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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溫以仁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 人 呂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應將民國109年2月19日就上訴人之報導下架;上訴人將本件一部或全部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CTWANT」週刊王、聯合報(合稱中國時報等)之費用,均由蘋果日報、被上訴人呂志明(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連帶給付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關於下架報導之請求,並就前述刊登新聞媒體部分,更易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合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與中國時報等網頁首頁上方七日(本院卷第521至522頁)。核其所為分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報導另侵害其隱私及健康權(本院卷第52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主張受侵害之人格權具體類型,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明知前於98年8月24日不實報導伊學歷造假,而同意賠償後,竟令受僱蘋果日報擔任記者之呂志明,與訴外人即惡意消息來源提供者劉寶琇杜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4號(下稱23894號)就伊所涉誣告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調查過程及起訴事實,於109年2月19日以不實標題登載:「指揮家溫以仁指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再不實登載內文:「外型俊秀有台版《交響情人夢》千秋的指揮家溫以仁,2009年參加國家樂團指揮續任遴選時被爆學歷造假,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並且與弟弟劉興海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中文『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造成他隱私、名譽受損,還喪失許多工作機會,提告2⼈妨害秘密等告訴,臺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劉男反撲,反控溫以仁涉嫌誣告,北檢調查後認為溫涉犯誣告罪將他起訴。現年49歲的溫以仁出生台北,國立藝專畢業後出國深造,2005年到2008年間出任貝爾格勒國家劇院首席客座指揮,曾受邀為已故立委盧修一逝世十周年紀念音樂會擔任指揮,2008年出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2009年間,《蘋果》接獲報料,指稱溫以仁參加國家籍指揮遴選有浮報學歷嫌疑。溫以仁事後開始反擊,認為評審委員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同時對劉女及其弟弟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的告訴,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不實的情節。但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獲不起訴的劉男認為他並沒有做這回事,卻遭誣陷,因此反控溫以仁誣告罪。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報導)。使大眾誤認系爭報導所載劉寶琇(系爭案件起訴書載為劉紫晴)確為評審委員,伊濫訴評審及其胞弟遭檢察官認為應定罪之負面形象,致伊人格遭到質疑,名譽、健康及隱私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將本件判決一部或全部刊載於中國時報等之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所述(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澄清啟事、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等之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與中國時報等網頁首頁上方七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9日公告偵查結果,同日即有諸多媒體同時報導上訴人被起訴。呂志明於109年2月19日為系爭報導,內容與系爭案件起訴書內容大致相符,合理評論上訴人被訴誣告罪原因,非惡意杜撰。又系爭報導記載「劉寶琇」,為起訴書所載「劉紫晴」之舊名,且上訴人與劉寶琇過往訴訟裁判書,均載劉寶琇為指揮甄選評審,系爭報導以評審相稱劉寶琇,有所依據。且系爭報導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大眾不致誤認上訴人已遭判決有罪確定,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至於系爭報導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2號(下稱592號)刑事判決無罪,不能執此認定被上訴人當初即為惡意等語置辨。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志明受僱於蘋果日報擔任記者,於109年2月19日撰寫系爭報導刊載於蘋果日報;上訴人因系爭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238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592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維持原判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並有系爭報導、前開起訴及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至17、19至21、43至52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健康及隱私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1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本息,並負擔費用刊載澄清啟示及部分判決內容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為人之事實陳述言論,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其陳述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於陳述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劉紫晴(原名劉寶琇)係臺灣國家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之團員,劉興海則為劉紫晴之胞弟,劉紫晴於100年間伊對劉紫晴所提妨害秘密告訴案件(案列: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00號,下稱第800號)中,提到她有將涉及伊隱私之德文學歷文件拿給曾留學德國之劉興海看,劉興海主觀上認該文件不是畢業證書,且劉紫晴、訴外人楊嘉馹與記者潘姵如等三人均無人通曉德文,可見劉興海與劉紫晴有犯意聯絡,其二人係故意將伊德文學歷文件上「修讀大學課程證明」之德文,漏譯為「修讀課程證明」,並在該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再將此涉及伊個人隱私之文件提供予潘姵如等三人及駐奧地利代表處秘書盧雲賓,並由潘姵如等三人做成伊學歷造假之報導,因認劉紫晴、劉興海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劉興海另涉犯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發),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據劉紫晴於第800號偵案之訊問筆錄,其就上訴人學歷文件有關之完整供述為「(問:收到溫以仁的甄審資料,主觀上認為溫以仁學歷有無問題?)答:我有問過我弟弟,那份文件是不是畢業證書,但是我沒有拿學歷證明給他看,我只是把抬頭寫給我弟弟看,問他那是否是畢業證書,他說應該不是,所以我才去問維也納代表處。」、「(問:上面的「修讀課程證明」(中文)還有COURSE的字是誰加上去的?)答:

不知道,但是不是報社翻的。」等語,顯然劉紫晴於該案已明確表示其並未將上訴人之德文學歷文件拿給劉興海看過,劉興海亦未提供任何翻譯之文字予劉紫晴,難認劉興海有與劉紫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而遽以刑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湮滅刑事證據及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至上訴人指訴劉興海洩漏其德文學歷資料而涉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乙節,因該等資料非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為保守之秘密者,亦核與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下稱9103號)對劉興海處分不起訴在案,有91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5至204頁)。

