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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上訴人 李金助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規定,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僅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豆菜(已歿)全部繼承人之一部分,就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浮覆土地,為除去妨害之請求。然被上訴人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所有權作用,依上開說明,不待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同意,或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即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是被上訴人之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李豆菜部分繼承人,於繼承之土地浮覆後,對該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所有浮覆土地遭國有登記,為除去侵害,並確認所有權,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說明既非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實現私權,自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以:國有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於浮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惟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當然回復,自可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除去妨害,其性質為私法上之物權。此與國家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其餘土地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上訴人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僅在決定所有權歸屬之公法程序,性質完全不同。且上揭決定所有權歸屬之公法程序因僅發生中華民國得為第一次登記之效果,並非私權消滅之原因,自不能因浮覆土地已為國有登記,私權即不受保護。上訴人此項所辯,尚不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管理,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後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即先父李豆菜於日治時期共有如附表「日治時期地號」欄之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前土地),土地權利範圍為1/157。僅因系爭浮覆前土地在昭和7年4月12日成為河川敷地,為當時之政府辦理抺消地籍登記。現既已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雖李豆菜業已死亡,伊為李豆菜之繼承人之一,自應為系爭浮覆後土地之共有人。因上訴人所為國有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上訴人應塗銷該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豆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浮覆前、後之土地面積差距甚大,應非同一土地。又系爭浮覆前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資料,僅有日治時期該批土地台帳(下稱土地台帳),其上所示之「業主」之一「李豆菜」,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與被上訴人先父李豆菜是否具有同一性,毫無資料可資比對,故伊否認業主「李豆菜」與被上訴人先父李豆菜間之同一性。再者,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雖經中華民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城內,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該5筆土地自日治時期流失後,歷經臺灣光復迄今仍在河川區域內,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又上訴人及李豆菜之其他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浮覆後土地從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縱得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浮覆日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基於所有權作用再為本件之請求。又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5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日治時期政府依河川法第2條、第4條為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後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附表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至9土地於同年月29日由中華民國本於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迄今仍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水利處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56、114至122、第38至108、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2至403頁;本院卷第10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後土地為其等及李豆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浮覆後土地之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因同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查:

1、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為當時日治時期政府依河川法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嗣因浮覆,分別編定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後土地)如上述,復有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所附浮覆後詳細地籍圖、土地流失前後、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清冊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210至213、247、248頁)。是系爭浮覆前土地已浮覆,且經編定為系爭浮覆後土地,應堪認定。

2、又查,系爭浮覆前土地為「李豆菜」與他人共有,因日治政府處分削除,始喪失所有權,有土地台帳可參(見原審卷第41、51、61、72、82、92、102頁)。雖土地台帳未記載該「李豆菜」之年籍住所,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豆菜即設籍於系爭浮覆前土地所在地「中洲里」處,應為土地台帳所載系爭浮覆前土地之共有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又土地台帳固未記載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

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因系爭浮覆前土地台帳列名之共有人共計157人,既經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自應為系爭浮覆後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業經土地台帳記載明確,足認李豆菜之權利範圍應為1/157。

3、再者,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豆菜之三子,李豆菜於63年11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豆菜之繼承人之一,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24、125頁),自應繼承李豆菜關於系爭浮覆後土地回復之應有部分。

4、系爭浮覆後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至9土地於同年月29日由中華民國本於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觀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所為國有登記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豆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李豆菜於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百六番」,與系爭浮覆前土地並無地緣關係為由,否認系爭浮覆前土地台帳所載之「李豆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豆菜,並提出李豆菜手抄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10頁)。但查,系爭浮覆前土地依土地台帳之記載,列冊所載「李豆菜」之姓名旁均為訴外人李春成,而李春成、李豆菜分別為訴外人李潤之長男、次男。且參以李潤為設籍於「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貳拾陸番地」之戶主,李豆菜曾設籍於同戶,與系爭浮覆前土地在日治時期之地號均以「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為土地標示相近,可見李豆菜曾設籍於系爭浮覆前土地附近,亦有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1、51、61、72、82、92、102頁;原審限閱卷第4-5頁),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至日 治時期址「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北投百六番」,戶主為李春成,李豆菜以「弟」之身分,於昭和8年8月1日始寄留該戶,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足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8、9頁)。因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處分削除如上述。足認李豆菜寄留上址的時間已在系爭浮覆前土地處分削除之後,自不能以李豆菜寄留該址,顯與系爭浮覆前土地無地緣關係,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推論。雖上訴人再以李春成在土地台帳並未記載年籍,且土地台帳不足為認定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之憑據,仍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豆菜與土地台帳所載「李豆菜」具有同一性云云。然系爭浮覆前土地均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為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明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足見土地台帳並非不可做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又參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存在,固應就系爭浮覆前土地為被繼承人李豆菜所有負舉證責任。惟礙於年代久遠,加以浮覆前土地欠缺土地登記資料,原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李豆菜具有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充分舉證。且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就地政資訊取得較被上訴人更為容易,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將使被上訴人無從獲得權利之救濟,有失公平,倘被上訴人舉證仍有不足處,自應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豆菜非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人,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對此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以系爭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甚大,否認浮覆前、後土地具同一性。經查,系爭浮覆前土地,按附表編號1、2、3(含編號7)、4(含編號9)、5、6、8,於浮覆後,面積分別減少0.227公頃、減少0.138公頃、減少0.20公頃、減少0.4572公頃、減少0.282公頃、增加0.11公頃、減少0.6公頃,固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26至248頁)。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就該等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原因,略稱:係測量大隊於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參照者為坍沒前日治時期比例1/1200之舊地籍圖,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覆前後面積難免增減,且附表編號

1、2、4(含編號9)、5等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故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大等語,有該總隊112年1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005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418頁),可知系爭浮覆前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之差異及部分土地尚未浮覆,致與浮覆後土地面積不一致。上訴人徒以系爭浮覆前、後土地面積不符,即稱浮覆前、後土地不具同一性云云,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辯以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雖經中華民國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城內,尚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該5筆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然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規範目的,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使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作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本件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該等土地所有權亦當然回復。上訴人以未劃出河川區域為由,限制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未合。

(五)上訴人另執系爭浮覆前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未辦理登記,登記為國有後行使物上請求權,應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浮覆前土地於物理上浮現時起,縱被上訴人得物上請求權排除國有及其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浮覆時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云云為辯。惟查,系爭浮覆後土地係分别於96年12月17日及96年12月29日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如上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係於斯時始遭受妨害,應自上述國有登記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此外,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目前仍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辯稱:其就該等土地,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云云。惟承前所述,水利處就系爭浮覆後土地之使用,無非係以管理機關地位,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嗣依歸屬處理原則取得國有登記,亦非本於時效取得之原因,是中華民國或上訴人無從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雖上訴人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以其長期占有之狀態,已可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浮覆後土地,應受時效取得規定之保護云云,然水利處事實上係以限制系爭浮覆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使用該等土地,亦如上述。是無法依同條推定已具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此項所辯,要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後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李豆菜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浮覆後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