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97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執事件,其所執執行名義依憑之系爭債權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固屬在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上訴人自始即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執事件,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此觀上訴人所提起訴狀即明(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則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債權應係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等語,此為其法律意見之主張,而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前因返還投資款糾紛涉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有於9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該次執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於97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認堪信為真。而就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執事件,系爭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乙節: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係載「主張要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於91年初邀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原告遂於91年2月20日依其指示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配偶李慧嫻在台新銀行和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受領該款項後,並未動工實施,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遂以得改投資北京納骨塔及重慶廢水工程敷衍原告,但亦皆未實行。經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堅決表示退夥,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出資金額,被告始於91年10月8日股東大會承諾,表示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分擔已支出之費用共人民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150萬元)後,願於同年10月15日退還各股東所剩之投資款項。原告依出資比例必須分擔費用十分之一即15萬元(新臺幣),故被告應退還之金額為385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前於91年間,有因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而有金錢投資糾紛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頁),並陳稱「一、本案實屬『投資』中國大陸項目生意失敗的案件...當年他要主動『投資』此項目...他不甘賠錢...二、此項大陸合作對象係中國華源集團,後來出了大事,紡織部長倒台,總裁也被清算,連帶波及崇明島的合作項目...被上訴人明知我們公司設在上海新天地瑞安廣場的辦公室每個月租金高達十幾萬人民幣,員工100名的情況下,經營費用很高,而且已發生華源的波及,他竟然在兩岸動用關係一直討錢!...他這一動作讓公司無法營運,造成公司損失更慘」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顯見系爭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前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而共同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嗣因投資股東決議退夥並折算各股東應負擔之比例後,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投資款即385萬元等情。是系爭確定判決所涉法律關係應屬投資或類似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亦係投資款項之返還。就此請求權之行使,民法並未設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係因上訴人前以人民幣80萬元之代價出售800個塔位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屬商品製造人,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縱非屬供給商品之買賣關係,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僅有5年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涉投資款項之返還,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所謂商品出售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涉法律關係之認定,當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自難僅憑上訴人嗣後之主張而為翻異認定。況參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列不爭執事項亦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投資『上海崇明島紀念公園(納骨塔)』之興建開發之金錢投資糾紛若有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云云,自不足採。

4、此外,上訴人另一再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內容存有諸多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23頁、第162頁、第194頁、第206頁);然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本於系爭確定判決而生,依強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或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可為之,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不合,亦不足採。

(四)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復有明定。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有於97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該次執行因上訴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於97年1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消滅時效因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中斷,應於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自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另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