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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陳美華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順隆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港泉為如附表「日據時期地號

」欄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編列為如附表「現在地號」欄所示9筆土地(以下與系爭番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96年12月17、2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及上訴人。茲因系爭土地已浮覆,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李港泉已於94年5月10日死亡,伊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顯然已妨害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港泉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則以:日據時期(下或稱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當

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並無登記之效力,是不動產之登記,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台帳自無從證明系爭番地為李港泉所有,且該土地台帳並未記載李港泉之地址,而無法確認是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李港泉為同一人。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浮覆,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外,於此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要件,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而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再者,依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可知,系爭土地物理上至遲於79年3月6日已浮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應於94年3月5日而時效消滅,縱認於91年10月8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被上訴人卻遲至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從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之記載,所有權人為李九世

等157人,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昭和7年4月12日,土地台帳上均有橫跨整頁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所有權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另依土地台帳所有權人之記載,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間公告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之土地清冊、位置之地籍圖),並於96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權利範圍全部;如編號6-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166頁)。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所示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其餘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見原審卷一第306頁)。

㈢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新丁(大正9年4月11日死亡)

係設籍於○○○○○○○○○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子李樹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春銀(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李港泉(大正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柴盤(大正0年0月00日生);嗣李港泉於昭和10年12月20日分家,設籍於○○○○○○○○○番地,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6-46頁)。

㈣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泉之次

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8、238、254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李

港泉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李港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單獨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李港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單獨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以回復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訴請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係當事人不適格,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港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李港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於日據時期有關不動產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行為當時所施

行之法令或習慣,此亦為實體法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陳立夫教授,於92年8月22日最高法院所舉辦之「法律史與民事司法實務研討會」中提出之「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就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78-316頁):

⑴臺灣於日治時期,以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而言,依其法

制之變革,可分為三個時期:一、適用舊慣時期(自西元1895年6月2日至1905年6月30日);二、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自1905年7月1日至1922年12月31日);三、民法施行時期(自1923年1月1日至1945年8月15日)。茲將各時期之制度,扼要分述如次:

①適用舊慣時期

日本治臺之前,即清朝統治時期,臺灣有關土地物權之種類及其設定、移轉變更之效力,係依民間之習慣為依據,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無須任何公示方法,即可對抗第三人;設定或移轉時,雖依通例應作成契字(契約書)以之證明,但契約書之訂定,亦僅能證明曾有物權之設定、移轉,並非物權設定、移轉之成立要件。又依當時之習慣,有關土地(不動產)物權,大體上可分類為業主權、役權、瞨權、典權、胎權五種。

日本治臺,始於1895年(明治28年)6月2日,同年月28日開始施行軍政,次年4月開始施行民政,而日治時期之有關土地物權設定移轉法制,肇始於此時期。申言之,1895年11月3日公布之「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日令第21號之3)明定,審判官應依地方慣例及條理為訴訟之審判(第2條)。又1896年3月30日公布之「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法律第63號)規定,臺灣總督得在其管轄區域內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第1條);基此規定,臺灣總督於1898年7月16日公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8號),規定本島人之民事等依循現行之慣例(第1條);另同日發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9號),規定有關土地權利之事項,暫不依民法第2編物權之規定,而依循舊慣(第1條)。於此規範下,此時期被認為屬舊慣,而有關土地之物權有:業主權、地役權、瞨權、典權、胎權。

如上所述,土地權利依舊慣,然而事實上,關於建物登記及部分土地權利之存續期間,則有例外。亦即:㈠1899年(明治32年)6月17日公布之「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律令第12號)規定,關於不動產之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法由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辦理(第1條);但同規則暫不適用於土地權利(第5條)。結果,日本本土之不動產登記法(明治32年法律第24號),因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之公布,而間接施行於臺灣。由於不動產登記法所採之物權變動效力,係依日本民法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77條);於是,於舊慣時期,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與臺灣原有之舊慣,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為釐整地籍,1898年(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其第2條規定地方廳應備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於是,同年另公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事業,迄1904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而根據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確定土地權利,以為地稅課徵之依據。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原則上具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

而土地台帳編造完成後,雖土地權利告確定,但此時土地權利之變動,仍採意思生效主義,致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會因合意而生變動,使登錄台帳之權利狀態與實際權屬不同;於是,對於土地權利異動處理事項,除規定應申告外,並實地檢查及測量,保持實地與土地台帳及地籍圖三者之一致,以期地籍之正確,賦課之公平。

②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

土地台帳編造完成後,於1905年(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施行),規定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條)。此外,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前設定之典權、胎權及瞨耕權,非於同規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為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3條);另同規則施行前已發生之業主權,不因未登記致影響其法律效力,但同規則施行後,擬為處分時,仍應先予登記。準此規定,土地之業主權,有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又土地登記係由土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其出張所或登記所辦理(第3條)。

