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姜智浩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被 上訴人 吳善修
詹珠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母子,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共同向第三人郭翰霖、王穎溱(下稱其名,合稱郭翰霖等2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萬元,雙方簽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吳善修應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劉玟頡(原名劉銘棋),信託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若伊未依約還款,劉玟頡將出售系爭房地代伊清償債務。嗣郭翰霖等2人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劉玟頡於107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竟以本金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代伊清償7,630,593元予上訴人。惟伊於105年12月20日簽收之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細),其中「(預扣3個月)利息345,000元」、「手續費23萬元」、「預借現金20萬元」、「預借現金30萬元」,郭翰霖等2人並未實際交付,伊收受本金僅3,525,000元(計算式:460萬元-345,000元-23萬元-50萬元);且伊曾簽發115,000元之利息支票共9張予郭翰霖等2人,業經兌現,因此伊所給付之1,035,000元應予抵充利息,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僅需給付利息共770,671元,伊未同意超過20%法定利率部分之給付,自非任意給付;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1元。則伊應清償4,295,672元(計算式:3,525,000元+770,671元+1元),上訴人溢領3,334,921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郭翰霖等2人確已給付被上訴人借款46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借款明細後簽收,其中利息345,000元部分為預扣3個月利息,而手續費23萬元為民間借貸仲介所收取之仲介費,依約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借款中直接代付,郭翰霖等2人另於106年12月13日、16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及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895,447元,是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表所列本金,其對借款金額及簽名真正之主張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卸責。又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還息,經伊與郭翰霖於10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還款,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7年3月13日,而伊於108年1月14日受償,被上訴人即應給付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5%計算之利息1,478,301元、及107年3月13日至108年1月14日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776,329元,共計7,630,959元,伊自劉玟頡受償上開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且已受償之違約金亦無酌減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4,921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母子,前於105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郭翰霖等2人
借款,雙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金額460萬元,利息為月息2.5%,並約定將被上訴人吳善修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劉玟頡,信託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翰霖2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債務(見原審卷第9-19頁)。
㈡郭翰霖等2人已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方式
,於105年12月14日代被上訴人清償235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
㈢系爭房地依系爭借款契約辦理之不動產登記事宜,支出代書
費與規費29,53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29、205頁)。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明細之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
㈤被上訴人與郭翰霖等2人原約定於106年3月15日清償,經郭翰
霖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後未再給付利息,郭翰霖與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5日內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否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3-135、157-159頁)。
㈥王穎溱於106年4月13日、郭翰霖於107年11月22日,分別將系
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6
7、79、23-27頁)。㈦劉玟頡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150萬
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林麗玲,買賣價金於108年1月9日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已收受劉玟頡給付之
7,630,959元(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借款本金460萬元,加計約定利息1,478,301元、遲延利息776,329元及違約金776,329元),實際受償日為108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3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之借款本金僅3,525,000元,應支付之利息為770,671元,且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上訴人受領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3,334,92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何?㈡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34,921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何?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對被上訴人前向郭翰霖等2人借款,嗣郭翰霖等2人分別將系爭借款契約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本金為460萬元,並引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5頁)所載借款金額460萬元含預扣利息345,000元、手續費23萬元、預借現金20萬、30萬元等語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預扣利息、手續費、預借現金合計1,075,000元(345,000+230,000+200,000+300,000=1,075,000)均屬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抗辯借款明細表上業經被上訴人簽認,應認被上訴人已經收受云云。經查:
⑴借款明細表上記載利息345,000元之部分:按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不爭執該利息是預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顯見就利息345,000元之部分,確實未經郭翰霖等2人交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該部分之借款345,000元,自屬有據。
⑵借款明細表上記載手續費23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該手
續費係支付給仲介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然依被上訴人與郭翰霖等2人所簽立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上,並無仲介及仲介費之約定,已難認上訴人抗辯有仲介手續費支出一節為真,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交付該筆2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就該23萬元之手續費,無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⑶借款明細上記載預借現金20萬、3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抗
辯已以現金交付20萬、3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在借款明細表上簽名,可認其確有收受之事實云云,然借款明細表上之利息345,000元之部分,為郭翰霖等2人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一節,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就借款明細表所載手續費23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依此可知縱借款明細表上有記載之項目,亦非代表被上訴人即有收受開筆款項,尚難以被上訴人有於借款明細表上簽名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收受該筆款項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明已交付借款明細表上所載之預借現金20萬、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所抗辯已交付此部分之借款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收受預借現金20萬、30萬元,自屬有據。
4.據上,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前開利息、手續費、預借現金之款項,因此,上訴人抗辯前開款項均屬借款,即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預扣利息345,000元、手續費23萬元、預借現金20萬、30萬元,系爭借款之本金為3,525,000元(計算式:4,600,000-345,000-230,000-200,000-300,000=3,525,000),即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14日至106年11月14日間,以開立每張115,000元之支票共9張之方式,共給付1,03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1,035,000元。又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原約定之月息為2.5分即年息30%一節,並不爭執,足認該約定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35,000元為被上訴人就106年3月14日至106年11月14日期間利息之任意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係上訴人自行為之,只是依上訴人指示於支票填寫不同日期之到期日,而否認其係出於己意而為任意給付等語。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35,000元係屬被上訴人就106年3月14日至106年11月14日期間利息之任意給付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超逾年息20%之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035,000元係屬對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所為之任意給付。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2.5%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給付1,035,000元之款項,應先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
3.劉玟頡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1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林麗玲,買賣價金於108年1月9日給付完畢,上訴人已收受劉玟頡給付之7,630,959元,上訴人實際受償日為108年1月14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9頁、第31頁),自堪認屬實。故以本金3,525,000元、利息20%計算,被上訴人迄上訴人實際受償日止應付之利息為1,460,156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35,000元抵充利息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425,156元(計算式:1,460,156-1,035,000=425,156)。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務原於106年3月15日到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並於107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8日經被上訴人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足見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業經上訴人同意延期,而於被上訴人107年3月8日收受上訴人之催告1個月後屆期,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負遲延之責。
5.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屆至履約時,甲方即得主張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對於系爭約款所指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意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43頁)。則系爭約款既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依前開說明,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後,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即遭出售,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即已全額受償,且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同時設定信託登記予劉玟頡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郭翰霖等2人,已足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且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上限,則如再加計20%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相當於合計高達年息40%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52,658元(776,329+776,329=1,552,658)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始為合理。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34,921元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劉玟頡處受領出售系爭房地之款項7,630,9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之7,630,959元中之3,334,921元為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3,950,157元(計算式:3,525,000+425,156+1=3,950,157),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超逾前開金額之部分,其受領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系爭借款本金3,525,000元、利息770,671元及違約金1元,合計4,295,672元後,上訴人超逾受領前開金額之部分,其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34,921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3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於110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