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江幸錦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分別稱上訴人、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海中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伊之會計人員,工作內容包括「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協助伊交辦事項等業務」。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訴外人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興公司)設計會計系統(下稱系爭會計系統)之缺失,在收取各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下分別稱管理費、清潔費)後,先以「使用者登錄」方式登載各住戶繳交之金額,產製與一般正常收費、銷帳不同流水號格式之收據,將收據之流水號登載於收費本,然上訴人僅就部分收繳款項進行銷帳作業,再依系爭會計系統列印之銷帳一覽表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並存入該部分已銷帳之款項,至於未銷帳部分款項則不知去向。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離職後,因伊公告欠繳戶明細,遭住戶持收據向伊反應已繳交管理費,伊遂清查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帳務資料,始發現管理費及清潔費有短少,上訴人已收取但未銷帳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97萬1,0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已匯還99萬4,638元(549,756元+444,882元),尚有297萬6,366元未返還。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297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萬961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中26萬5,405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6萬5,405元(2,976,366元-2,710,961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繳納當月管理費、清潔費時,伊須使用系爭會計系統之「銷帳管理」方式,將伊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輸入,進行銷帳程序,並產生傳票、收據及銷帳一覽表。又銷帳一覽表包含3個欄位,分別為「總沖帳金額」、「溢繳金額」、「繳款金額」。所謂「總沖帳金額」係指住戶繳納當期管理費或清潔費之金額;「溢繳金額」係指住戶多繳納下期應繳納管理費或清潔費之金額;「繳款金額」係指總沖帳金額加上溢繳金額。倘住戶預繳下期之管理費、清潔費,因「銷帳管理」已無金額可以銷帳,即須使用「使用者登錄」,將該預繳款項輸入,亦會產生傳票、收據,然該預繳款項不會主動進行沖銷,須待繳納期日屆至,使用系爭會計系統查詢應予銷帳部分,進行沖銷帳款。每月收支明細表上之管理費收入及住戶欠繳名單是否正確,須就「銷帳管理」及「使用者登錄」所產生之銷帳一覽表及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相互交叉比對。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包含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街郵局帳戶(下分別稱被上訴人二信、彰銀、郵局帳戶,合稱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被上訴人故意漏給會計師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且消費券等同現金使用,部分支出非自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提領,而係以消費券支出,也列為每月收支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始造成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之金額與每月收支明細表所示金額不符。伊任職期間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都有提出該月銷帳一覽表、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均會實際審查核對每月收支明細表、銀行帳戶、銷帳明細等資料後,才會在每月收支明細表上蓋章及公告,故每月收支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與其上簽名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基於業務共同製作。又被上訴人自系爭刑案偵查迄今,僅能提出不完整或不實之收據及不同版本之銷帳一覽表,銷帳一覽表可能事後已遭被上訴人更改設定,且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委員出席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出席費折抵管理費,及年繳折抵管理費等均無法提出詳細資料,自難認定伊有何不法行為。又記帳士楊沛霖(下以姓名稱之)已表明96年6月至105年12月之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收入總計6,982萬8,829元,上開期間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總計6,932萬846元。若僅就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收入總計4,488萬545元,上開期間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總計4,347萬5,216元,顯見伊未侵占系爭社區之款項,亦未造成系爭社區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系爭社區擔
