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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劉得維

劉邦陽劉邦庭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劉紫頤劉邦楨劉邦清李松霖劉人偉劉健羣劉惠熙劉得正(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劉得功(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 訴 人 劉吳寬(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昌(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劉勝芳(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人 吳梁媚妹

江秀英吳倩慧吳鈞雄謝淇米吳祥維吳漢宇李劉益妹劉曾保妹劉玉妹古劉治妹劉邦來劉邦安劉石妹江謝劉梅玉李靜惠劉得宇黃謝秀妹葉詠晴謝在維謝榮香謝秀蘭謝秀滿陳劉鳳妹劉子榕蔡吳秀玉鍾吳招治吳秀如吳祥發吳祥裕吳祥龍吳秀珠吳惠英吳美英吳文等黃宗登黃岩鳩黃秋香黃宥家吳祥科吳祥陽吳祥文吳祥雄吳秀雲吳秀敏吳麗卿蔡文源吳麗貞閔黎娟吳祥興劉梅美梁和訓梁梅英梁秀英梁春英梁蘭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劉得兆劉雅蓉劉真汝謝秋嫻謝彩玉謝臣晏謝在昇何欣樺何慶宏何慶賢黃建舜黃建翔邱唯婷邱繼泉邱秀玲陳熙姍(原名陳惠愉)黃譩萱江效儒江敏如梁巧玲梁興釗梁雅玲梁育婕許素珍孫進寶周進宗周秀英周光臨周錦英孫雪玲劉宜容劉宜菁劉月雲劉栩安劉邦村劉邦卿吳劉鳳嬌劉芸秀劉明君陳正福陳忠翔陳美慧陳美如陳美雅陳文通陳新添陳文財陳新土陳秋玉陳素玉江廖玉蘭江明志江明惠江良華(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華宗(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細妹(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隆吉(即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江秀蘭(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鍾金蓮陳謝秀琴邱垂立(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邱顯章(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邱顯達(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鄭邱鳳珠(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邱顯龍(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溫聰敏(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馥榕(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馥菱(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溫鎮遠(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劉曾鳳英(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秀美(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月華(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家珍(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劉泓鑫(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劉茂雄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本院卷㈠第525頁),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吳寬、劉振昌、劉勝芳(下稱劉吳寬等3人);被上訴人江華開於112年3月13日死亡(本院卷㈠第493頁),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江良華、江華宗、江細妹、江秀蘭及訴外人江隆吉(下稱江良華等5人);被上訴人劉金雄於113年3月26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1頁),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曾鳳英、劉秀美、劉月華、劉家珍、劉泓鑫(下稱劉曾鳳英等5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㈠第537-545、483-505頁、卷㈡第33-45頁)。劉吳寬等3人、江良華等5人、劉曾鳳英等5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113年1月15日、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劉吳寬等3人、江良華等5人、劉曾鳳英等5人依序為劉茂雄、江華開、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而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33-5

35、477-481頁、卷㈡第27-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金波、劉邦村、劉邦卿、李文理等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系爭土地於38年曾由訴外人劉阿進、劉阿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分稱系爭甲、乙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嗣因系爭地上權於設立時未設定使用目的及方法,而系爭土地係屬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方法應為建築房屋,惟系爭土地上並無興建任何房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就全體地上權人而言,顯無法達成,如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由上訴人劉得維對劉阿進及劉阿銀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劉阿銀、劉阿進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嗣因認僅劉得維為原告而起訴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規定,而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因此,徵得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劉邦陽、劉邦庭、劉惠芳、劉得鎮、劉邦鈞、劉茂雄、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劉紫頤、劉邦楨、劉得正、劉得功、劉邦清、李松霖、劉人偉、劉建羣、劉惠熙等19人之同意,追加為原告,其中劉得鎮、劉邦鈞及劉邦清(下稱劉邦清等3人)亦為劉阿銀之繼承人;劉惠芳、劉邦楨、劉得正及劉得功(下稱劉得正等4人)為劉阿進之繼承人,其等同意與劉阿銀、劉阿進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因此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51號(不含編號8、9、

14、20、47〈邱玉梅已死亡〉,下稱許素珍等46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劉得正等4人就系爭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二編號52-134(不含編號65、79、105,下稱吳梁媚妹等80人)之被上訴人應協同劉邦清等3人就系爭乙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㈣許素珍等46人應協同劉得正等4人塗銷系爭甲地上權。㈤吳梁媚妹等80人應協同劉邦清等3人塗銷系爭乙地上權等情,原審竟以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同為原告及被告而否准追加,並排除上開7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原審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應有部分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本件之訴,應有違誤,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均為上訴人劉得維起訴時之被告,有違民事訴訟對審之特性,否准追加為本件之原告。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就劉邦陽、劉邦庭、劉茂雄、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劉紫頤、李松霖、劉人偉、劉建羣、劉惠熙等12人(下稱劉惠熙等12人)則准許追加為原審原告。並認原審原告劉得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准許追加之劉惠熙等12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僅佔系爭土地之0.466666667,而未達應有部分之2分之1,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以共有人2分之1及應有部分達2分之1,或應有部分達3分之2之管理共有物之規定不符,因此,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因此,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使之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地上權人有部分重疊,其中系爭

土地共有人劉得正等4人為劉阿進之繼承人之一,即為系爭甲地上權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卷㈠第405-417、277-283頁)。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得維、劉邦清等3人則為劉阿銀之繼承人之一,即為系爭乙地上權之共有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05-417、33-45頁)。上訴人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份額,請求追加劉惠熙等12人及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為原告,且未將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再列為被告,有追加原告書狀可參(原審卷㈢第182-194頁)。而上訴人請求追加後,聲明亦變更為許素珍等46人應協同劉得正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甲地上權;吳梁媚妹等80人應協同劉邦清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乙地上權(原審卷㈢第190-193頁)。而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是否得追加為原告,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審自應為職權調查,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不完足之處為闡明。然查,依據上訴人之追加原告書狀所載,其於請求追加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為原告時,似已同時撤回對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之起訴?即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之當事人身分,在追加成為原審原告時,似不具備被告之身分,而無同時為原告及被告之違反民事訴訟對審特性情形。惟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逕以追加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因其等同時為原告及被告,違反民事訴訟對審之特性,而否准此部分之追加,似嫌速斷。原判決依此認定原審原告劉得維及追加之原告劉惠熙等12人之應有部分並未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由,認劉得維及劉惠熙等12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符,而未具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本件訴訟,則亦有未洽。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判決否准劉得正等4人及劉邦清等3人追加為原審原告及認定劉得維及劉惠熙等12人之應有部分之份額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而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駁回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即有影響上訴人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且上開瑕疵已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況經通知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裁判,僅上訴人同意由本院審理,但其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35-453、465頁),是本件顯未能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綜上所陳,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起訴時登記共有人 起訴時登記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02平方公尺 劉金波 25/600 劉邦陽 25/600 劉邦庭 25/600 劉惠芳 1/12 劉得鎮 1/10 劉得維 1/10 劉邦鈞 1/15 劉茂雄 1/24 劉邦火 1/24 劉邦熊 1/24 劉邦村 1/24 劉邦卿 1/24 潘慧玲 公同共有1/24 劉茂雄 劉邦火 劉邦熊 劉金蓮 劉紫頤 劉邦楨 1/12 劉李惠玉 1/12 劉邦清 1/15 李文理 5/600 李松霖 5/600 劉人偉 5/600 劉健羣 5/600 劉惠熙 5/6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