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2號上 訴 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被 上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上訴 人 黃心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應連帶給付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命黃心怡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黃心怡之上訴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伸力捷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5日、3月10日分別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BMW汽車)、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Maserati汽車,合稱系爭二汽車)邀同對造上訴人黃心怡(下稱黃心怡,與伸力捷公司合稱伸力捷公司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3年期之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BMW、Maserati租約,合稱系爭二租約),約定系爭BMW汽車租期自109年2月6日至112年2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800元,系爭Maserati汽車租期自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每月租金8萬6,500元。伸力捷公司自110年12月起未繳納租金,伊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二租約,嗣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則迄未取回。伸力捷公司、黃心怡依約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款項。爰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95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黃心怡應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62萬7,178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日盛全台通公司其餘之訴,日盛全台通公司、黃心怡分別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日盛全台通公司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伸力捷公司、黃心怡應連帶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332萬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伸力捷公司應就原審判命黃心怡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黃心怡之上訴駁回。
二、伸力捷公司等2人則以:伸力捷公司隱名代理訴外人蔡明翰成立系爭二租約,為日盛全台通公司所明知,法律效果歸屬蔡明翰,黃心怡之連帶保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僅應給付租金,附表編號2所示折舊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附表編號6所示未返還系爭Maserati汽車損害額未經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伸力捷公司並答辯聲明:㈠日盛全台通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心怡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心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日盛全台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日盛全台通公司與伸力捷公司於109年2月5日、3月10日分別就系爭二汽車簽訂系爭二租約,黃心怡均列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租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
35、183至192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伸力捷公司邀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二汽車,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已終止系爭二租約,其等應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連帶給付395萬6,245元本息,為伸力捷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㈠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黃心怡則為伸力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⒉經查,伸力捷公司等2人為辦理系爭二汽車租賃事宜,提供伸
力捷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供貨商合作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資料等件,日盛全台通公司並進行徵信等節,有各該文件及中華徵信所整合平台查詢結果、不動產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1至721頁),參諸承租人資力影響其履約、償債能力,日盛全台通公司既對伸力捷公司等2人為徵信,非對蔡明翰為徵信,顯見其欲締約之對象自為伸力捷公司等2人,而非蔡明翰。再者,兩造簽署系爭二租約後,伸力捷公司即簽發租金支票並交付履約保證金予日盛全台通公司,嗣並就租金申報營業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卷三第182頁)。證人即日盛全台通公司業務員朱麗葉並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伸力捷公司簽約,伸力捷公司支付保證金;一開始約定支票付款,實際上我們先收到12張伸力捷公司的支票,後來就是用匯款,我催款是找蔡明翰跟伸力捷公司的張英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堪認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方有以自己名義支付租金及保證金之舉動。而伸力捷公司等2人雖抗辯其係為蔡明翰墊付租金予日盛全台通公司等語,然此僅得認係伸力捷公司本於與蔡明翰間內部關係所為,對其開立支票支付租金予日盛全台通公司,依系爭二租約負擔給付租金義務之認定,不生影響。伸力捷公司既交付履約保證金、簽發租金支票以為租金之給付而履行承租人義務,並以租金支出申報營業支出以減少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係以締結契約之意思與日盛全台通公司簽署系爭二租約。是以,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承租人,黃心怡為連帶保證人且無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情形等語,堪可採信。