任會計人員,辦理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收支,並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表。
㈡系爭社區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應收管理費為4,898萬9,955元,已收取管理費為4,347萬5,216元。
㈢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是否
可採?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代收取但未沖銷之管理費與清潔費
合計397萬1,004元,扣除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已返還99萬4,638元,尚有297萬6,366元未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廖文琦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於106年4月14日、6月30日、107年3月23日、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離職後不願對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使用的系統關閉,沒有人動上訴人登錄的資料,重點不在支出是否大於收入,而是上訴人有無於收受管理費後沒有銷帳,並將之挪為己用,因為只要開出去的單據,就會產生銷帳的分類,如果是屬於預繳部分,就會使用「使用者登錄」,因為預繳部分,還沒有到期,所以就不會進入「銷帳產生」(即兩造所稱「銷帳管理」,下同),而上訴人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沒有將「使用者登錄」的款項統計後一併陳報被上訴人,只從「銷帳產生」部分製作,「使用者登錄」部分預繳金錢目前不知去向,106年間經過會計師查核,上訴人開立的管理費收據與系爭社區實際收入管理費,加總起來就是短少,管理費收據只有上訴人開,沒有人可以開,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製作的紙本公告給住戶,比方說公告時會提到某住戶只繳到105年1月,但該住戶卻拿著上訴人製作的收據來抗議,說他已繳納或匯款管理費到105年12月,這種情形很多,一群住戶來質問被上訴人錢到哪去,雖然上訴人事後有匯回2筆錢(即99萬4,638元,下同),但管理費收據是由上訴人開出,因為伊是主委,必須要查錢到哪去,上訴人須交代這些錢在哪裡等語【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下稱338號卷)第9至11、13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637號卷(下稱637號卷)第13頁;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卷(下稱226號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委員楊麗華於106年12月1日、107年3月23日、108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任職期間沒有換過電腦系統(指系爭會計系統,下同),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當時電腦系統所產生的資料,伊有整理相關資料提供會計師核對,證明上訴人有向住戶收管理費,電腦有產製傳票編號的收據,但上訴人沒有做銷帳的動作,導致上訴人有收某筆款項,而上訴人呈給被上訴人的銷帳一覽表及當月收支明細表不會出現該筆款項,這種狀況對照下去,只要在「使用者登錄」內款項,都沒有出現在銷帳一覽表及每月收支明細表,可見上訴人確有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因為社區每年都會做社區年度總表,電腦系統中從96年6月至105年12月住戶欠繳明細表列印出來,住戶欠繳總金額是1,155,040元,依據上訴人製作的報表,從96年7月開始至105年12月的住戶欠繳管理費的金額總數是5,514,739元,因為系統有1個「銷帳產生」項目,另外1個「使用者登錄」項目,上訴人做帳時,只要登錄進去,電腦就會顯示上訴人製作哪個項目,如果住戶有繳錢,上訴人還要再進入「銷帳產生」子目錄,做銷帳動作,上訴人應該是少做銷帳程序,所以金額才會產生誤差,這種情形很多,而且住戶常常來跟伊反應等語(338號卷第163頁;637號卷第11至13頁;226號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即新都興公司人員林美雲於106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
住戶有管理費未繳,繳納時除繳清未繳部分,並預繳下期,收錢後透過「銷帳產生」繳清未繳部分,多餘部分轉入未繳部分,假設現在是9月,未欠管理費,因住戶10月不在,於9月底先繳10月份管理費(預收),收錢時是透過「使用者登錄」來處理預收款,等10月份時在系統欠繳登錄查詢作業,可以查出銷帳部分等語(338號卷第15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顧翠琴於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侵占等案件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於95年6月11日擔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兩年一屆,95年、96、101年、102年、105年、106年是財務委員,95年6月那屆上訴人也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她從96年6月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因為前任會計原本的記帳方式是以損益表的方式呈現,收入金額是以系爭社區應收金額當作收入,但這種記帳方式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查核系爭社區每個月收了多少錢,所以前任會計說要離職,之後上訴人自薦說她可以來當會計,因為管理委員都認識上訴人,認為她很好,所以都同意要聘僱她擔任會計,負責系爭社區的費用收入、支出,收入來源中,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是固定的,另外還包含臨停車位清潔費、路面車位清潔費、看版清潔費、其他場地清潔費、利息收入、基地台回饋金等,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會計使用固定之電腦系統(指系爭會計系統,下同),後來每個月伊在審核帳目時,會發現系爭會計系統印出來收據號碼不連號,但伊覺得系爭會計系統設計上一定會是連號。