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蔡陳秀桂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鎮榮(兼李陳呅之承受訴訟人,以次7人均同)
李碧霞周李宜貞李碧珮
李碧雲兼 上列5人及 下列1人訴訟代理人 李魁榮兼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李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另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368-7地號)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C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就該範圍土地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及准其設置道路。嗣於本院陳明係就特定系爭範圍土地有無通行權提起確認之訴,並補充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設置道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448、530頁),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前說明,並非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因前述通行權爭議,可認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李陳呅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死亡,李鎮榮以次7人為
李陳呅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9至255頁),李鎮榮以次7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有以車輛代步之需求,惟系爭土地建有圍牆多面,其西側外圍臨○○路,地勢高於系爭土地,且禁止車輛臨停及設有公車站牌;南側土地之寬度不足以設置車道,依建築法規系爭房屋庭院無從設置車輛出入口及停車空間,應為準袋地,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即368-7地號土地系爭範圍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自66年竣工時起即將正門設於368-7地號土地之方向,經由系爭範圍及現有巷道(即○○路○○○巷,下稱○○○巷)以至公路(即○○路)達數十年之久,可認該處確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368-7地號土地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妨阻通行之行為及容忍伊設置道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3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於該範圍全部設置道路供通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西側直接鄰○○路,其上系爭房屋
於65年間申請建照執照時即以臨○○路而指定建築線及規劃出入口,並保留365地號土地為私設通道,且與○○路之地勢並無明顯落差。系爭房屋現況之地下層車庫及車庫前水泥鋪面,均為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設,地上層登記之用途為儲藏室,顯非初始即規劃經由伊等所有系爭範圍土地至○○○巷及馬路,上訴人不得未善盡通行己有土地之能事,事後基於通行便利或365地號土地原規劃之私設通道部分遭鄰牆占用,以及現建物坐落情形受建築法規限制可能不得設置車道及停車空間等故,即謂系爭土地已為準袋地,要求通行系爭範圍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6年間以己為起造人在367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登記為同小段○○○○○建號供己居住。系爭土地之現況,西側直接鄰○○路,二者築有圍牆相隔,牆外劃設人行道及公車站牌;北側與鄰房之間有構築圍牆;南側直接鄰被上訴人所有368-7地號土地,二者地勢存有顯著之高低落差,故系爭房屋於取使用執照後,已將系爭房屋地下層(登記用途:儲藏室)改為車庫使用,並占用368-7地號土地鋪設水泥車道接○○○巷(即368-8地號土地)。又368-7、368-8地號兩筆土地係於103年間自同小段368-4地號土地分割所新增,被上訴人之父親李永鑣(110年間死亡)曾於同年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368-7地號土地設置違章圍牆及出入口等設施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設施並返還占用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3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下稱前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使用執照、空照圖、前案判決、現況位置圖、建造執照及李永鑣除戶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23至32、36、54至56、64、67至7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8、94至98、110、278、284至286、3
12、426至458頁及外放影印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側遭圍牆、人行道、公車站牌等設施圍
繞,其有以車輛代步之需求,因現況、地勢、餘地寬度及建築法規之限制,不能於系爭房屋庭院設置車道出入或停車空間,應為準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範圍土地,連接○○○巷至○○路之必要,被上訴人不得為防阻通行之行為,並應准其設置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認如次: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但非為使其達最大經濟利益。而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所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構築圍牆等附屬設施,致與公路喪失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此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自不得損人利己,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另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因此即要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㈡查系爭土地西側鄰○○路,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春旺、陳嘉雄等3人
於65年間以重劃前○○○○○-○○等7筆地號土地(含重測後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2層3棟3戶建物(3戶均含1、2層住宅及地下層儲藏室,1層出入口朝西側○○路)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65建(北投)第182號建造執照,並以基地所鄰12米寬○○路為指定之建築線,且規劃以基地內之365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嗣於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申明圍牆不做申請(雜項執照)等情,有前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地籍圖,及航照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總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審查表,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346至350頁、卷㈡第76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另系爭土地經原審至現場勘查,確認其西側與○○路並無地勢顯著落差,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5頁),足見系爭土地與○○路之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是以系爭房屋於65年間興建時即指定所臨○○路境界線為建築線,並規劃由該側出入,甚至為後側房屋規劃以365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自難認系爭土地斯時有不通公路或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存在。
㈢上訴人嗣於系爭房屋興建同時或其後委由建築師及承攬人在西
側臨○○路部分施作圍牆,而該地阻隔與○○路之直接通行,致上開圍牆外側後來經主管機關劃設人行道及設置公車站牌;另上訴人將365地號土地改為庭院使用,且由鄰房占用北側部分面積構築圍牆,造成系爭土地全部不能直接通行至○○路之現況,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442、448頁、本院卷第221至
227、451、460頁),上述情形顯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尚不能以其不具備建築專業,當初係請建築師設計及規劃,入住時即有圍牆存在、地下層亦經二次施工改為車庫使用,戶政機關並將門牌編為○○○巷等詞即稱上情不構成任意行為。
況上訴人事實上亦得拆除西側圍牆、局部修改既有建築、請求鄰房拆除圍牆返還占用部分,而將365地號土地恢復原有通路使用,並基於通行需求請求主管機關將人行道、公車站牌改設他處等方式,以恢復系爭土地與○○路原有之通行,自不能基於自身便利或系爭房屋完工後曾藉由○○○巷實際出入多年之事實,即謂其對系爭範圍土地有民法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袋地,現況遭圍牆等設施阻隔不能直通○○路,係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其未善盡通行己有土地之能事而要求通行伊等土地,有民法第787條除外規定之適用等語,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圍牆、人行道、公車站牌等設施所環繞,其有以車輛代步需求,因前述現況、系爭房屋高程與○○路有數十公分落差、餘地寬度不足或受建築法規等限制,不能於庭院設置車道或停車空間等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準袋地,有通行系爭範圍土地之必要,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防阻行為及准其設置道路云云,均屬無據。本院因認無再次履勘現場及續行審認系爭範圍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368-7地號土地之系爭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範圍設置地上物或為妨阻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伊設置道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