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受 告知人 詹益國被 上訴人 吳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吳東瀛
張雅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股東名簿登載為詹益國名義之其中玖拾萬股更正為原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0年5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53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股東會已決議選任楊啓豐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9頁),依上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楊啓豐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惟上訴人製作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將96年1月2日股東名簿上載之被上訴人90萬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詹益國名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持90萬股之股份登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名簿所示登載為詹益國名義之其中90萬股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8、233、234、326頁),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股權遭上訴人擅自登載於詹益國名下。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詹益國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此訴訟事件書面通知詹益國(見本院卷二第267、279、281、311、313頁),惟詹益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分為300萬股,由伊及訴外人常子蘭、鍾國秀(下稱常子蘭等2人)參加增資,分別於95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各匯付900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之出資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分別取得90萬、150萬及60萬股(下合稱三人股權),上訴人並已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於96年1月2日核准登記。伊自95年12月間取得上訴人之系爭股權後,從未轉讓予他人,始終保有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嗣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停業,進入清算程序,經上訴人之股東會選任楊啟豐為清算人,楊啟豐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不適任情形,伊於109年12月10日以股東身分聲請解任楊啟豐清算人職務(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29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下稱另案解任清算人事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卻陳稱系爭股權為訴外人吳東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吳東瀛已將系爭股權轉讓詹益國,伊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致伊另案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遭駁回。伊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依兩造間股東權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名簿所示登載為詹益國名義之其中90萬股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配合吳東瀛購買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名下之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客運)股權,故於95年12月間辦理增資,由吳東瀛向鍾國秀商借3,000萬元,並借用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等2人名義參與增資,後續即由吳東瀛取得福和客運股權並實際經營伊公司。96年底因吳東瀛大量挪用伊資金,導致周轉困難,吳東瀛為避免福和客運股權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詹益國達成協議,將福和客運股權移轉至訴外人高美麗名下,然吳東瀛卻遲未將價金3,010萬元匯入伊帳戶。詹益國便與吳東瀛再度協議由詹益國承擔福和客運售出之價金,吳東瀛將三人股權移轉至詹益國名下,後續完成股東名簿變更,被上訴人已非伊股東。再者,股東名冊所記載關於詹益國之股權325萬股,均為詹益國所有,非伊所有,伊無權逕將詹益國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9、3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公司於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完成,設立當時之登記資本額共計1,000萬元。
㈡95年12月1日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作成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
㈢上訴人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銀行
帳戶存摺,於形式上記載有如下之匯款紀錄:⒈95年12月8日,匯款人常子蘭,匯入1,600萬元。⒉95年12月8日,匯款人吳陳美玉(被上訴人),匯入900萬元。⒊95年12月8日,匯款人鍾國秀,匯入200萬元。⒋95年12月11日,匯款人鍾國秀,匯入200萬元。⒌95年12月11日,匯款人鍾國秀,匯入200萬元。
㈣上訴人公司針對95年12月共計3,000萬元之增資,有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後亦經經濟部於96年1月2日准予登記。
㈤原審原證9代徵稅額繳款書,形式上記載訴外人李清華於98年
2月10日欲以每股3.5元,總價525萬元之條件受讓常子蘭名下150萬股股權,李清華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代繳證券交易稅1萬5,750元。
㈥上訴人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遭新
