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朋宏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啟峰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劉文瑞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天任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7,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3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98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25萬3,299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稅總價原為1,113萬元,經追加減後為1,036萬5,22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87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165萬5,229元。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完成2樓梯廳、主臥室壁面之曲面木皮工程、主臥室櫃體工程(均含木作及油漆)後,被上訴人表示成品不符其想像,要求變更木皮色樣,伊遂依被上訴人指示拆除上開範圍之木皮,由被上訴人重新挑選木皮後重貼(下稱系爭木皮工程),此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15日,伊於同年7月21日即已完
成木工工程,惟被上訴人直至同年8月24日始確認木皮顏色及花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4、5款約定,應展延合理工期至110年9月17日(按日曆天計算)或19日(按工作天計算),而伊已於9月8日施工完成木工貼木皮及油漆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月10日要求追加而施作之系爭木皮工程,已非原工程,且兩造未另行約定完工日期。再被上訴人已自110年9月30日起搬入系爭房屋3至5樓使用,其後工程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反應問題之保固維修,故伊並無遲延完工。縱有遲延,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完工違約金159萬2661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以違約金主張抵銷,並無理由。故伊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165萬5,229元及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共計225萬3,299元及其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第1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3,299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第1期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被證2報價單)載明「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109萬7,147元,後因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減,上訴人重新提出被證3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被證3報價單)調降金額為100萬7,147元,價差9萬元,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總計9萬9,000元(下稱系爭9萬9,000元)應自追減後總工程款1,036萬5,229元扣除,且伊已給付871萬元,餘款僅155萬6,229元(計算式:10365229-99000-8710000=1556229)。又2樓木皮工程第1次施工後,發生顏色與樣板不符、有白斑、顏色不均等瑕疵,經伊反應後,上訴人自認屬於瑕疵,決定重新施作以修補瑕疵,未曾就系爭木皮工程報價,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至110年8月15日止,第16條則約定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上訴人應按日計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完成工程,共遲延155日,應給付違約金159萬2,661元,與系爭工程尾款155萬6,229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7,986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萬5,313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㈠兩造於10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原為1,113萬
元,應扣除原鋁框工程之追減工程款為12萬6,698元,及未施作「感應開關」部分之2萬4,000元,尚餘1,036萬5,229元(是否應再扣除系爭9萬9,000元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871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反應2樓木皮有色差問題,同年9月間
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木皮工程,其完工清潔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6頁):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工
程尾款165萬5,229元,有無理由?是否應再扣除系爭9萬9,000元?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
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59萬1,266元債權與上開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工程尾款165萬5,229元,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追減後總工程款為1,036萬5,229元,被上訴人已給付8
71萬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程尾款為165萬5,229元(計算式:10365229-8710000=1655229)。被上訴人雖抗辯:被證2報價單載明「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109萬7,147元,後因該報價單有重複報價、價格不合理及部分工程範圍縮減,上訴人重新提出被證3報價單調降金額為100萬7,147元,故應扣除系爭9萬9,000元,尾款僅餘155萬6,229元云云。
惟觀諸被證3報價單首頁右上角記載「(109/11/30)/110.01.24/02.01」(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證2報價單則記載「(109/11/30)/01.24/02.01/04.29」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兩造均不爭執為日期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曾就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向上訴人提出異議,堪信上訴人主張被證3報價單係110年2月1日提出,被證2報價單係110年4月29日提出為可採,從而被證2報價單提出時間應晚於被證3報價單。
⒉佐以被證2報價單記載工項「4F區域 浴室地坪排水管新做吊
管(含洗洞+平頂接頭) 1組 單價4,500元」(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被證3報價單則未載此工項(見原審卷第132頁),第4期追加減工程報價單(提出日期110年9月13日)復載有此工項,並將原單價4,500元修改為4,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第4期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係修改自被證2報價單,益徵被證2報價單相較於被證3報價單,應為更新之版本。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被證3報價單修正被證2報價單之金額,應扣除系爭9萬9,000元云云,核無可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165萬5,229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為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工程範圍得經兩造同意後增
減,惟應由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作為契約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自承未依前揭約定追加工程,亦無書面作為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報價單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見原審卷第81頁),已難認兩造就追加系爭木皮工程及其報酬達成合意。