例如98年1月份帳表之製表時間是98年2月10日,但上訴人所附銷帳明細表列印時間是98年2月27日,表示被上訴人審核過的帳本被動過。原本有要求上訴人製作日報表,上訴人表明工作忙碌,所以不願意做日報表,但是被上訴人持續要求,因為沒有日報表會比較不精確,加上伊持續核對存款簿,會發現某筆款項沒有在銷帳表出現,若伊詢問上訴人為何某筆款項沒有在銷帳表上,上訴人就會說忘記漏列,或稱直到現在都沒有查到匯款人是誰,所以無法入帳等藉口,被上訴人表示如此做帳方式很難核帳,上訴人說會儘快修改,最後交給被上訴人的銷帳表與月報表是相符的。若被上訴人發現資料不相符時,上訴人就找非常多的藉口,所以會出現查帳時,沒有單據核對之情形,105年12月楊麗華有提出明確的差額,之前伊跟另一位主委持續要求上訴人出具欠繳戶名單,但上訴人均未說明差額原因及出具欠繳戶名單。伊將105年12月所有單據重新做了1份月報表,發現與上訴人實際存進帳戶的錢有出入,核對結果與楊麗華查帳結果相符,現金確實少了16萬多,當下伊認為這件事情必須好好處理,被上訴人也不願意相信這個事實,上訴人都會說沒有,還說有可能是別人來偷錢,找不出來是誰偷的,伊說有監視器能查看有沒有人趁關門時進來辦公室,當時伊還很相信可能是別的原因,後來伊發現如果是銷帳紀錄,預繳金額都是對的,但「使用者登入」之預繳金額不會出現在銷帳表,伊當時以為只有104年、105年各短少40幾萬元,才跟上訴人說,如果系爭社區住戶繳納的錢真的有短少,叫她把錢先還回來,伊會跟被上訴人說大家都共識這麼久了,朋友一場,盡量處理,但重點是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把錢還回來,上訴人主動將錢匯進來,匯款金額高達90萬元。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回頭檢查發現上訴人製作的收費本有很多錯誤,上訴人認為是伊主導這件事情,然伊是95年才開始當委員,然上訴人是從91年開始擔任委員,期間還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每個月製作的收支明細表是由伊設計,經被上訴人通過,96年度6月開始至今仍在使用該收支明細表,系爭社區住戶可能以現金、支票、消費券、匯款繳納管理費,消費券須可以代替現金使用時才可以,正確的程序是住戶繳費時,會計要進入系爭會計系統,查詢該住戶已繳費到哪一個月,接下來要繳哪一個月,確認之後,收款時必須提供收據給住戶,後來因為有些住戶反映沒有當場拿到收據,被上訴人才察覺有異。系爭社區的銀行帳戶分別為二信、彰銀(指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下同),核對每月的收支明細表時,會看上月的「本期結餘」是多少,上期結餘的部分不包括定存,「結餘總額」即二信、彰銀之存款、應收票據、零用金、訴訟金、定期存款這些項目相加後之總額,被上訴人沒有爭議支出部分。若住戶繳納之支票為當月無法兌領的支票,倘上訴人未將該支票拿出來,被上訴人也不會知道上訴人有收支票,銷帳明細表也不會有該住戶的進帳,若使用消費券代替現金繳納,要看上訴人有無開收據給住戶,若上訴人沒開收據,就不會列入銷帳紀錄,被上訴人也不會看到,本件提告後,伊才知道有收消費券等語【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442號卷)二第348至362頁】。依證人廖文琦、楊麗華、林美雲、顧翠琴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在每月收支明細表為數額之調整,使每月收支明細表上「結餘總額」與系爭會計系統列印之銷帳一覽表所示金額相符,藉此方式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款項。⒊上訴人抗辯:伊任職期間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都有提出
該月銷帳一覽表、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均會實際審查核對每月收支明細表、銀行帳戶、銷帳明細等資料後,才會在該收支明細表上蓋章及公告,故每月收支明細表為被上訴人與其上簽名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製作云云。惟依上開四之㈠⒉所示,被上訴人無從自上訴人提供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及其檢附單據,得知尚有以「使用者登錄」預收款項之情形,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每月收支明細表係由上訴人製作,並提供予相關單據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應先行核對每月收支明細表、銷帳一覽表(包含「銷帳管理」及「使用者登錄」)、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內存款之收支款項是否相互吻合,再送被上訴人審核,縱認被上訴人審核上開表格及單據有所疏漏,上訴人亦難據此推免卸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銀行帳戶包含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