㈢、次查,劉興海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上訴人前開所為涉犯誣告罪嫌,另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明知劉興海並無洩露秘密之情,竟意圖使劉興海受刑事處罰,於106年7月4日,虛捏「劉興海自其胞姐劉紫晴(原名劉寶琇)處,知悉溫以仁將德文學歷上『修讀大學課程證明』之德文,故意漏譯為『修讀課程證明』,再將此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之文件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等三人及駐奧地利國家代表處秘書盧雲賓,並由潘姵如等三人作成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A6版標題『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報導」之情節後,具狀對劉興海提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告訴,且於107年1月19日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上開情事,並添加劉興海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使得劉興海無故遭檢察機關之犯罪調查。惟經該署承辦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事證不足而以91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核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因而於109年2月14日以23894號起訴書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公訴等事實,另有23894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9至21頁)。

㈣、觀諸系爭報導標題:「指揮家溫以仁控評審胞弟偽填資料遭反告誣告罪起訴」,並於內容記載:「他不滿評審劉寶琇洩漏個資給《蘋果》爆料,並且與弟弟劉興海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上,加註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中文『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造成他隱私、名譽受損,還喪失許多工作機會,提告2人妨害秘密等告訴,台北地檢署認為劉興海非國家樂團的成員沒有機會碰到文件,做出不起訴處分後,劉男反撲,反控溫以仁涉嫌誣告,北檢調查後認為溫涉犯誣告罪將他起訴」、「於2018年1月19日接受北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指控2人在他提出申請的文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的『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不實的情節」、「但台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是樂團的人,也沒有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等語(原審卷16至17頁),核與前揭9103號不起訴處分書、23894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緣由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主要意旨相符,難認系爭報導有明顯之誇大不實。至於系爭報導末段另記載:「北檢就這起誣告案展開調查,認為劉男確實不是台灣國家國樂團的成員,也沒有機會接觸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且在該文件加註意見,因此認為溫以仁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原審卷第17頁),顯係重申同報導中段所載:「臺北地檢署調查後認為,劉興海並非國家樂團的人,也沒有機會接觸過溫以仁申請的審核文件,並未在文件加註內容,因此將劉男處分不起訴」之內容,因而推論此為23894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依據。

上開推論,與前揭起訴書逐字比對,固難認檢察官之起訴依據有載及上情,惟綜參斯時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多時之910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難認為其推論純屬虛妄而為憑空捏造,故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出於惡意,應可為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於109年2月19日僅公告系爭案件偵結要旨為起訴,系爭報導卻早於系爭起訴書製作及公告時間撰寫成報導,顯未盡查證義務,並出於惡意所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臺北地檢署於上開日期公告偵查結果,當日即有多家媒體報導上訴人被起訴,其亦透過消息來源了解,故系爭報導重點為檢察官因劉興海不起訴而認被上訴人涉及誣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9年2月19日公告翻拍照片、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CTWANT同日報導為憑(原審卷第75至80頁)。觀諸上開其他媒體報導均有報導上訴人多年前因參加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未被錄取,與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現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劉姓行政人員及弟弟發生糾紛,上訴人曾控告劉女姐弟偽造文書、凟職罪,劉女姐弟獲不起訴,劉女弟弟去年間反控上訴人誣告,臺北地檢署依誣告罪嫌起訴上訴人等情。足認系爭報導當日,臺北地檢署已公告上訴人所涉系爭案件偵結要旨為起訴,且除被上訴人外,國內亦有多家媒體報導上開偵查案件背景及結果。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合理查證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等語,應有憑據。上訴人再以系爭報導惡意散布調查至起訴完整過程,使社會大眾誤認系爭報導內容真正,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審酌系爭報導標題明載「起訴」,內容以「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等情,說明上訴人係經檢察官認為涉犯誣告罪而起訴,尚不致誤認為上訴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觀諸系爭報導始末,均為報導系爭案件偵查背景及結果,並非針對事件本身是否為真實乙事進行論斷,尚不能以系爭案件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認為系爭報導係明知不實而出於惡意所為之報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採信。

㈥、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報導以「評審」之不實名銜相稱劉寶琇,致大眾誤認伊濫訴評審之不實印象云云。惟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100年3月12日傳藝國樂字第1000002305號函之記載,劉寶琇確有列入指揮甄選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435頁)。佐以上訴人前對訴外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劉寶琇等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1日以100年度國字第53號判決記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寶琇為臺灣國樂團團員,且擔任系爭指揮甄選之評審…」、「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評審委員會團員代表2人即被告劉寶琇…」(本院卷第457、459頁)。則系爭報導以劉寶琇名銜為評審,亦有根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內容與23894號起訴事實大致相符,就起訴緣由所為之推論可認有所依憑,難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實報導,依首揭說明,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撰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隱私及健康等人格權云云。惟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有無涉犯刑事罪嫌之偵查結果,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說明系爭案件背景及偵查結果,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此外,系爭報導既不具有不法性,上訴人主張健康權因此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本息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等之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澄清啟事登載於聯合報等之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載與中國時報等網頁首頁上方七日,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臺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53號完整法庭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2號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69號全卷、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度公申決字第101號再申訴書全卷資料、文化部資訊處協助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於其資料庫,將該籌備處誤繕發文(評審委員聘函)字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之協助更正之完整內簽及其附件資料、98年指揮甄選共九張初選、複選選票、團員連署書之原本,傳訊證人劉學軒等證據以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劉寶琇非指揮甄選評審,並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523頁),即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