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薛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賴彥杰律師林俊儀律師王瑜玲律師常子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慶林
黃明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許博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有意參選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詎被上訴人為使伊競選失利,經分別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由被上訴人黃慶林以暱稱「黃慶林」之帳號,被上訴人黃明璇以暱稱「Tony」、「寶鈴」之帳號,分別於多由民進黨黨員組成,交流黨内事務之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群組(即「民進黨士林區聯誼會」、「民進黨大同區聯誼會」、「民進黨大安區聯誼會」、「民進黨中山區聯誼會」、「民進黨中正區聯誼會」、「民進黨文山區聯誼會」、「民進黨北投區聯誼會」、「民進黨内湖區聯誼會」、「民進黨松山區聯誼會」、「民進黨信義區聯誼會」、「民進黨南港區聯誼會」、「民進黨萬華區聯誼會」等LINE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組),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至12所示未經查證且超過合理評論範疇之不實言論。黃慶林誣指伊買票賄選,黃明璇則誣指伊不當編修維基百科頁面、惡意攻擊參選對手。其等所為言論對於伊多年為公益、政治付出所累積之清譽均產生嚴重貶損,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痛苦不堪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並應分別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慶林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明璇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⒈先位聲明:黃慶林、黃明璇應分別將原判決附件1、2所示各自之更正啟事,以14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第一版各1日,並應各自將原判決附件1、2所示各自之更正啟事張貼於系爭群組,為期1個月,並設為公告;⒉備位聲明:黃慶林、黃明璇應分別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以14號字體之半版篇幅(寬35.5公分、長26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第一版各1日,並應各自將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勝訴部分之主文張貼於系爭群組,為期1個月,並設為公告;㈤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109年間是次選舉開始進行以來,黃慶林先後受多名同為民進黨黨員、前黨員者告知上訴人有贈送蕃薯禮盒、高粱酒禮盒與黨員之情,黃慶林亦收到標註「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其內並放置記載「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名片之番薯禮盒,顯見上訴人確有為參選贈禮之行舉,黃慶林所為言論有實據可憑。上開事實並經媒體查核及民進黨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屬實,上訴人於調查會中坦承不諱,顯見黃慶林指述上訴人送禮一事均非虛捏而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係公眾人物,且是次選舉屬公共事務,黃慶林基於具體事實,對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適當提出意見表達,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黃明璇於系爭群組之暱稱為「明璇」,附表1至12所示暱稱「Tony」、「寶鈴」之帳號所為之言論非黃明璇所為,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06、249頁):㈠黃慶林曾為民進黨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黃明璇為黃慶林之女,皆為民進黨黨員。
㈡原審卷一第39至154頁所示之民進黨臺北市各行政區聯誼群組
留言訊息,其中暱稱「黃慶林」之帳號所發布之內容係黃慶林所為。
㈢上訴人於參選主任委員期間有贈送印有如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所示之「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番薯盒之行舉。
㈣上訴人對黃慶林、黃明璇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黃慶林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查,兩造不爭執黃慶林有於系爭群組為附表1編號1、2、3、7
、附表2編號1、2、3、附表3編號1、2、附表4編號1、附表5編號1、5、附表6編號1、4、附表8編號1、2、附表10編號1、2、附表11編號1、2、3、6、附表12編號1、2之留言(下合稱系爭甲言論,本院卷第250頁),系爭甲言論包含高粱酒禮盒及蕃薯禮盒之照片,影射上訴人於是次選舉有買票送禮之情形,並貼出相關網路新聞之連結,其內容足使系爭群組成員產生:上訴人以不正方式參與是次選舉,到處送禮甚至買票之負面印象,對於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減損。準此,上訴人主張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⒊次查,系爭甲言論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上訴人贈送高粱
酒禮盒及蕃薯禮盒,言論內容亦包括對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送禮即是買票、不買票不送禮才受人尊敬,而系爭甲言論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政黨黨職人員選舉,其候選人操守關涉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黃慶林如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⒋而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參選主任委員期間有贈送印有「
臺北市黨部主任委員參選人薛凌」番薯盒之行舉(參不爭執事項㈢),且證人周志賢於原審結證稱:有收到高粱酒禮盒,禮盒上有上訴人或何志偉名片,因為伊看到市黨部主委雙方在惡鬥,透過訴外人葉信義拿給黃慶林,名片沒有撕下來,要鬥就拿去鬥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高粱酒禮盒是上訴人每年的過年期間,贈送給親朋好友,包括政界朋友,是每年例行性送禮等語(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卷第153頁)。堪認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關於上訴人有送禮之行為之主要事實非憑空捏造,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所發放之禮盒應與是次選舉有關,進而將其評價為買票,縱此部分言論與真實尚非分毫不差,且所用措詞較為聳動,令上訴人有所不悅,然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黃慶林所為系爭甲言論,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不實或恣意評論而故意傳播,不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且上訴人告訴黃慶林妨害名譽案件,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㈣)。
⒌黃慶林之系爭甲言論,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據
此部分言論,請求黃慶林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黃明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於系爭群組為附表1編號4、5、6、8、附表
2編號4、5、附表3編號3、4、5、附表4編號2、3、附表5編號2、3、4、6、附表6編號2、3、附表7、附表8編號3、4、5、附表9、附表10編號3、4、附表11編號4、5、7、附表12編號3、4、5之留言(下合稱系爭乙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為黃明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於系爭群組以暱稱「寶鈴」、「Ton
y」、「這也是」之帳號為系爭乙言論,無非以黃明璇之帳號與暱稱「寶鈴」之帳號,皆曾為「國民黨執政,從來沒有自家立委會嗆自己的政務首長下台!如果我是本黨立委,碰到這類保健食品詐欺的問題,就請相關單位的聯絡人叫到立院溝通,協助執政團隊一起想辦法修正改進,而不是開記者會亂嗆小英團隊!真的是思慮不周阿!」之言論(原審卷一第338、340頁),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等語,為其論據。然分享轉貼他人言論之情形,衡情並非罕見,是縱不同之帳號張貼相同之內容,亦無法率認該不同之帳號係由同一人使用,應屬自明之理。再者,上訴人聲請證人王雅慧、周志賢到庭釐清暱稱「寶鈴」、「Tony」、「這也是」之帳號為何人,然王雅慧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加入「民進黨士林區聯誼會」群組,應該是伊操作邀請暱稱「Tony」之人加入該群組,伊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何,伊有跟黃明璇加LINE,「Tony」、「這也是」、「寶鈴」不是黃明璇等語(原審卷二第275至278頁),周志賢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加入系爭群組,當時很多人都在邀請加入,人家要我幫忙邀請加入,我就幫忙加入,沒有了解其真實身分,大家都是這樣做,就讓群組熱鬧一點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2頁),均無法證明暱稱「這也是」、「寶鈴」、「Tony」之帳號係黃明璇使用,自無從遽為不利黃明璇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明璇有為系爭乙言論,尚嫌無據,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告訴黃明璇妨害名譽案件,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相同之認定(參不爭執事項㈣),益徵黃明璇並非暱稱「這也是」、「寶鈴」、「Tony」之帳號使用人。
⒋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乙言論係黃明璇所為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說,其據此部分言論,請求黃明璇賠償損害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