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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黃士誠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被 上訴 人 高嘉清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郁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營業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原審共同被告高翔餐廳有限公司(即戰醬公館店,下稱高翔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上訴人查閱時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此項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上訴人以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經被上訴人及高翔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依上說明,該部分之訴,視同未起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即失所附麗,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一部請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高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僅就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外,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3萬9,068元,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4日)起,其餘783萬9,06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各稱200萬元本息、783萬9,068元本息,合稱983萬9,06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83、218頁、卷二第3、9-10、54-5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本於其就兩造間約定而為主張,則其追加上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

,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營業處所,經營「戰醬燒肉」店(下稱戰醬公館店),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負責店內經營及帳目管理,伊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兩造約定按月結算高翔公司之盈餘,並於結算之次月分配盈餘,即先由伊按月結算後,將損益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予伊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下稱系爭約定)。惟自111年2月起,被上訴人無故不再按月結算盈餘分配,且迄至高翔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止,被上訴人均未分配任何盈餘予伊。又被上訴人為高翔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未於111、112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帳冊請求承認,亦未召開股東會,符合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83萬9,06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或為訴之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各自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由伊擔任

董事,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既為高翔公司之股東,享有請求高翔公司分派盈餘之權利,毋庸就盈餘分派再另訂契約,因此兩造間並無按月分配盈餘之系爭約定存在。又公司盈餘分派應由高翔公司為之,豈有公司股東直接向公司董事個人請求公司盈餘分派之理,且公司盈餘之分派,在彌補公司虧損、完納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再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同意後實施,縱然高翔公司於111年度有盈餘,惟在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是否得以分派予股東,尚難論斷。高翔公司過去雖曾每月分派盈餘,然卻造成公司每月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周轉,需由伊先以個人財產墊付資金缺口及周轉金,嗣又遭逢新冠疫情,致餐廳營收下滑、成本大增,高翔公司每月需要之周轉金已非伊得以支應,因此高翔公司決定至少維持一定之資金用以周轉、應付疫情期間之虧損,就盈餘之分配則應回歸公司章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伊給付盈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06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形式上各以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並

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營業處所,經營戰醬公館店,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1-15頁,全字卷第91-94、95-96頁)。

㈡兩造約定按月結算高翔公司之盈餘,並於結算之次月分配盈餘

,先由上訴人按月結算後,將損益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即系爭約定);惟自111年2月起,被上訴人不再按月結算盈餘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

㈢高翔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就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分配任何之盈餘予上訴人。

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盈餘,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盈餘若干?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盈餘,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形式上各以出資50萬元設立高翔公司,且約定按月結算高翔公司之盈餘,並於結算之次月分配盈餘,先由上訴人按月結算後,將損益表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準此,兩造為高翔公司之全體股東,約定就高翔公司之盈餘結算,採按月結算並以現金分配盈餘之合意,自堪認兩造就高翔公司之盈餘結算已有系爭約定之合致,因此,兩造即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高翔公司過去雖曾每月分派盈餘,然造成公

司每月無多餘之資金可供周轉,需由被上訴人先以個人財產墊付資金缺口及周轉金,嗣又遭逢新冠疫情,致餐廳營收下滑、成本大增,高翔公司每月需要之周轉金已非被上訴人得以支應,因此高翔公司決定至少維持一定之資金用以周轉、應付疫情期間之虧損,就盈餘之分配則應回歸公司章程之規定等情。然查,依兩造之系爭約定,雖採按月結算之方式,然亦僅在有盈餘始有分配盈餘之情事,倘結算之結果為無盈餘,自不生盈餘分配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個人財產墊付高翔公司之資金缺口或周轉金之情事,遑論,如真有此事,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仍負有按月結算高翔公司損益之義務,僅於結算後,在發生有高翔公司之資金缺口或周轉金不足之情形時,始與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而非斷然拒絕按月結算,片面變更系爭約定之內容。且兩造設立高翔公司固訂有公司之章程,但兩造既已就高翔公司之盈餘分配為系爭約定,此即為公司章程之特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片面違反系爭約定,以回歸公司章程規定為由,既不按月結算,亦不依約分配盈餘。因此,被上訴人以前詞片面違反系爭約定而拒絕按月結算並分配盈餘之決定,自無從拘束上訴人,其所辯顯不足採。

⒊從而,高翔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就高翔公司自111

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分配任何之盈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盈餘,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3萬9,06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

年12月1日起,783萬9,068元自114年9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本院就高翔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盈損,