⒊伸力捷公司等2人雖抗辯系爭二汽車由挑選、報價至點交均由
蔡明翰與日盛全台通公司協商、決定,實際亦由蔡明翰使用,伸力捷公司僅係代理蔡明翰與日盛全台通公司簽署系爭二租約,此亦為朱麗葉所知,系爭二租約法律效果應歸屬蔡明翰等語。然按,借名與代理不同,借名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隱名代理乃有權代理。查證人即黃心怡配偶張英捷於偵查中證述:蔡明翰有問我能不能用公司名義借他租車,因為他有幫忙我們開拓臺灣市場跟介紹通路,所以才會提供伸力捷公司資料讓他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頁)。證人朱麗葉於偵查中證述:蔡明翰跟我說要租賃系爭二汽車,叫我報價,租賃5年,說用伸力捷公司要當承租人;合約出來之後,我就去伸力捷公司找黃心怡簽約,然後跟他們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黃心怡則於偵查中答辯:「租賃契約僅係由被告黃心怡出借公司名義以代第三人蔡明翰簽訂之借名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1頁)。可見,蔡明翰自始即無以自己為系爭二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而係以與伸力捷公司為借名契約之意思,請伸力捷公司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二汽車,蔡明翰自無授與代理權予伸力捷公司,此情尚與隱名代理之要件有間,遑論朱麗葉知悉伸力捷公司等2人抗辯之隱名代理情形。至朱麗葉雖另證述其交車給蔡明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朱麗葉與張英捷間Line對話截圖則顯示張英捷曾詢問「蔡明翰說車要轉出」、有無繳納租金及處理進度等事(見本院卷三第124頁、135至141頁、142至143頁)、張英捷與蔡明翰間Line對話截圖並顯示張英捷曾請蔡明翰處理系爭二車輛之租金、罰單、租約轉出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然蔡明翰基於與伸力捷公司之借名關係,得實際使用系爭二汽車,張英捷與蔡明翰商談處理系爭二租約相關事宜之內容尚無隻字片語提及蔡明翰授與代理權予伸力捷公司等事,自難據以為有利伸力捷公司等2人之認定。從而,伸力捷公司等2人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⒋基上,伸力捷公司為系爭二租約承租人,黃心怡為連帶保證
人,可堪認定,黃心怡以伸力捷公司隱名代理蔡明翰成立系爭二租約為據,主張其與日盛全台通公司就系爭二租約所為連帶保證約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核屬無據。
㈡日盛全台通公司得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
證之約定,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息。⒈經查,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
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等語。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產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等語。第4條第1項則約定: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9頁),有系爭二租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183至192頁)。是伸力捷公司倘有違反系爭二租約之承租人義務,日盛全台通公司即得終止系爭二租約,並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查系爭BMW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6日至112年2月5日,伸力捷公司應於每月10日繳納當月5日至次月6日租金4萬7,800元,惟自110年12月10日起未繳納;系爭Maserati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3月12日至112年3月11日,伸力捷公司應於每月15日繳納當月12日至次月11日租金8萬6,500元,惟自110年12月15日起未繳納,日盛全台通公司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系爭二租約等節,為兩造不爭並有租金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51頁、本院卷三第182頁),日盛全台通公司自得請求系爭BMW汽車之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17日間租金、系爭Maserati汽車之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2月17日間租金。又系爭二租約終止後,伸力捷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二汽車義務,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系爭Maserati汽車則迄未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參諸日盛全台小客車公司以汽車租賃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5頁),伊主張因伸力捷公司未履行返還義務,致未能於111年2月18日至4月14日間出租系爭BMW汽車、未能於111年2月18日至7月26日間出租系爭Maserati汽車而受有租金損害等語,信屬有據。依上,日盛全台通公司就系爭BMW汽車應給付之租金及應賠償之無法出租損害即自110年12月6日計至112年4月14日為20萬5,540元【計算式:47,800×(4+9/30)】,就系爭Maserati汽車應給付之租金及應賠償之無法出租損害即自110年12月12日計至111年7月26日為64萬7,355元【計算式:
86,500×(7+15/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附表編號2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查系爭二租約租賃內容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因承租人違約致出
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賠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系爭BMW汽車部分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45萬8,880元」、系爭Maserati汽車則按「未到期租金總和×30%+83萬0,400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85頁),兩造均不爭執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82頁),信為可採。⑶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兩造合意伊購入伸力捷公司選擇之系爭二
