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25號上 訴 人 游于毅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坐落新北市○○路○○○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