帳戶,被上訴人故意漏給會計師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且消費券等同現金使用,部分支出非自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提領,而係以消費券支出,也列為每月收支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始造成被上訴人二信等3個帳戶之金額與每月收支明細表所示金額不符。又楊沛霖已表明96年6月至105年12月之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收入總計6,982萬8,829元,上開期間之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總計6,932萬846元。若僅就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收入總計4,488萬545元,上開期間每月收支明細表收入總計4,347萬5,216元,顯見伊未侵占系爭社區之款項,亦未造成系爭社區受有損害云云。惟楊沛霖於442號案件111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證稱:伊是受上訴人所託查核系爭社區管理費帳目,因為單據過於龐大,無法逐一比對,大約有9年半的資料,伊只能就現有兩家銀行(指被上訴人二銀、彰銀帳戶,下同)的存摺查這9年的收入與支出,再核對上訴人提供給伊96年6月至105年12月收支明細表,查核方式主要是針對收支明細表上面所載數額,比對存摺的數額,而未比對上訴人提供的所有收入、支出筆數的相關單據,伊發現銀行帳戶收入的存入數大於每月收支明細表,可佐證該收支明細表有錯誤,原因可能是收入分類的問題,比如管理費可能落入其他收入等語(442號卷第363至366頁),足見上訴人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確有錯誤,無法逕以96年6月至105年12月期間被上訴人二信、彰銀帳戶收入總額高於上訴人在同期間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總額,即逕予推論上訴人未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系爭刑案偵查迄今,僅能提出不完
整或不實之收據及不同版本之銷帳一覽表,銷帳一覽表可能事後遭被上訴人更改設定,被上訴人對於管理委員出席費、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住戶出席費折抵管理費,及年繳折抵管理費等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又消費券等同現金使用,有些支出非自銀行帳戶提領,而係以消費券支出,也列為每月收支明細表上支出金額,卻不會有帳戶提領紀錄,亦將影響每月收支明細表所示金額與系爭社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不一致,自難認定伊有何不法行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係以上訴人任職期間輸入系爭會計系統登載之金額,與上訴人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相互參照比對整理而成,且僅針對應收款項中之管理費及清潔費部分進行清查,不包含其他收入項目,業據提出96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收支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未繳費之住戶明細表、105年3月至9月銷帳一覽表、105年1月至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105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收支明細表及銷帳一覽表、分類帳、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等件影本可稽(原審證物卷第7至701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6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363至50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社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清潔費合計397萬1,004元(應收管理費為4,898萬9,955元,已收取管理費為4,347萬5,216元,住戶欠繳管理費為115萬5,040元,再扣除住戶管理費折讓數38萬8,695元,差額為397萬1,004元)侵占入己,且上訴人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事後更改系爭會計系統設定,製作不實之銷帳一覽表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廖文琦、顧翠琴均已證稱其等曾要求上訴人共同對帳,以釐清系爭社區應收及已收款項之流向,然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辦理,上訴人前開所辯,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為不足採。
⒍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已匯還99萬4,638元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尚有297萬6,366元(3,971,004元-994,638元)未返還,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伊297萬6,366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四之㈠所示,上訴人確有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清潔費297萬6,366元尚未返還,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97萬6,366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原審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6萬5,405元本息(2,976,366元-2,710,961元)部分,尚有未合。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71萬96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