汽車,伸力捷公司承租5年,期滿得以履約保證金向伊購入,並一次簽署3年期、2年期租約,伊因租約提前終止受有平均攤提之購車成本等未能回收之損害及未能取得營業利潤之所失利益,乃為折舊補償金約定,約定並未過高等語。伸力捷公司等2人則抗辯折舊補償金約定因重複請求、約定不合常情而有過高,應予酌減。查證人朱麗葉於偵查中證述:系爭二汽車之租賃期間為5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8頁);且兩造除系爭二租約外,另於同日簽署2年期之租賃契約,系爭BMW、Maserati汽車租期合計為5年租期,屆滿日分別為114年2月5日、3月11日,日盛全台通公司並同意伸力捷公司於租約期滿後得以履約保證金向伊買入系爭二汽車乙節,有系爭二汽車之2年期租約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63頁)。是以,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系爭二汽車之總租期為5年乙節,信屬有據。又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每期租金係以5年平均攤提之車價、配件、保險、監理賦稅、利潤、營業稅金及車價折舊等組成,核與汽車租賃業營業常情相符,而伊雖主張因租約終止而未能收回系爭BMW汽車自111年4月15日至114年2月5日、系爭Maserati汽車自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止之平均攤提成本,然伊既已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並請求未返還系爭Maserati汽車之損害,該等平均攤提成本應已得填補,是日盛全台通公司應僅受有未取得預期可得之系爭BMW汽車自111年4月15日至114年2月5日、系爭Maserati汽車自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止之營業利潤損害。參酌汽車租賃業11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4%,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則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5日至114年2月5日間未能取得之系爭BMW汽車營業利潤為22萬5,585元【計算式:47,800×(33+22/31)×14%】、於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11日間未能取得之系爭Maserati汽車營業利潤為37萬6,582元【計算式:86,500×(31+3/31)×14%】,系爭BMW、Maserati汽車租約約定之折舊補償金各應以22萬5,585元、37萬6,582元為適當,伸力捷公司等2人抗辯折舊補償金約定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如上,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3至5部分:
查兩造不爭執日盛全台通公司於111年4月14日取回系爭BMW汽車,並支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車費3萬元、拖吊費8,400元、暫時保管費315元乙節(本院卷三第182頁)。基此,伸力捷公司等2人自應給付3萬8,715元。
⒌附表編號6部分:
查系爭Maserati汽車於111年8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85萬元整左右為宜乙節,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1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且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設有鑑價委員會,委員由理、監事中遴選具專業素養及資深之鑑價人士者擔任,有關車輛之鑑價,係以各項車籍資料,參酌汽車業界公認權威參考用書(權威車訊)內之價格資訊,並考量市場供需情形引致之價格變動等情形,鑑定車輛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亦有該公會114年5月14日、6月16日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頁),可見其鑑定方法符合一般車輛估價原則,堪認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伸力捷公司雖抗辯前開鑑定係由公會行政人員胡小姐自行為之,不足參採,然胡小姐為公會聯絡人,觀諸前開114年6月16日函即明,且該公會已於114年5月14日函說明鑑定方法及鑑價委員會成員如上,此一抗辯,為無足採。是以,日盛全台通公司主張因伸力捷公司未返還系爭Maserati汽車受有28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⒍基上,日盛全台通公司得請求434萬3,777元(計算式:205,5
40+647,355+225,585元+376,582+38,715+2,850,000),扣除伸力捷公司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58萬元、9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尚得請求286萬3,777元。是以,日盛全台通公司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本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日盛全台通公司依系爭二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伸力捷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286萬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伸力捷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223萬6,599元本息,及伸力捷公司應就黃心怡應給付日盛全台通公司62萬7,178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日盛全台通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日盛全台通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黃心怡應給付62萬7,17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日盛全台通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日盛全台通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黃心怡之上訴、日盛全台通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盛全台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心怡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黃心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日盛全台通公司請求項目(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系爭BMW汽車 系爭Maserati汽車 1.租金及無法出租損害 205,540元 (110年12月6日至111年2月17日間租金、111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14日間無法出租損害) 692,000元 (110年12月12日至111年2月17日間租金、111年2月18日至111年7月26日間無法出租損害) 2.折舊補償金 587,940元 1,012,050元 3.取車費 30,000元 無 4.拖吊費 8,400元 無 5.暫時保管費 315元 無 6.未返還車輛損害 2,900,000元 計832,195元,扣除履約保證金580,000元,尚餘252,195元 計4,604,05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900,000元,尚餘3,704,050元 總計3,956,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