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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楊啓瑞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曾慶堂(即楊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明麗(即楊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出資興建,伊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水執其對訴外人即伊子楊政諭之民事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下稱另案)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2日以基院麗111司執儉字第14762號執行命令,命楊政諭於15日內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楊水,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無工作,尚需被上訴人曾慶堂幫忙扶養其兒女,無可能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所有,係由楊水向臺陽公司承租基地使用,並於91年間在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楊政諭於另案或稱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向楊水購買系爭房屋,或稱楊水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由上訴人代理楊水與楊政諭簽署贈與契約,並持楊水、楊政諭之印章蓋印於贈與契約云云,上訴人與楊政諭從未曾爭執楊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迨至楊水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始表示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52頁、第180-181頁):

㈠系爭房屋係於00年0月間興建完成,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用以經營○○○○茶坊迄今。

㈡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楊水自87年6月4日起向臺陽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自86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嗣楊水先後於91年8月13日(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7年5月2日(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與臺陽公司簽署租賃契約書續租系爭土地,其後楊水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楊政諭全權處理,臺陽公司乃於102年10月14日與楊政諭就系爭土地簽署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199頁)。

㈢○○○○茶坊原登記負責人為楊水(營業人名稱為「○○○○」),嗣

於97年7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人名稱為「○○○○茶坊」),於106年8月15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林云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2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01221750號函、110年6月22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01221751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出資興建,屬伊所有,並非為楊水之財產,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伊於00年0月間出資建築,原始取得

所有權云云,固以證人林龍海、劉三富、陳金發、黃淑如、謝貴英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為憑。惟查,證人陳金發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找伊施作系爭房屋之屋內裝潢工程,因無施工圖說,故現場伊係依據上訴人之口頭指示施作,裝潢期間偶爾見過楊水來現場查看一下,伊係向上訴人請領裝潢工程款,每10日請領1次工人之工資,每月請款1次施工材料費,係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予伊,伊不清楚上訴人如何營生,亦不清楚其資金來源,伊共裝潢4層樓,工程款共計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證人劉三富證稱:上訴人找伊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之鐵工工程,現場均係由上訴人口頭告知伊應施作工項,伊前後共施工過

3、4次,工程款合計約200至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予伊,伊有見過楊水在工地外圍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證人林龍海證稱:係上訴人找伊施作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伊每7日向上訴人請款1次,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予伊,伊共領得工程款20多萬元,伊不清楚上訴人之金錢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找林龍海、劉三富、陳金發施作系爭房屋之泥作、鐵工及裝潢工程,並由上訴人將工程款以現金交付予其3人,尚不足以逕認上訴人為真正出資興建者。㈢審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明細,可知

上訴人89年全年之存入金額共33萬2,600元,91年全年之存入金額共計73萬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參以證人謝貴英證稱:伊於8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所開設之金石緣茶藝館工作,因茶藝館生意不好,伊因此辭職,嗣○○○○茶藝館開業,伊始再次受僱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42頁),可明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用以開設○○○○茶坊以前,上訴人原經營之金石緣茶藝館生意不佳,已難認上訴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又上訴人自89年至91年止共3年之存入款項總和僅107萬1,600元(33萬2,600元+73萬9,000元),其中於90年全年並無任何款項存入,90年12月21日之餘額僅為3,563元,91年6月21日之餘額僅為3,598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然依上開陳金發、林龍海之證詞,係每7日或每10日向上訴人請領工資,每月結1次材料款,並非待系爭房屋完工始後付報酬,則以上訴人於90、91年間之資力狀況,尚難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興建所需款項。

㈣再參諸楊政諭於另案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係稱:楊水之

配偶曾阿理於00年0月出資250萬元要求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及規劃供營業用,上訴人於91年7月完工,開業之初生意鼎盛,嗣因遭人檢舉違規使用,經拆除部分建物後即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尚須扶養2名子女,乃請訴外人即友人簡源寶與楊水夫婦協商,嗣楊水夫婦同意將茶坊交由上訴人單獨經營,但上訴人必須自行出資修復,及每月分期付15萬元予楊水夫婦,上訴人自91年起使用系爭房屋作餐飲業,並於每月5日及20日請員工黃淑如等人分別交付5萬元、10萬元予楊水夫婦,故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50號卷)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259-261頁】,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伊確曾在另案表示楊水、曾阿理交給伊250萬元,要求伊找人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楊水夫婦原始出資興建。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到庭並未爭執系爭房屋為楊水所有,並表示有給付楊水租金,嗣改稱並非租金,而係分期付款,業經本院勘驗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事件110年3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5-556頁),加以上訴人於91年間之資力狀況尚難認足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云云,無足採信。

