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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田雅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董育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雅芳(下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董育秀(下稱其姓名)明知伊已登記為民國107年第10屆新竹市第二選區議員(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以暱稱「IVY TUNG」在伊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政治人物本著誠信為首要,但你一路走來皆是騙騙騙,你兄長是因意外亡故,卻歸咎巡守隊和警政單位。你可曾想過兄長意外離世,是否因起:你二次中風生病的父親時任里長"魚肉鄉民",利用職務之便,逕自對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取不合法清潔費、果報:妳兄長的驟世...臺灣諺語"大本的乞丐"實因你們父女在南區是聲名狼藉阿...」等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伊,董育秀因此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董育秀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伊因此增加拜訪選民次數,而屢遭選民誤解、質疑,身心受有創傷、影響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董育秀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應於臺灣媒體新聞網站「自由時報」、「東森新聞」、「聯合新聞網」、「今日新聞Nownews」首頁刊頭連續刊登道歉啟事三個月(於原審並未提出道歉啟事內容)。

二、董育秀則以:伊對田雅芳為言語誹謗之行為確有不當,理應受刑罰制裁,伊為求其原諒,於原審判決前數日購買花盆附上卡片表示歉意,由花店老闆親送至其競選總部簽收,卻遭田雅芳無故否認,並於刑案為不實陳述。原審命伊給付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田雅芳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董育秀應給付田雅芳20萬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田雅芳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田雅芳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董育秀應再給付田雅芳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董育秀應於臺灣媒體新聞網站「自由時報」、「東森新聞」、「聯合新聞網」、「今日新聞Nownews」首頁刊頭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更正啟事三個月。㈢前項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董育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董育秀給付逾10萬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田雅芳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董育秀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田雅芳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頁):董育秀在系爭選舉前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以暱稱「IVY TUNG」進入田雅芳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經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原審卷第13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五、田雅芳主張董育秀明知伊已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竟於107年10月12日以暱稱「IVY TUNG」在伊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言論,公然侮辱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伊身心受有創傷且影響生活等語,董育秀固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田雅芳得請求董育秀給付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㈡田雅芳請求董育秀刊登之更正啟事,是否為回復田雅芳名譽之適當方法?茲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董育秀自承在田雅芳公開之臉書網頁留言發表系爭言論,行為確有不當,應接受刑罰制裁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有輕蔑、鄙視田雅芳人格之意,係對田雅芳人格貶抑、謾罵之偏激不堪言論,已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所能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圍,而淪為人身攻擊,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足使田雅芳心理上感覺難堪,影響選民及社會對於田雅芳人格之評價,確屬故意侵害田雅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田雅芳請求董育秀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㈡次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田雅芳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新竹市議員,月薪約8萬元,其108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3餘萬至127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機車;董育秀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其108年至110年度所得總額為23餘萬至26餘萬元不等,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3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附證物袋),董育秀發表系爭言論,貶損田雅芳名譽,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系爭言論內容、田雅芳名譽受侵害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董育秀表示願意以6萬6000元和解之態度、曾寄送20萬元匯票遭田雅芳退回等一切情狀,認田雅芳請求董育秀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董育秀系爭言論係於田雅芳個人臉書下留言發表,雖經網路傳播而損害田雅芳名譽,惟本件經民、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應認田雅芳之名譽,已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董育秀之效;田雅芳另請求董育秀於判決確定後,將附件更正啟事內容於臺灣媒體新聞網站「自由時報」、「東森新聞」、「聯合新聞網」、「今日新聞Nownews」首頁刊頭連續刊登三個月,經核尚無其必要性,且其內容提及「本人對於田雅芳及其家人之不實言論,除已嚴重有違刑罰法律之規定外,因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田雅芳名譽,又發生在...競選期間,足以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最為嚴重的是損害臺灣民主體制之運行更使其陷入困境」、「綜合以上所有犯行,本人特別為恢復議員田雅芳一家人之名譽...為嚴重錯誤示範之行為,請社會大眾引以為戒,切勿再散播及模仿」等語,文末並由董育秀署名(本院卷第279頁),已具強制要求董育秀認錯及道歉之意旨,恐生自我否定、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而有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虞,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代為擬定更正啟事內容強制令董育秀刊登,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田雅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董育秀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6日(於111年9月5日送達,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二審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田雅芳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董育秀應給付20萬元本息),為董育秀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田雅芳、董育秀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董育秀不得上訴。

田雅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件:

標題 董育秀不實言論更正啟事 內容 本人董育秀,明知議員田雅芳已登記為民國107年第10屆新竹市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而一般選民對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必然成為候選人聲望及民眾支持而投票之意向,更為民主政治得正常運作之重要基石。 竟基於意圖使議員田雅芳不當選及妨害名譽之意圖,於107年10月1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居住處,藉網際網路,再以暱稱「IVY TUNG」進入田雅芳公開之臉書網頁,發表【#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政治人物本著誠信為首要,但你一路走來皆是騙騙騙,你兄長是因意外亡故,卻歸咎巡守隊和警政單位。你可曾想過兄長意外離世,是否因起:你二次中風生病的父親時任里長"魚肉鄉民",利用職務之便,逕自對竹蓮市場外圍攤販收取不合法清潔費、果報:妳兄長的驟世...臺灣諺語"大本的乞丐"實因你們父女在南區是聲名狼藉阿...】等留言,而【傳播上開不實等之事,除足以貶損田雅芳名譽】外,更已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同時亦犯公然侮辱議員田雅芳。 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後,經議員田雅芳再議後,高等檢察署合議庭認應發回續偵,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續偵,實際至竹蓮市場調查後,從而確認本人於田雅芳公開之臉書網頁所發表之言論,確實均為本人捏造之事實,故遭提起公訴;依法有據,特此說明。 針對本人對於議員田雅芳及其家人之不實言論,除已嚴重有違刑罰法律之規定外,因傳播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田雅芳名譽,又發生在新竹市第十屆議員登記登記後之競選期間,足已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最為嚴重的是【損害臺灣民主體制之運行更使其陷入困境】。 綜合以上所有犯行,本人特別恢復議員田雅芳一家人之名譽,特別刊登此更正啟事,特慎重更正本人所散播之不實言論,絕非事實。造成議員田雅芳一家名譽之傷害,為嚴重錯誤示範之行為,請社會大眾引以為戒,切勿再散播及模仿,特此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