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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黃艷梅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昇陽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瀅帆,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變更為李錫強,復於113年9月28日再變更為黃彥豪,業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卷二第519至52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昇陽金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於84年間訂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1編號31號所示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或於地下一樓規劃一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將系爭車位所示範圍返還上訴人,而於本院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等語。則其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享有約定專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上訴時,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

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或於附圖1所示樓層規劃一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將系爭車位所示範圍返還上訴人,並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息予上訴人,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一21頁)。上訴人嗣經多次變更上訴聲明,於114年2月18日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系爭車位之空間,重建機械停車位後回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則依上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曾馨儀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共有部分包括地下一樓。系爭大廈於84年間完工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阮紹基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系爭分管協議,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並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嗣後由訴外人劉綺芳繼受取得,惟90年間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變更系爭分管協議並拆除系爭車位,逕將系爭車位作為通道使用;劉綺芳嗣後將上開權利讓與訴外人曾馨儀,復由伊繼受取得上開權利,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恢復或另行規劃停車位均遭拒。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或於地下一樓規劃一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將系爭車位所示範圍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於系爭車位之空間,重建如附圖1第4項所示尺寸(寬250公分×長600公分,面積15平方公尺)、附圖2所示機型規格之單層升降懸臂式機械停車位後回復使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90年7月5日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發生事故,當時系爭車位專用權人劉綺芳於90年12月21日與伊及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陽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拆除系爭車位,解除該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劉綺芳並拋棄該車位專用權,獲得鼎陽公司賠償13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1年7月12日向系爭大廈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告,系爭車位已拆除,其使用人就該車位已無專用權。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自無專用權可言。且上訴人購屋時,自始知悉無系爭車位存在,自不得據此主張就該車位有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㈠上訴人向曾馨儀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號),及共有地下層即同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21、面積為811.87平方公尺,於94年1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於94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㈡系爭大廈由鼎陽公司於84年8月10日興建完成。

㈢系爭大廈地下室空間包含備用發電機、三棟大樓之蓄水池、

抽水馬達、消防設備、消防主機、堆放垃圾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通行該等空間。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專用權?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車位合意訂立分管協議:

系爭房屋於84年9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鼎陽公司所有,84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阮紹基所有,8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綺芳所有,94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馨儀所有,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鼎陽公司於83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張瑞津就系爭大廈B2棟6樓房地所制定之「30相25好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該公司所出賣者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另於地下一樓設有31個機械式停車位,買受停車位者,其停車位計入公共設施如該合約書之附件8「各該戶停車位位置平面圖(地下一樓平面圖)」即附圖1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鼎陽公司於84年交屋時,曾邀請所有停車位買受人在地下一樓於分管協議書上蓋章,業經證人賴本益即當時編號20號停車位買受人李束茶之夫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128、131頁),並有「30相25好分管協議書」(即系爭分管協議)影本可稽;且依該協議書所示,編號31之系爭車位使用人為阮紹基(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即系爭房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鼎陽公司興建系爭大廈後,與各承購戶約定,地下一樓如附圖1所示之共用部分,設立31個機械式停車位,並約定由系爭分管協議所示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各該停車位,故應認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該等停車位合意訂立分管協議,且其中編號31之系爭車位,由系爭房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阮紹基所專用。㈡劉綺芳已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上訴人無從主張繼受該項權利: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除別有規定外,固可認為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84年間就系爭車位合意訂立分管協議,由系爭房屋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阮紹基所專用,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阮紹基嗣於86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讓與劉綺芳,系爭分管協議即對劉綺芳發生效力,劉綺芳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