囑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結算,經該會指派楊文安會計師進行結算後,製有期間盈損核算報告(下稱核算報告),其核算結果及建議如下(見外放之核算報告):

⑴重建帳表:

根據本院檢附之高翔公司之111年及112年度傳票,本會計師經由會計記帳軟體,將傳票逐筆登載重建日記帳、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登載時,亦檢視傳票所載交易性質及損益內容。簡單地說,此等傳票絕大部分是現金基礎之傳票,有異於應計基礎之傳票,主要是沒有應收應付科目,不利用銀行作收付款項之中介,也因此無法瞭解其資金進出之軌跡,此等狀況,一般係由公司委外記帳業者處理,因此較難看出經營全貌。基本上,本案憑藉此等傳票重建帳冊,可能無法釐清損益之真實內容。因此重建帳務目的,期望可以此為基礎,瞭解部分問題所在,進而根據兩造當事人於庭上陳報之資料,例如日銷售統計表等,加以統計後,比對重建帳冊之銷貨收入,進而瞭解差異所在,再以核算其盈損。

⑵報表審視:

首先自以下兩年度資產負債表瞭解其可涉及盈損之問題予以檢視,一般資產負債表之若干科目,可能涉及損益例如商品存貨、預付費用、預收款項、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攤銷、應付費用等。為確保核算損益時避免疏漏,本會計師將從檢視上述若干科目開始。

①經檢視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有幾個問題需要釐清:

Ⅰ因高翔公司之傳票係為現金基礎,零用金為現金之總稱。

Ⅱ商品存貨金額之變化:111年1月1日開帳時之餘額為1,348萬1,255元。

審視111年1月份之傳票,未見有傳票分錄涉及動用商品存貨,亦即111年2月1日之商品存貨亦應為1,348萬1,255元。其次檢視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商品存貨餘額亦為1,348萬1,255元,如此表示商品存貨整年未動用。吾人不知該等存貨內容為何?惟一般餐廳備用的商品存貨應為食材類,何以能置放整年未加動用。對此,再看看112年1月1日開帳分錄之商品存貨為1,205萬6,740元,顯然111年有動用但未見開立動用商品存貨之傳票。有動用才是合理,表示111年之銷貨成本中有142萬4,515元是動用111年前之存貨,高翔公司111年1月份之銷貨成本為152萬8,159元,二者相當。發生這種情況,可能是其平常記帳是用現金基礎,到年底時用實際盤點調整商品存貨,若是如此,似乎無不妥。111年底出現之預付費用亦可能是如此。

②其次檢視111年2月1日~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日~112年12

月31日兩期綜合損益表,由以上兩年度傳票結帳之損益表來看,幾個問題如下:

Ⅰ兩年度之毛利率,111年為54%,112年為47%,與財政部公布之餐飲業同業利潤標準45%略高,顯見其屬正常範圍。

Ⅱ薪資支出:111年之薪資支出為364萬8,082元,佔營業收入約13

.88%;112年之薪資支出為81萬1,920元,佔3.21%。112年薪資支出明顯異常,從月薪來看,好像僅付一個人之薪資。是否經營模式改變?值得探究。

Ⅲ高翔公司111年其他費用之金額爆增至291萬6,235元,原因是11

1年12月31日列支巨額其他費用200萬元,其傳票摘要僅寫「公司用品」,未有任何明細,如此冒然增加巨額支出,實屬罕見。此項支出可能是突增費用,有避稅意圖,可請高翔公司一併釐清。

⑶營業收入調整

自本院檢附有關營業額之資料,稱包括陳報三狀及營業額明細影本1件、銷貨發票等,本會計師檢視此等資料,發現並不完整,也無法得知陳報三狀之內容,與上訴人聯繫,其以電子郵件寄來較為完整且稱已陳報法院之111年2月1日至7月27日之公館店「營業總金額」、111年7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公館店「日銷售額統計表」,本會計師經檢視上述營業金額表冊,為能與以傳票重建之帳載銷貨收入比對,經彙整及計算差異如「帳載與實收營業額明細及差異、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2月」所示(見核算報告第14頁),其中應收營業額由上訴人稱已陳報法院之「日銷售統計表」之應收金額逐月統計而得;實收營業額係由應收營業額除以(1+5%),還原成未稅之營業額;帳載營業額係由本會計師以本院檢附之傳票自行登載之日記帳及銷貨收入明細分類帳統計而得。

⑷期間盈損核算

上表營業收入調整係因同年度營業收入帳載與「實際」之差異,此相差異本質上係屬漏開發票行為,若經稅捐機關查明屬實,將依法處理。若未經人檢舉或稅捐機關查獲者,可以補稅加計利息,但免罰。一但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勢不可免,將得按短漏開銷售額收入按同業利潤率標準計算所得額補徵營所稅。

