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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94號聲 請 人 徐福來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徐元直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112年度上字第89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文昌於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徐元直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管理人徐文昌未經合法選任,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聲請為上訴人選任徐文昌為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徐文昌自本件訴訟起訴迄至第二審程序,皆以上訴人管理人身分參與訴訟,對於本件訴訟知之甚詳,應能維護上訴人之權益,爰選任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