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0287號函命令解散、並令於函到後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上訴人未辦理,新北市政府遂另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100年5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583號函逕予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上訴人遂依法進入清算程序。
㈦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上訴人股東,而於109年10月12日,依公
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地位,向原法院聲請解任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楊啟豐(即另案解任清算人事件)。
㈧上訴人於另案解任清算人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
公司系爭股權,實為吳東瀛所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者,且吳東瀛嗣後已將該部分持股轉讓予詹益國,故被上訴人現並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實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為準;惟被上訴人於該程序中否認。
㈨訴外人高美麗於97年3月7日自上訴人取得福和客運股權1,720萬股。
㈩李清華分別於97年3月6日、11日及98年12月17日自上訴人取
得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股權15萬3650股、70萬股及60萬股。
石林昭於98年6月25日,對吳東瀛、詹益國提起連帶給付買受
上訴人25萬股股權之價金250萬元之訴,嗣雙方達成和解並由吳東瀛匯款40萬元及簽發李清華面額各70萬元支票3張而向石林昭清償250萬元後,石林昭於99年3月25日撤回起訴。
上訴人並未實體發行股票。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無訴之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另按公司法第164條係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固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惟倘公司知悉股權轉讓尚未生效,仍逕為變更登記,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定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與上訴人增資,為上訴人系爭股權
之權利人,亦未曾轉讓他人,然遭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股權登載至詹益國名下,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據以主張其僅得依據股東名簿認定股東為何人,被上訴人需先對詹益國起訴云云。然上訴人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僅在表明公司不得主動否認股東名簿登記或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讓與所為之闡釋,上訴人既未實體發行股票,兩者事實顯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股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由吳東瀛與詹益國協議後,將連同系爭股權之三人股權轉讓予詹益國,上訴人即配合辦理登記,從未主張係經系爭股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自不得主張受系爭股東名簿之拘束,須由被上訴人另向詹益國起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訴之利益或需取得對詹益國勝訴判決云云,均不足採。
五、系爭股權是否為借名登記: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購買福和客運流程及增資款金流判斷:
⑴上訴人主張吳東瀛為購買大有巴士所有之福和客運,故借用
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等2人名義參與增資,再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大有巴士旗下福和客運等情,已提出上訴人與大有巴士間股權買賣契約書、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票號0000000000支票、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支票帳戶)存摺影本、票號0000000000支票存根、李清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李清華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票號0000000000支票影本、基隆○○○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3、401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復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台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5年12月1日增資3,000萬元,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等2人參加增資。其後大有巴士同意以同於上訴人增資額之3,000萬元出售其持有福和客運1,720萬股,於同月6日簽訂股權買賣同意書。上訴人開立票號0000000000、面額3,000萬元、受款人為大有巴士之支票一紙,上訴人後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3,000萬元於同月18日匯入李清華富邦帳戶,李清華富邦帳戶於翌(19)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至常子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2人即於同月20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至上訴人台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翌日自台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轉帳3,040萬元至台中商銀支票帳戶後,上訴人再開立票號0000000
000、票面金額3,000萬元、受款人鍾國秀,該支票於同月21日兌現等情明確。
⑵參酌上訴人增資金額與上訴人購買福和客運股份之金額全然
一致、時間僅相隔數日,與上訴人主張增資係為購買福和客運股份乙情相符,上訴人主張非全然無憑。
⑶而上訴人所支付予大有巴士之價金,後續由李清華帳戶分別
