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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王愛華訴訟代理人 韓耀有被 上訴 人 唐逸亨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見原審卷第43頁)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見原審卷第44頁),嗣於上訴時更正該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刪除其中「、蘋果日報」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下稱系爭修理費用),且因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衍生交通費用3,03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合計共1萬9,830元(下稱系爭費用),均由伊所支付,被上訴人受有未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中,認為系爭事故與其無關,迄至收到載明其為肇事原因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後,仍未積極處理後續事宜,顯然認為系爭事故係伊所致,已貶低伊之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之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系爭修理費用之發票日期為110年12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20日相隔近2年,且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過於粗略,無法證明系爭修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修復期間所衍生交通費用亦同。而上訴人前已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下稱前案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名譽不會因為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受到侵害,伊縱辯稱系爭事故與伊無關,亦僅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或觀點為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況本件非不得公開案件,即無以登報方式刊登判決結果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寬15公分、長10公分面積、字體大小為12號新細明體,刊登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上訴人所有、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系爭費用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受有未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認系爭交通事故為伊所致,侵害伊之名譽,分別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刊登伊勝訴判決之主文,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事故因其過失所致,惟否認伊獲有利益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是否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之本息,是否合法有據?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之主文,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並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對於當事人受慎重判斷之程序保障,較之於通常訴訟而言,顯然不同。不論是在證據調查上之非訟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或審級救濟之簡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均有差異,是小額訴訟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提爭點之判斷,得否認具爭點效,即非無疑。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042號小額民事判決中,僅簡單陳述:交通費用與車禍無關,修復費用並無估價單等語,並未就系爭汽車修理時間及估價單之記載為任何抗辯(見本院卷第31頁),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則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頁),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前案判決就系爭修理費用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之爭點的論斷,顯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見有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辯論之情形,則依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之本息,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修理費用一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下稱系爭初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書所記載肇事經過為系爭汽車左車車身遭碰撞(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初判表所附系爭汽車事發時照片則顯示後保桿、左後葉、左前門及左後門有擦痕(見本院卷第62頁下半至第64頁上半),而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為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及後保桿之烤漆(見本院卷第66頁),三者就系爭車輛遭撞擊處、受損位置及修理部位之呈現,均互核相符,尚無扞格之處,統一發票所記載金額又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同,因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支付系爭修理費用。被上訴人雖指摘統一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距近2年且估價單記載過於省略,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於修理時有何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沒有的新增損傷,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前雖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

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此係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不足以使之產生系爭修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心證,即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修理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始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未認定系爭事故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惟上訴人已無從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賠償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系爭修理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理費用,即屬合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10年11月15日至12月18日修

車期間往返修車廠及醫院門診或檢查之系爭交通費用,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優良計程車乘客服務列印資料、臺大癌醫中心分院檢驗及預約單、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簡訊通知列印資料、西醫門診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然上訴人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才將系爭汽車送修,復未提出任何有關系爭汽車合理維修日數的憑證,所為上開逾1個月期間系爭交通費用之請求,已難認為合理,況上開乘車證明復未載明起訖地點(見本院卷第

132、143頁),部分醫療單據及簡訊通知對象亦非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34、137及140頁),爰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

車因而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受應係財產上損害,要與人格權無涉,上訴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車鑑會中認系爭事故與其無關,亦未積極處理後續事宜,無異於認系爭事故係上訴人所致,等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然系爭鑑定書中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記載,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被上訴人在車鑑會中,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有所陳述,而與上訴人所稱情節不同,或未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亦僅係兩造立場或認知有異,或屬個人攻擊防禦之舉措,無涉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尚乏所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勝訴判決主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見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