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公司登記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兆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豐堂,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3-1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印鑑章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自民國100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止之文件,及撤回原附表編號6、9部分,並於原請求範圍內補充、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擴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訴人對此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0、193-202、212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否合法代理為本件判決先決問題為由,聲請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另案訴訟結果非本件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訴訟程序毋庸裁定停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嗣伊於110年3月29日召開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黃兆麟、陳慶裕、張少謙為新任董事,復由伊持股過半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指派其代表人黃兆麟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伊之董事長,則上訴人已非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將其持有如附件1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位「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位「謝紹祖」印文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或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渴望公司唯一董事,渴望公司於110年3月3日未經合法程序及欠缺正當理由即將伊解任,改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董事,則張豐堂嗣以渴望公司董事身分,解除渴望公司前指派訴外人洪聖濠、黃進利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權,並代表渴望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再指派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前開程序均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應屬無效,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自有權占有系爭物品。況伊已訴請確認張豐堂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經合法代理;且被上訴人已有公司印鑑得以使用,黃兆麟復於另案表示被上訴人自97年7月後未實際營業,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又張豐堂曾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至100年6月8日,伊接續經營後,並無更易新增業務項目,則伊保管持有之文件至多僅有張豐堂卸任時交付之交接清單即附表編號8記載之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與更正聲明,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75、21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上訴人。渴望公司為被上訴人
持股過半之法人股東,前指派訴外人洪聖濠、黃進利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
㈡渴望公司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3日
改選張豐堂為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見原審訴更一卷第67-77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黃兆麟
及訴外人陳慶裕、張少謙為被上訴人董事,復由渴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人黃兆麟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見原審訴字卷第13-15、51-63、103-107頁)。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黃兆
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9號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㈤上訴人另以渴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請求確認渴望公司與張
豐堂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事件審理中。
㈥上訴人占有如附件1所示之系爭印鑑章各1枚及附件2所示之文
件。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經系爭董事會合法解任,已無持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第767條或第541條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以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是否現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或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以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上訴人現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1.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無限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此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渴望公司為有限公司,自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之適用。惟依公司法第51條之意旨,係在保障有限公司章程所定董事之地位,但在董事由股東選任而非章程特定之情形時,其董事之資格既自股東多數決所推選,當得以相同之方式改推,並非指董事一經選任即不得由股東不附理由決議變更自明。上訴人主張渴望公司無故使上訴人退職,違反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1條之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對於渴望公司於章程有訂明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渴望公司於章程訂有專由董事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之規定,則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渴望公司之其他股東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云云,即與法條之規定未合,尚無足採。是渴望公司於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自得於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
3.查渴望公司於99年10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該時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出資額各為6,944,715元、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此有渴望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67-69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張豐堂、呂麗紅、張智能之股份比例各為33.3%、16.7%、16.7%、33.3%。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經3分之2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則渴望公司之股東呂麗紅、張智能、張豐堂既於110年3月3日同意改選張豐堂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此有渴望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3-107頁、原審訴更一卷第75-77頁),依其股東出資額計算,已有3分之2股東表決權以上之同意推選張豐堂為渴望公司之新任董事,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訴更卷第71-7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解任原董事即上訴人退職,並合法選任張豐堂為新任董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渴望公司之董事,張豐堂非渴望公司之董事云云,即屬無據。
4.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上訴人、渴望公司、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張豐堂、呂麗紅、林美鈴,其持有股數分別為73,500股、535,500股、220,500股、73,500股、73,500股、73,500股,其股份比例為7%、51%、21%、7%、7%、7%,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審訴更卷第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更卷第81頁),自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渴望公司既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則張豐堂於110年3月17日以渴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通知股東(見原審訴字卷第51-52頁),並於110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屬合法,則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決議選任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傑智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裕、張少謙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法自無不合。
5.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股東會於110年3月29日召開,經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任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傑智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裕、張少謙為被上訴人董事,當選權數分別為904,000、902,500、902,500(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其中以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所獲當選權數最多,則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召開係屬合法,則系爭董事會於會議決議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董事會開會通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246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5-72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選任黃兆麟為新任董事長,則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兆麟非渴望公司之董事長云云,即屬無據。
6.據上,渴望公司股東同意解任原董事即上訴人退職,並合法選任張豐堂為新任董事,經張豐堂以渴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傑智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裕、張少謙為被上訴人董事,再經渴望公司法人代表人黃兆麟召開系爭董事會,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黃兆麟為被上訴人董事長,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黃兆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並主張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文件,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2.查系爭印鑑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為上訴人持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376頁),自堪認屬實。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黃兆麟,係合法有效,已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印鑑章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持有附表編號1⑶、1⑷、1⑸之總帳、日記帳、1⑹之100年6月8日至105年1月1日間之扣繳憑證、會計傳票、製作扣繳憑證會記傳票之統一發票與收據、1⑺合庫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存摺及對帳單、1⑻之薪資清冊、附表編號2至5、
7、8所示文件並不爭執,其餘文件(下稱否認之文件)則否認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上訴人前於原審言詞辯論經法官詢問時,即表示對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原審訴字卷第39頁,即原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文件,確實在上訴人持有中均不爭執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76頁),自屬已對被上訴人主張原附表所示文件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自認,依前開條文規定,就系爭文件在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上訴人雖於本院否認持有前開否認之文件,主張依據被上證4之交接清單(即附件2),可證明上訴人僅持有附件2所示交接清單內所之文件,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否認之文件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附件2所示文件記載,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於張豐堂100年6月8日卸任時所應交接予上訴人持有之文件,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接手被上訴人公司後,未因經營公司必要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故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實未能證明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其於原審之自認,自屬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減縮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內容,僅為減縮原附表之請求時間及項目,自無礙於上訴人前開於原審自認持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之事實。況依附件2所載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會計相關報表、財務報表、帳冊、銷項發票、支票代收、送款簿、存摺等文件,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會計、財務報表、帳冊、銷項發票、存摺、支票等文件相符,顯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所必需之文件,至附表編號3、5所示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依公司法第207條、第210條規定,亦為法律所定應製作、備置於公司之文件,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並未持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云云,顯難採憑。從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為黃兆麟,係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後,已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系爭文件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不爭執公司帳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6號卷第77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據上,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持有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
編號 上訴人應返還之文件(期間:100年6月8日至110年3月) 1 ⑴股東變動明細表 ⑵會計試算表及其附註 ⑶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 ⑷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⑸會計帳薄(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⑹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⑺往來銀行存款及對帳單 ⑻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2 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各項帳冊,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盈餘分派、虧損撥補議案 3 董事會議事錄 4 銷項發票 5 股東常會暨臨時會議事錄 6 所有集保存摺明細表 7 支票暨支票存根簿 8 附件2所示交接清單之所有文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