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峰銘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 訴 人 阡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羽佑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阡富金屬有限公司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阡富金屬有限公司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阡富金屬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阡富金屬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阡富金屬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阡富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阡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阡富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欄編號1至6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657萬7,423元,與積欠昌達公司之貨款281萬9,109元抵銷後,請求昌達公司給付375萬8,314元本息,原審判決昌達公司應給付阡富公司20萬1,524元本息,並就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及酌定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阡富公司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昌達公司、阡富公司各為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5、57頁),嗣阡富公司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昌達公司再給付本息224萬3,147元(見本院卷第234頁),依上說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阡富公司主張:伊與昌達公司簽訂經銷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伊迄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擔任昌達公司所生產磁磚於桃園地區之經銷商,嗣兩造合意延長經銷時間至111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昌達公司需將在昌達公司工廠仍有同批號,且非屬淘汰品、處理品、非正常品之庫存磁磚全數買回。嗣昌達公司於同月14日發函通知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惟昌達公司僅同意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磁磚、棧板,拒絕買回如原判決附表
四、五所示磁磚,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昌達公司給付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磁磚之價金各42萬5,011元、30萬1,170元(詳參附表欄)、297萬7,599元,共計370萬3,780元本息。又昌達公司起訴前拒絕買回如原審判決附表四、
五、六所示磁磚,致伊須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承租倉庫置放該等磁磚,租金每月12萬元,共支出156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昌達公司如數返還之。扣除伊尚未給付予昌達公司貨款281萬9,109元後,昌達公司應給付伊244萬4,671元(計算式參附表欄),及加計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昌達公司應給付阡富公司20萬1,524元(計算式參附表欄),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阡富公司其餘之訴。阡富公司及昌達公司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阡富公司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阡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昌達公司應再給付阡富公司224萬3,147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昌達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昌達公司則以:兩造合意伊將在伊工廠仍有同批號,且非屬淘汰品、處理品、非正常品之庫存磁磚全數買回,惟限於現存於伊工廠內之同批號磁磚,不包含在經銷商仍有存貨之同批號磁磚。伊不爭執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金額共計297萬7,599元之磁磚買回,惟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磁磚,其中型號66482、66685、66686、66689、33805為淘汰品,型號36074為處理品,其他磁磚及附表五所示磁磚於兩造盤點時並不存在現場,已難認確實有該等磁磚存在,且多數磁磚係於系爭經銷契約成立前購買,伊並無義務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磁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昌達公司給付超過15萬8,4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阡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阡富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由阡富公司迄至110年12月31日
止擔任昌達公司所生產磁磚於桃園地區之經銷商,嗣兩造合意延長經銷時間至111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日後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後,昌達公司需將在昌達公司工廠仍有同批號,且非屬淘汰品、處理品、非正常品之庫存磁磚全數買回,有系爭經銷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42頁)。
㈡昌達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發函通知阡富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契
約,有國史館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㈢昌達公司同意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磁磚、棧板,包含⑴昌
達公司已於起訴前載回如該附表第1至2頁所示磁磚,價金共70萬3,406元、⑵起訴後,阡富公司列於盤點表,經兩造盤點後,昌達公司同意買回如該附表第3至8頁所示磁磚,價金共203萬8,051元、⑶起訴後,阡富公司未列於盤點表,經兩造盤點後,昌達公司同意買回如該附表第9頁所示磁磚,價金共23萬6,142元,共計297萬7,599元(計算式:70萬3,406元+203萬8,051元+23萬6,142元=297萬7,599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66頁)。
㈣阡富公司尚積欠昌達公司貨款281萬9,109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負有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磁磚之義務,應給付價金共計370萬3,780元,及應給付昌達公司拒不買回磁磚,致伊需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承租倉庫置放該等磁磚之費用156萬元等語,則為昌達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負有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磁磚之義務,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昌達公司需將在昌達公司工廠仍有同
批號,且非屬淘汰品、處理品、非正常品之庫存磁磚全數買回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42頁),此情堪以認定。阡富公司主張兩造盤點後,伊發現尚有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磁磚,依兩造協議,昌達公司有買回義務云云,然為昌達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不能證明該等磁磚係向伊所購買等語。經查,審究如原判決附表四第1頁編號7、第2頁編號1至3、20所示之磁磚,型號分別為66482、66685、66
