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64號上 訴 人 劉得維
劉邦陽劉邦庭劉惠芳劉得鎮
劉邦鈞劉邦火劉邦熊潘慧玲劉金蓮劉紫頤劉邦楨劉邦清李松霖
劉人偉劉健羣劉惠熙劉得正(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得功(兼劉李惠玉之承受訴訟人)
劉吳寬(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振昌(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勝芳(即劉茂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上訴人 吳梁媚妹
江秀英
吳倩慧吳鈞雄謝淇米吳祥維吳漢宇李劉益妹劉曾保妹
劉玉妹古劉治妹劉邦來劉邦安劉石妹江謝劉梅玉李靜惠劉得宇黃謝秀妹葉詠晴謝在維謝榮香謝秀蘭謝秀滿陳劉鳳妹
劉子榕蔡吳秀玉鍾吳招治吳秀如吳祥發
吳祥裕吳祥龍吳秀珠吳惠英
吳美英吳文等黃宗登黃岩鳩黃秋香黃宥家吳祥科吳祥陽吳祥文吳祥雄吳秀雲吳秀敏
吳麗卿蔡文源吳麗貞閔黎娟吳祥興劉梅美梁和訓梁梅英梁秀英
梁春英梁蘭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劉得兆劉雅蓉劉真汝謝秋嫻
謝彩玉
謝臣晏
謝在昇
何欣樺何慶宏何慶賢黃建舜黃建翔邱唯婷
邱繼泉邱秀玲陳熙姍(原名陳惠愉)
黃譩萱
江效儒江敏如梁巧玲梁興釗梁雅玲梁育婕許素珍孫進寶
周進宗周秀英周光臨周錦英孫雪玲劉宜容劉宜菁劉月雲劉栩安劉邦村劉邦卿吳劉鳳嬌劉芸秀
劉明君陳正福陳忠翔陳美慧陳美如陳美雅陳文通陳新添陳文財陳新土陳秋玉陳素玉江廖玉蘭江明志江明惠江良華(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華宗(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細妹(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隆吉(即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蘭(兼江華開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蓮陳謝秀琴邱垂立(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章(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達(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鄭邱鳳珠(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邱顯龍(即邱江桂妹之承受訴訟人)
溫聰敏(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榕(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馥菱(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溫鎮遠(即邱江桂妹、邱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曾鳳英(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美(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月華(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珍(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泓鑫(即劉金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劍郎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劉得維以次19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莊劍郎律師於112年6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㈠第129頁),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