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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廖筱蓓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不可能於92年2月間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後即被上訴人)申辦O0000000000000炫金卡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而是他人偽造,被上訴人當初於審核時未善盡徵信照會及調查義務,方會任憑他人冒用伊身分完成申辦,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以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後陸續借款未還,訴請伊給付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21元,及加計自9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小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另又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但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1249元之訴訟費用債權、410元之執行費用債權應亦不存在,且因被上訴人之後未按期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債權中之利息部分已罹時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部分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部分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㈢備位部分:1.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以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訴請其給付,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屬有據,伊並執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伊陸續於104年11月17日、106年5月12日、111年4月6日聲請繼續執行均無結果。上訴人就基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之同一債權債務,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起訴應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自92年1月30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於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㈡被上訴人前主張兩造間因系爭約定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其對上訴人存有系爭借款債權並訴請上訴人給付,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屬有據而獲勝訴確定。㈢被上訴人嗣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其後另於104年11月17日、106年5月12日、111年4月6日聲請繼續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均無結果等情,有高雄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書、系爭確定判決宣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85至93頁、第99頁、第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224頁;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如否,上訴人能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違反,因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原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然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訴訟標的完全相同者外,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屬之;是以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因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有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告確定乙節,業經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誤。系爭確定判決既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屬實為據,認定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借款債權向上訴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自已無從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上訴人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均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後,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再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予以否認,縱係求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仍非合法。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書簽立當時,其尚在毒品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係遭他人冒用身分偽簽其名云云。然此等攻擊方法本應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予以提出,不得於系爭確定判決產生既判力後,再為與判決意旨有違之形式爭執;換言之,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乙情即經確定存在,上訴人除非另循法定救濟程序,以具備法定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自不得更為相反主張。

4.準此,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書非其本人親簽,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上訴人能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及訴

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

1.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嗣即持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確定判決仍為同一,上訴人復執相同主張,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亦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非適法。

2.其次,被上訴人係以有效成立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在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經排除前,被上訴人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與強制執行聲請費用部分核算陳報,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取償,於法要無不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亦不存在,洵無可取。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因被上訴人未定期換發,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此既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範疇,且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債權本身仍舊存在,故於本件應無容由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3.依上說明,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確定判決彰顯之法律效力同一,上訴人執相同事由,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亦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部分不存在部分,因該部分係基於現時有效之系爭確定判決依法核算而來,上訴人就此所請應認並無理由。㈢上訴人可否請求確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如原告所追求之目的須以給付之訴實現者,因縱使原告獲得勝訴確認判決,仍無法滿足其追求之目的,須另提給付訴訟以實現權利,自無多重利用訴訟程序必要,應認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約定書之署名非由其所親簽,求為確認系爭約定書屬偽造乙事,核係欲針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存否請求加以確認,參照前述說明,可知仍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訴。然查,兩造間因系爭約定書之存在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有理,基於既判力所生禁止反覆作用,上訴人現僅請求就系爭約定書為偽造乙情進行確認,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所憑系爭確定判決此一有效執行名義,欲藉此免受系爭借款債權追償之目的即難獲致滿足,是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約定書為偽造之請求,顯然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3.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另訴請確認系爭約定書為偽造,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其所為此項聲明,與提起確認之訴法定要件不合,應認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借款債權,及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系爭約定書係偽造,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