以上擬根據檢視結果及法令規定,進行核算高翔公司各年度之盈損如下:

①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盈損計算:

Ⅰ帳載結算之稅後所得額388萬9,781元,Ⅱ短漏開發票營收449萬1,393元,Ⅲ短漏開營收補稅(概估)

營業稅(449萬1,393元×5%)22萬4,570元,營所稅(449萬1,393元×45%×20%)40萬4,225元,Ⅳ其他費用不認列200萬元,

111年度盈損如考慮「其他費用不認列200萬元」為975萬2,379元,如不考慮為775萬2,379元。

②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盈損計算:

Ⅰ帳載結算之稅後所得額697萬8,728元,Ⅱ短漏開發票營收342萬6,778元,Ⅲ短漏開營收補稅(概估)

營業稅(342萬6,778元×5%)17萬1,339元,營所稅(342萬6,778元×45%×20%)30萬8,410元,112年度盈損為992萬5,757元。⒉本院審酌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楊文安會計師進行結算,楊文

安為會計師,具專業知識,其依本院囑託之意旨,憑藉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制定核算程序,包括本院提供或上訴人所陳報之相關交易傳票及營業額明細影本、進項與銷貨發票統計表冊等資料,執行各項核算程序後,就其核算結果撰擬核算報告,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並將核算程序、核算結果與建議等過程詳載於核算報告,是核算報告之意見,自堪採為認定高翔公司於上開期間盈損數額之判斷基礎。雖被上訴人抗辯核算報告所列薪資成本顯然過低,且過往23個月盈餘從來沒有到983萬餘元等語,然核算報告之內容係依兩造所提供之前揭資料為核算之基礎,就112年之薪資過低一事,業經該會計師審酌在案,此觀核算報告業已說明「111年之薪資支出為364萬8,082元,佔營業收入約13.88%;112年之薪資支出為81萬1,920元,佔3.21%。112年薪資支出明顯異常,從月薪來看,好像僅付一個人之薪資。是否經營模式改變?值得探究」等情明確(見核算報告第13頁)。因此,就112年薪資部分,被上訴人顯非不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薪資資料,以供審酌該部分實際支出為何,並據以扣除此部分之薪資支出。且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董事,相關員工名冊及薪資等資料係其所掌有一節,堪可認定,但其僅抗辯此部分沒有列入薪資成本,是做帳會計師的問題,此不利益應歸於全體股東,而非被上訴人,目前沒有這部分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本院尚無從僅以核算報告所列112年員工薪資過低一節,為有利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基礎,亦無法遽認核算報告為不可採。

⒊綜上,核算報告已明確列出⑴111年之薪資支出為364萬8,082元

,佔營業收入約13.88%;112年之薪資支出為81萬1,920元,佔

3.21%。112年薪資支出明顯異常,從月薪來看,好像僅付一個人之薪資。是否經營模式改變?值得探究。⑵高翔公司111年其他費用之金額爆增至291萬6,235元,原因是111年12月31日列支巨額其他費用200萬元,其傳票摘要僅寫「公司用品」,未有任何明細,如此冒然增加巨額支出,實屬罕見。此項支出可能是突增費用,有避稅意圖,可請高翔公司一併釐清等問題(見核算報告第13頁)。然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業務董事,就上開112年之薪資支出,與111年12月31日列支巨額其他費用200萬元等疑義之相關資料,顯均為其所執有,但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其緣由,或得以列為各項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本院自無從判斷112年之員工薪資是否確有過低而須重新核算之情形,或將該200萬元逕自列為高翔公司之實際支出之依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盈餘為975萬2,379元,即不考慮「其他費用不認列200萬元」,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盈餘為992萬5,757元,兩者合計為1,967萬8,136元。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開期間盈餘之50%即983萬9,0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高翔公司之盈餘983萬9,06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於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時起,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高翔公司之相關營業帳冊,而未為金錢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7-10頁)。故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111年11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所載,即其中金錢給付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該狀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3-424頁、卷二第5頁),則上訴人就200萬元部分,請求自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算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9,068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24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上訴人就783萬9,068元部分,請求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3萬

9,068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2月1日起,783萬9,068元自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撤回及確定部分外)就200萬元本息部分,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不應准許,即逾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3萬9,068元本息,亦有所據,應予准許。至其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就200萬元部分請求逾111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就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本息,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3萬9,068元本息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系爭約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上開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交付營業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