至此,正式開啟日治時期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

基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日本治臺以來,關於土地物權變動效力,原係依意思表示而於當事人間發生完全效力,無須以任何方式或公示方法,即得對抗第三人;但同規則施行後,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等四種權利之得喪變更,除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係採登記生效主義。至於,未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物權,以及已登錄於土地台帳土地之業主權、典權、胎權及瞨耕權以外之權利(如地基權、地役權),其得喪變更,仍採意思生效主義。

③日本民法施行時期

日本治臺20餘年後,對於臺灣之政策及法制,逐漸走上同化政策,改採內地法律延長主義。爰於1921年(大正10年)3月15日公布「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法律」(法律第3號,翌年1月1日施行),規定法律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者,以敕令定之(第1條第1項)。於是,翌年9月18日公布「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法等自1923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並另公布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等。

為配合民法、不動產登記法之施行,1922年(大正11年)9月18日公布「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勅令第407號),其第6條規定:「本令施行前發生之左列權利,自本令施行之日起,依左列之例,適用民法之各規定:一、業主權適用所有權。……」第7條規定:「業依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或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關於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本令施行之日起,視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第8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得為關於業主權、典權、胎權或該當第6條第2款或第3款之瞨耕權之登記者,自本令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第6條之例為關於民法權利之登記時,各生其效力」。

於是,自1923年1月1日起,無論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即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而依當時不動產登記法之規定,得登記之不動產權利有:一、所有權……(第1條)。

綜合以上,日本治臺期間,臺灣之地籍(土地登記)制度,數度變動;由原來之適用舊慣,採行當事人意思表示成立生效之方式,變為以法律設限,再變為1905年土地登記規則之原則上非依同規則登記,不生效力之登記生效主義。而自1923年起至1945年臺灣光復止,適用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物權變動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又就地籍簿冊而言,主要有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而關於土地權利,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亦有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因未申請登記或不屬於登記區之範圍,致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

⑵從日治時期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以觀,臺灣光復前之

土地所有權,有登錄於土地台帳,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亦有僅登錄於土地台帳,但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自1923年起土地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致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土地權利人有未必即為真正權利人之情形者;亦即:例如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移轉之效力,然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者。且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適用時期,依同規則施行細則第4條之5規定,對已登記之土地分割、合併、滅失、面積增減、地號變更等土地標示異動,稅務機關經訂定土地台帳後隨即通知登記機關以職權辦理變更登記。惟自日本民法及不動產登記法施行於臺灣後,因採任意登記主義結果,已無職權可辦逕為變更登記之依據(上開規則及其施行細則已廢止),稅務機關亦無負異動通知之義務,從此以後,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權利所載內容已有日漸脫節之情事。且另一方面,土地台帳之記載亦有失實之情事。

⑶臺灣光復後,我國法令開始施行於臺灣。而關於物權之變動,

我國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第758條);且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為全面、強制之制度。尤其,如上所述,事實上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所登錄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土地,其數量並非一致,且相關權利內容亦有脫節之情事。為確立產權,對於臺灣既有登錄、登記狀態與事實未必一致之地籍,自有整理之必要性。於是,實施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由權利人檢附權利憑證申報,並就原來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權利憑證等予以校對審查,確認無誤後,予以換發權利書狀。因此,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確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所述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但即使如此,因土地權利憑證繳驗視為土地總登記,則土地法對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補充適用於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應無可議。要言之,對於逾期未申報權利憑證繳驗,或經申報但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將其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期滿,仍未補行申報時,即登記為國有,乃為法律適用之當然結果。

⑷依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5日公布之「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

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內所填權利人與法院不動產登記濟證所載不符者,不予受理申報。然而問題是,日治時期自1923年起,物權變動係採意思生效主義,土地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於是,於1923年起至臺灣光復時之期間內,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除非其權利已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者外,事實上將無法申報權利憑證繳驗(蓋將不被受理)。若此,將易導致其土地無人申報土地憑證繳驗,結果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國有;如此情事,因非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而係被拒絕申請,則國有登記即有違法之虞。

⑸此外事實上,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當時,並非所

有逾期未申報之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予以公告,進而登記為國有。申言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當時,有對於未申報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卻直接依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予以抄錄轉載至光復初期地政機關所編造之土地登記簿者,且情形相當普遍。若此,對於未申報之土地權利,而被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實有失衡平。

⑹從而,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

致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自1895年(明治28年)6月2日起至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第二階段自1905年7月1日起至1922年(大正11年)12月31日止,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等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三階段自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1945年12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⒉系爭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該台帳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其製作完成之初,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台帳記載內容與真實權利相符,即所謂表現證明,應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⑴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一、日據時代

