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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上 訴 人 陳昇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郭水源與他人共有日據時期○○○段○○○小段000、000-0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於民國21年(昭和7年)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間公告部分浮覆,編列為附表所示各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伊與郭水源之其餘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等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郭水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亦未經原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或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認原所有人已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郭水源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縱認系爭應有部分原屬郭水源所有,然被上訴人未於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堤線後申請回復登記,亦未於地政機關96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若未失權,被上訴人未於79年間公告堤線時起之15年內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中華民國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堤防工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番地原為郭水源、郭頭共有,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91年9月18日經公告部分浮覆,分別編列為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被上訴人之父為陳茂雄,陳茂雄之父為陳玉成,陳玉成之父為郭水源(於52年1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水源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並有戶籍資料、系爭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公告及土地浮覆前後對照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政112年1月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583號函、水利工程處112年2月2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15241號函及112年8月15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45436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7、54至67、224、260至286頁,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浮覆時當然回復,伊與郭水源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如次: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足採: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規定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此應屬該類土地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其使用應否受限制之問題,尚不影響土地是否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判斷,亦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

⒉系爭番地於21年間因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地政機關公告部分浮覆,並編列為系爭土地,現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間已浮覆(即回復原狀),依前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不待其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請求核准為回復登記,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而有所異。上訴人援引士林地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經濟部水利署及內政部就浮覆地所有權應於何時回復所為函釋(見本院卷第69至80頁),辯稱前揭土地縱於物理上已浮覆,仍應先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並由原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登記,始可認所有權已回復云云,並無可採,本院亦不受前揭主管機關函文拘束。又前述土地所有權既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自難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堤線、公告浮覆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或異議,將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及郭水源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就該部分所為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郭水源、郭頭等2人,權利範圍空白,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士林地政112年9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41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3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系爭土地原為郭水源、郭頭共有,且應有部分不明,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應推定郭水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核屬有據。上訴人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其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無足採。

⒉再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

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地政機關就特定土地在登記簿「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並未涉及其權利之歸屬,自無構成妨害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是前述物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土地登記為國有開始起算。系爭土地於91年間公告浮覆後,郭水源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其餘郭水源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應認斯時方對其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害,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郭水源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該部分之系爭登記(見原審卷第12頁),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前述請求權應自79年間公告堤線時起算,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既於96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辦理登記時主管機關仍認該土地權屬未定,自難認中華民國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有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與郭水源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附表編號 番號 (浮覆前) 地號 (浮覆後) 登記面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現登記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段○○○小段000-0番地(原審卷第35頁)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原審卷第36頁) 23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分之1 2 ○○○段○○○小段000番地(原審卷第35頁)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原審卷第37頁) 92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同上 2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