686、66689、33805,而該等型號磁磚業經昌達公司於109年3月3日發函通知經銷商列為淘汰品;同附表第2頁編號4至19所示磁磚,型號為36074,屬於處理品,有昌達公司通知、銷退貨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並為阡富公司所不爭執,是依兩造協議,上開型號商品屬淘汰品及處理品,已難認昌達公司有買回義務。又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磁磚,於兩造於原審共同在場盤點時均未存放在現場一情,有盤點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92、216至217頁),附表五所示磁磚甚至於兩造盤點後3個月始主張應由昌達公司買回,有阡富公司民事準備狀1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7頁),阡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磁磚是否係向昌達公司購得,是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就該等磁磚有買回義務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
㈡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應賠償承租倉庫之損失,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者,應屬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起訴前拒絕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四、五
、六所示磁磚,致伊須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承租倉庫置放該等磁磚,租金每月12萬元,共支出156萬元,昌達公司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稽以阡富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0年9月1日,由阡富公司向上上詠建材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蘆竹區房屋),每月租金12萬元,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至89頁),而兩造之系爭經銷契約於110年間簽約,約定阡富公司擔任昌達公司所生產磁磚桃園地區經銷商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可知阡富公司係在擔任昌達公司經銷商期間尾聲始承租蘆竹區房屋,承租期間屆期於經銷結束1年8月後,顯見阡富公司並非專為存放昌達公司拒不取回之磁磚而承租蘆竹區房屋至明,既蘆竹區房屋並非因昌達公司給付遲延而額外增加之支出,阡富公司主張昌達公司給付遲延而請求此部分支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礙難准許。至阡富公司另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昌達公司損害賠償,惟昌達公司拒不履行兩造約定買回磁磚,核非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是阡富公司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昌達公司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信取。
⒊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而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事實包括:㈠管理人須管理他人事務;㈡管理人須無法律上義務;㈢管理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亦即管理人須有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上開要件缺一不可。
⒋阡富公司主張伊承租蘆竹區房屋置放磁磚,係為昌達公司管
理事務云云。觀之系爭經銷契約第11條約定:「商品交付後所發生之損失或損害,概由甲方(即阡富公司)負擔。甲方經銷乙方(即昌達公司)產品以不退貨為原則,但有特殊情況經乙方同意並經其人員確認貨品後方可辦理退換貨。」、第12條約定:「甲方付款方式:採月結方式,隔月30日支付現金,依牌價可扣現5%、樣品、破損、不退貨,依牌價補償2%。共計7%。」、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終止經銷關係時,終止契約要求之提出若係由乙方提出,乙方須將甲方所剩餘庫存同一批號20件以上之原裝箱正常品全數回收(同一批號未滿20件或淘汰品、非正常品、處理品不予退貨)『收回價格』原則上依訂貨時之價格為準;反之,終止契約要求之提出若係由甲方提出,乙方不負產品收回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顯徵阡富公司係以買斷磁磚之方式經銷昌達公司所生產之磁磚為原則,準此,於昌達公司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磁磚前,磁磚仍屬阡富公司所有,是阡富公司承租蘆竹區房屋擺放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磁磚,顯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自己事務,並非管理他人之事務,故阡富公司主張伊承租蘆竹區房屋而支出租金,係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構成無因管理等語,洵非可採。
⒌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反之則不構成不當得利。
⒍阡富公司固主張伊為擺放昌達公司拒不買回之磁磚而承租蘆
竹區房屋,係昌達公司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阡富公司係承租蘆竹區房屋擺放其所有之磁磚,業如上述,是其承租蘆竹區房屋並非係侵害其權益,昌達公司亦未受有利益,是故,阡富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昌達公司給付承租倉庫之金額等語,亦非可採。
㈢阡富公司得請求昌達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多少?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昌達公司負有買回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磁磚之義務,
價金共計297萬7,599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66頁)。又阡富公司尚積欠昌達公司貨款281萬9,109元,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阡富公司為抵銷之抗辯,則經抵銷後,阡富公司得請求昌達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5萬8,490元(計算式:297萬7,599元-281萬9,109元=15萬8,49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阡富公司依兩造約定請求昌達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5萬8,490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昌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昌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阡富公司請求昌達公司應再給付224萬3,147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阡富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阡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昌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阡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阡富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昌達公司給付金額 阡富公司二審請求給付範圍 阡富公司上訴範圍 昌達公司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阡富公司得請求總金額(含欄所示金額) 1 起訴前已載回,未給付買回價金(原判決附表一)72萬6,326元 非上訴範圍 2 包含上開編號1部分+起訴後經阡富公司在盤點表列出且存在盤點在現場+編號3部分,昌達公司載回,尚未給付買回價金(即原判決附表二)297萬7,599元 297萬7,599元(即原判決附表六) 297萬7,599元 已勝訴非上訴範圍 297萬7,599元 3 起訴後,未經阡富公司列在盤點表上,而當場在盤點現場,昌達公司載回,尚未給付買回價金(即原判決附表三)23萬6,142元 非上訴範圍 4 起訴後,兩造盤點時未存在當場,阡富公司事後於111年10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5提出之磁磚(即原判決附表四)42萬5,011元 扣除淘汰品、處理品部分之磁磚,其餘磁磚(即原判決附表七)4萬3,034元 42萬5,011元 68萬3,147元 4萬3,034元 0元 5 起訴後,兩造盤點時未存在當場,阡富公司事後於112年1月6日民事準備狀1提出之磁磚(即原判決附表五)65萬2,345元 30萬1,170元 0元 6 租金損失156萬元 租金損失156萬元 156萬元 0元 共計 72萬6,326元+297萬7,599元+23萬6,142元+42萬5,011元+65萬2,345元+156萬元-抵銷貨款281萬9,109元=375萬8,314元 297萬7,599元+4萬3,034元-抵銷貨款281萬9,109元=20萬1,524元 297萬7,599元+42萬5,011元+30萬1,170元+租金損失156萬元-抵銷貨款281萬9,109元=244萬4,671元 68萬3,147元+156萬元=224萬3,147元 逾15萬8,490元本息部分廢棄 297萬7,599元-抵銷貨款281萬9,109元=15萬8,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