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及同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見原審卷二第216頁)。是依內政部前開函文所載土地台帳固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然依前所述,自1923年1月1日起,無論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即依日本民法之規定定其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且土地台帳既係日本政府經調查後所製作,並於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應審查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辦法第7條),或地政人員直接依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予以抄錄轉載,故系爭土地台帳尚非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依系爭土地之台帳觀之,其中附表編號2之000號番地係於大正1

2(即1923年)年1月1日為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2-21頁),足認該台帳之製作時間為大正12年(即1923年);其餘土地之台帳之製作時間均為昭和年間(見原審卷二第24-43頁),並均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之時間均為昭和7年4月12日,土地台帳上均有橫跨整頁之刪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所有權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意(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系爭土地之台帳係於大正12(即1923年)或昭和年間(昭和元年為1926年)製作,用以作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日本政府於調查後,製作完成之初應已審核該台帳之記載內容,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相符。嗣至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之止,相距約僅9年或7年之不長期間,並均屬前述第三階段自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因日本民法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之時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強制登記,且於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再為任何之變動,足認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權利內容,應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權利內容相符。故在無土地登記簿之情形下,亦無證明系爭土地台帳之登記內容與真正權利人有不符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台帳登記內容,自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台帳登載事項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節,尚不足採。

⑶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新丁(大正9年4月11日死亡)

係設籍於○○○○○○○○○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子李樹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春銀(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李港泉(大正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柴盤(大正0年0月00日生);嗣李港泉於昭和10年12月20日分家,設籍於○○○○○○○○○番地,亦有戶籍資料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另依系爭土地台帳所有權人之記載,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有關李新丁之4子即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為兄弟,與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港泉」應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李港泉應係李新丁之子李港泉。又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泉之次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台帳記載之李港泉為李新丁之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一節,應屬可採。

⑷雖上訴人抗辯另有同名之李港泉,故不能排除系爭台帳可能為

設籍於○○○○○○之李港泉,而非被上訴人主張設籍在○○區之被繼承人李港泉等語。然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113年1月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0363號函暨檢附之日據時期「李港泉」之相關戶籍資料,除其中設籍於○○○○○○○○○番地之李新丁,其4子依序為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外,其餘設籍於他處之李港泉之兄弟,均無與李樹發、李春銀、李柴盤等人同名者(見本院限閱卷宗)。故縱有同名之李港泉,但除李新丁之3子李港泉外,其餘同名之李港泉之兄弟,既均與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春銀、李柴盤等人不同,尚難認其餘同名之李港泉與系爭土地台帳所載之李港泉為同一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⑸從而,系爭土地之台帳係於大正12(即1923年)或昭和年間(

昭和元年為1926年)製作,製作之初應與真正之權利內容相符,嗣至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之止,相距約僅9年或7年之不長期間,且於昭和7年(即1932年)4月12日抹消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無法再為任何之變動,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權利內容,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權利內容相符。又前揭戶籍資料有關李新丁之4子即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為兄弟,與系爭土地台帳登記之所有權人李樹發、李春銀、李港泉、李柴盤等4人之姓名、排序等各項均相符,亦堪認兩者之「李港泉」應為同一人,應係李新丁之子李港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港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屬可採。

⒊系爭番地前因河道閉鎖而流失而為閉鎖登記,業已浮覆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亦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力: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⑵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6頁)。而系爭番地為李港泉所有,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閉鎖登記;士林地政91年9月18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131557800號公告,公告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並將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製作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見原審卷二第10-99、130-166頁),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㈠),益徵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要無疑義,否則上訴人豈可據以申辦系爭所有權登記,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浮覆云云,自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又李新丁之子李港泉於94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港泉之次子,為李港泉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於被上訴人與李港泉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⑶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客觀事實為認定,應屬明確而無爭議。而系爭土地既係因物理上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由上訴人申辦登記為國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援引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他行政機關函示,並辯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難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云云,仍不足採。

⑷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所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而土地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此觀土地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土地不因流水覆蓋而喪失其本質。而河川區域之私有土地,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是縱令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仍無礙於其得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客體。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查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所有

權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臺北市水利處擔任管理機關,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又上訴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之規定,掌管有關國有財產事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李港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

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即為李港泉所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致原所有權人李港泉於光復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間公告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之土地清冊、位置之地籍圖),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既為可採,則依上說明,李港泉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自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乏所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李港泉其他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附表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浮覆前):○○○段○○○○段番地 現在地號(浮覆後):臺北市○○區○○段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0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2 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3 0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4 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5 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6 0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7 0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8 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 9 000號 000地號 96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57分之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