⒉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停車位編號1至24為法定停車位,為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4使字第389號使用執照所載明之24輛室內停車位;其餘編號25至31停車位(含系爭車位),則未經列明於上開使用執照,核屬非法增設之停車位(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有目前現場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7、79,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卷二第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賴本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當初是詮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為機械式停車設備,系爭大廈的停車設備是伊做的。90年間因6號車位車主倒車時,撞到30號車位的油壓缸,造成油壓缸漏油,使30號車位墜落,撞擊當下車位並沒有馬上墜落,但是6號車主開走之後一陣子才墜落。油壓缸是是類似千斤頂一樣機器,是用馬達加壓油後,讓油壓缸舉起停車架。當時不是系爭車位發生事故。當時是建設公司跟伊簽約要做這麼多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並有30號車位墜落後之照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3頁)。被上訴人於90年7月28日召集第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議題之一為討論系爭車位為違建車位,應如何處理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被上訴人復於90年9月3日召集第6屆第1次(應屬誤載)管委會會議,討論拆除地下室走道上方7個停車位之補償金與相關配套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上訴人又於90年9月16日召集第6屆第2次管委會暨車位使用人協調會會議,討論地下室走道上方7個非法停車位造成安全威脅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據此足證系爭車位屬於違建車位,因相鄰30號車位遭撞落後,經被上訴人一併檢討其安全性而考慮拆除。

⒊系爭車位與編號29、30車位專用權人劉綺芳、訴外人林可薰

、林美珠,以及鼎陽公司、被上訴人、住戶代表即訴外人施寄青與林聰明,於90年12月21日簽立協議書,分別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約定:「茲就昇陽金華大廈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事宜,肆方達成協議,並訂立條款如后:㈠為改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及提升使用之安全性,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增設機械停車位,交付丙方拆除,拆除費用由乙方支付。㈡自此,甲方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雖仍各自持有前述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持分,惟自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等同意不得再行主張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該產權持分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且甲方等三人若有各自移轉產權予第三人時,應將該停車位產權上之限制,明示告知繼受者。㈢丙、丁方承諾其他法定、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同意依號停車位拆除後之現況使用,並不為任何之主張。㈣為彌補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由乙方賠償甲方每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91頁)。系爭車位經拆除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召集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年度工作報告時表示,由訴外人施寄青委員及林聰明委員向鼎陽公司要求拆除地下室走到非法定車位一案,經多次開會協調各方達成協議,由鼎陽公司拆除系爭車位與編號29、30車位,並加強停車設備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據此足證劉綺芳已同意拆除系爭車位,不再主張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核其性質屬於拋棄其專用權。

⒋從而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於84年間就系爭車位合意

訂立分管協議,嗣於86年3月27日劉綺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時,該協議即對劉綺芳發生效力,劉綺芳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但系爭車位既於90年12月21日經劉綺芳同意後拆除,核其性質屬於拋棄其專用權,故劉綺芳於94年4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予曾馨儀時,就系爭車位已無專用權可資讓與曾馨儀。此外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與曾馨儀就系爭房屋與基地訂立買賣契約時,於第2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益證曾馨儀並無出賣系爭車位專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就系爭車位主張專用權。至於買賣契約第16條第6款雖約定:「本物件公設用途含停車空間,但所有權人是否有車位之相關使用權利須依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分管契約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9頁),則依其文義解釋,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仍需依系爭分管協議定之。經查劉綺芳業於90年12月21日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則依系爭分管協議,劉綺芳已無系爭車位專用權,曾馨儀無從向劉綺芳買受系爭車位專用權,自亦無從出賣予上訴人,是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物權人原則上得自由行使其物權,包

括物權的讓與及拋棄(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20頁,112年8月增訂新版)。經查劉綺芳僅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並無拋棄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自屬合法,亦無礙於其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一併移轉。且系爭車位經拆除後,原有停車空間並無另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不涉及地下一樓停車位專用權之重新分配,則劉綺芳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並同意拆除系爭車位,顯然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必要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始得拆除之。從而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已就系爭車位合意訂立分管協議,惟劉綺芳既已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繼受。故上訴人主張: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處分,劉綺芳無從拋棄系爭車位專用權,且劉綺芳未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不生拋棄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或於地下一樓規劃一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使用,或將系爭車位所示範圍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