⒉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盧湘婷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覺得
木皮上有白色斑點,不管是花紋或是顏色都覺得跟樣品不太一樣,伊現場比對是有白斑沒錯,而樣品是沒有白斑的,白斑比較明顯,但有無色差伊無法判斷;幾天後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這邊決定要拆掉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8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丁靜怡證稱:上訴人負責人邱啟峰口頭允諾要重作以示負責,重作不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及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之陳宇智證述:伊等同意重作時,雙方沒有談到重作的費用如何分擔等語(同上卷第118頁)相符。佐以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丁靜怡於109年9月9日向上訴人表示木皮完工顏色與樣板有出入、出現明顯白斑、顏色不均等情(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即於9月27日請盧湘婷確認新的木皮色系與色樣(同上卷第221頁),上訴人所請木工並於11月3日向兩造表示將於次日進場施工(同上卷第245頁),其間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否認木皮存在白斑、色差之問題,亦未就系爭木皮工程提出報價,堪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反應問題,而自行決定重新施作系爭木皮工程以資解決。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間以訊息表示同意追加
系爭木皮工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訊息係表示:「雖有追加少部分工程,但追加木工部分早已退場,並不至於影響主工程」(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反應木皮問題,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安排木工拆除木皮板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5頁),由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上開訊息所稱「追加木工部分」,非指系爭木皮工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追加木皮工程之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59萬8,070元,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80萬8,488元,並於此範圍內與工程尾款抵銷: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
,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10年8月15日。第12條約定如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追加系爭木皮工程而同意展延工期至110年9月30日云云。惟查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係為解決木皮問題而自行決定施作系爭木皮工程,業如上㈡所述。且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此案9月底前務必全部完工,不得延誤」、「比又超過預定的9/30了。請加速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81頁),均係催告上訴人儘速完工,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上訴人復自承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工期(見本院卷二第85頁),顯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展延工期約定不符,自難認工期業經展延。
⒉關於上訴人完工日期,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0年12月28日
反應2樓主浴室洗手台冷水管無水,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修復完成,於17日始完成細部清潔,故工期應計算至111年1月17日云云。惟審諸證人陳宇智證述:當日因主臥室水管沒通,是因為主幹管沒有連通,但主幹管水管不是原本承攬工程範圍,營造廠商作的時候主幹管可能有問題,所以伊拉另一條路徑的水管進來接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主臥室水管無水之原因係因主幹管未連通,而主幹管係由其他營造單位施作,並非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修補主幹管工程,自難認修復水管及其後之清潔作業亦應計入工期。又上訴人施作系爭木皮工程之完工清潔日期為110年12月23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時上訴人尚有其他工程未完成,堪認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3日已施工完竣,遲延期間自應計至當日為止乙節為可採。
⒊系爭契約未明定逾期日數應按工作天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施
工期限固載明:「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計175工作日」(見原審卷第17頁),惟前揭工作日之計載,僅係便利承攬人估算完工進度,尚無從遽認逾期日數應按工作天計算。蓋依契約目的解釋,工程每逾期完工1日,定作人即受有減少使用收益工作物1日之損害,殊不因該日是否為工作日而有異。故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應按工作日計算云云,核無可取。從而,系爭工程逾期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計至110年12月23日,共130日。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遲至110年12月23日始施工完竣,惟系爭工程工項甚多,其中大部分工項均未見被上訴人表示未完成或存在瑕疵(見原審卷第147、149、181至189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97至101頁),被上訴人復自承於110年10月25日已將部分家具搬入系爭房屋3至5樓(見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丁靜怡亦證稱被上訴人約於110年12月搬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堪認上訴人就契約義務已為一部履行。且本件經多次追加減工程,變更之工項繁多(見原審卷第116至1
30、322至326頁),對於上訴人掌握整體工程進度,確將增加一定程度之困難。是綜合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所受損害、倘如期完工可受利益、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事實,倘依實際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尚嫌過高,認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日以工程總價1,036萬5,229元之千分之一,再乘以6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與本件未付之工程尾款抵銷,於80萬8,488元(計算式:10365229×1‰×130×60%=80848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尾款165萬5,229元,惟不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59萬8,070元,被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80萬8,488元與工程尾款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尾款84萬6,741元(計算式:1655229-808488=846741)。又上訴人請求自111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12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91頁),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遲延利息應自翌(23)日起算,原審判決自111年9月22日起算利息,容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3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工程尾款84萬6,741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2萬7,986元超過自111年9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應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41萬8,755元(即應准許84萬6,741元扣除已判准42萬7,986元)本息請求,均有未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