㈤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到庭稱:空白之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係伊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拿取,交由上訴人之妻林云燕填寫後,再蓋用楊水與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上第926號卷第204頁),並有贈與稅申報書(受贈人楊政諭)、102年11月5日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影本可憑(見原法院50號卷第71頁、第7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第245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間曾代理楊水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惟上訴人代理楊水作成之贈與契約,經另案確定判決以楊水於99年5月經長庚醫院鑑定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而失智症為不可逆之病症,迄至000年00月間,楊水已86歲高齡,對於不動產贈與等複雜事物,欠缺辨識將發生一定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楊水非出於自由意識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楊水所為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屬無效為由,認定該贈與契約無效,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由是觀之,倘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何以代理楊水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並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楊政諭(見原審卷第81頁),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之妻林云燕於105年間與楊政諭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25-131頁),嗣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既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何由楊政諭出租給林云燕經營○○○○茶坊」,上訴人乃更易前詞,改稱: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楊政諭,因此林云燕始向楊政諭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前後說詞反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

㈥又楊水自86年1月1日(簽約日為87年8月13日)起向臺陽公司承

租系爭土地,供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基地使用,嗣於91年1月1日續租系爭土地(簽約日為91年8月13日),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相同),嗣楊水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楊政諭全權處理後,臺陽公司始與楊政諭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用以經營○○○○茶坊迄今,○○○○茶坊之負責人原登記為楊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加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稅籍於81年間即登記楊水為所有權人,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系爭楊水於81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稅籍登記,並於86年1月1日向臺陽公司承租該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嗣於91年3月重建為系爭房屋後,用以經營○○○○茶坊,負責人亦登記為楊水,可認系爭房屋係由楊水管理使用,並負擔房屋稅。

㈦雖證人黃淑如證稱:伊有幫忙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曾阿理,曾

經1個月交付3次5萬元,共計15萬元;上訴人向伊表示交付予曾阿理之金錢係為清償借款,借款用途為興建○○○○茶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證人謝貴英證稱:伊曾幫忙上訴人交付予楊水夫婦5萬元或10萬元,伊作帳時係登載為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證人黃淑如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重建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謝貴英復證稱:伊交款給楊水夫婦時未曾向其等2人表示係為上訴人清償借款,伊不清楚真正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究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5頁),堪認黃淑如、謝貴英係聽聞上訴人所述,始認為上訴人有向曾阿理借款用以興建系爭房屋,黃淑如事實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重建,而謝貴英亦未曾見聞上訴人向曾阿理或楊水借款興建系爭房屋,佐以上訴人於另案係稱曾阿理出資25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如前所述,證人黃淑如又證稱:○○○○僅設置1個監視器,監視器係針對收銀台拍攝,上訴人平常會在收銀台收錢,監視器之銀幕則架設在曾阿理經營之雜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明曾阿理對於○○○○茶坊之經營有監督管理之權限,是縱證人黃淑如、謝貴英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服務生,仍無得推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

㈧綜上各情,上訴人於91年間之資力狀況,尚不足以支付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自難認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給付承攬報酬。又楊水夫婦對系爭房屋以及○○○○茶坊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源寶、郭書毓、潘延德、陳雪惠、蘇進益、余風興,證明上訴人每月交付予曾阿理之15萬元係為返還興建系爭房屋之借款、系爭房屋相鄰之146號房屋租金行情每月6萬3,000元、系爭房屋於91年間之租金行情非僅為每月15萬元以及上訴人曾向余風興借款修繕系爭房屋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惟本件爭點在於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事後修繕不影響判斷,且上訴人交付予曾阿理之款項用途,業經實際交付款項之人即謝貴英、黃淑如到庭作證,核無再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