轉匯予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然常子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股東權事件)中證稱與劉永嘉為大學同學,知道自己是上訴人公司股東,那時候是劉永嘉請我幫忙,借我名字擔任股東;印象中有一次匯款給上訴人公司,不記得多少錢,也不記得日期;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借錢給上訴人公司過,有另案股東權案件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21頁),則常子蘭自述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其受領李清華匯款之1,500萬元及其後轉匯至上訴人台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顯非其與上訴人或大有巴士間有何交易往來,是由被上訴人及常子蘭帳戶,均曾用於收受李清華帳戶轉帳及後續配合匯款之客觀情狀,亦與上訴人主張三人股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等情無違。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大有巴士為清償債務轉帳1,500萬元,後續再
將1,500萬元借予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大有巴士民間借款人資料,均未見被上訴人記載為大有巴士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被上訴人主張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陳稱因吳東瀛要求而借款予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或借款期間,一切委由吳東瀛處理,吳東瀛並未告知該1,500萬元後續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30頁),陳稱出借鉅款卻毫不在意,亦與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通常重視借款期間及利息等情相違,無從認定上訴人收受及匯出1,500萬元分別為借款清償與交付,卻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東瀛借名登記股東,由吳東瀛負責資金周轉等情一致,上訴人主張非無可採。
⒉依相關證人證詞觀之:
⑴高美麗於原審證稱略以:95年間,因吳東瀛在大有巴士股權
買賣發生糾紛拿不到股款,還不了鍾國秀錢,吳東瀛就跟鍾國秀說福和客運股權賣給鍾國秀,鍾國秀因而心動,並找我回福和客運,我在96年1月1日離職到福和客運上班,我跟鍾國秀經營福和客運,吳東瀛因為大有巴士股權的問題,根本沒有心在福和客運,所以不是他經營,到97年之後,因為大有巴士的股權買賣一直沒有解決,鍾國秀才又跟吳東瀛說這樣他不想要經營了,其後就是由吳東瀛實際經營。鍾國秀找我回來說吳東瀛要把股權賣給他,股權本來要過給鍾國秀,但有些問題沒解決,鍾國秀不想買賣成交,但吳東瀛又欠鍾國秀錢,吳東瀛信任我,所以他們兩人才說過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證人高美麗與兩造均無密切往來,而其證稱曾擔任福和客運職員,並與鍾國秀熟識,然其證詞亦未對其等有利,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高美麗證稱,吳東瀛95年間欲出售福和客運股權予鍾國秀,然遲至97年間吳東瀛仍未解決買賣問題,鍾國秀故不願再購買,由吳東瀛持續經營福和客運等語明確。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自大有巴士處購得福和客運股權,其後於97年3月7日出售予高美麗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高美麗卻證稱福和客運始終由吳東瀛掌控,則吳東瀛自係藉由上訴人掌控福和客運,核與上訴人所主張吳東瀛以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等2人名義參與增資掌控上訴人公司,並購買福和客運等情一致。
⑵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常子蘭股權實際所有人劉永嘉於另
案股東權事件以證人身分陳稱:90幾年間,吳東瀛要我去當上訴人公司股東,但我覺得我不適合當股東,所以我就找我同學常子蘭掛名當上訴人股東,不清楚常子蘭股權多少,都是照吳東瀛講的做,不清楚股款是誰支付,金流都是吳東瀛操作,具體我也不清楚,不清楚常子蘭掛名上訴人公司股東幾年;(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是我跟常子蘭講的,大概是在90幾年講的,確切時間真的不記得,基本上就是吳東瀛怎麼講我就怎麼做等情,有另案確認股東權事件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6頁)。本院審酌劉永嘉為吳東瀛及李清華之友人,卻於另案確認股東權事件中為不利於2人之證述,自具特別可信之理由。證人劉永嘉雖陳稱其與常子蘭協議由常子蘭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卻同時證稱不清楚股款何人支付、金流都是吳東瀛操作,不清楚常子蘭擔任股東幾年等語,顯見登記於常子蘭名義之股權,實際上亦由吳東瀛支配掌控,與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情事相符。
⒊再者,吳東瀛於福和客運出售上訴人或移轉至高美麗後,仍
持續在福和客運發布公告或收受公文上簽名確認,有福和客運110年7月1日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9月5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1月20日執行命令及其上吳東瀛簽名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325、327至328頁)。又上訴人持續為大有巴士開立票據擔保,吳東瀛更須處理上訴人公司薪資貨款撥款,亦有吳東瀛與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與附件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3頁)。則依福和客運於95年12月間既由上訴人購得,卻由吳東瀛經營,並綜合上訴人持續為大有巴士開票擔保、吳東瀛需支付上訴人公司薪資及貨款等情,均與上訴人主張三人股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後續由吳東瀛實質經營上訴人公司等情相符,上訴人主張,應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並非吳東瀛借名登記人,其為本人出資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吳東瀛跟我說上訴人
要增資,問我要不要參加,吳東瀛說上訴人與大有巴士有業務上往來,所以我就投資。投資款是我跟先生一起存的錢,大有巴士跟我們借的錢,不記得大有巴士還多少錢,匯給我後我有匯給上訴人。沒有參加上訴人股東會,我知道有召開,也有簽名,但是沒有參加,他們說要開會,我就簽名,簽到簿應該是吳東瀛拿給我簽的,我是純投資,因為是吳東瀛介紹,故上訴人公司事務,是吳東瀛幫我處理,是吳東瀛告知股款分配訊息,也有委託吳東瀛幫我跟上訴人公司要求可分配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2頁),對於投資款項來源,陳述曖昧不明,就投資理由僅能空泛表示聽從吳東瀛建議,更陳稱投資上訴人後,所有事項均由吳東瀛處理,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狀況全無關心,僅在吳東瀛要求時協助簽名,顯與投資鉅額款項欲參與公司經營之理性投資人有異,卻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有配合借名人需要出具名義等情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本人參與增資。
⒉吳東瀛配偶李清華證稱略以:沒有參與上訴人增資,當初上
訴人增資時劉永嘉投資,後來我接收他的股份,是由吳東瀛幫我辦理,不了解上訴人後來發展狀況,沒有參與過上訴人股東會,但他們偶爾叫我簽名我就簽了,股東簽到簿上簽名很像我的字,但我不記得了。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股權都是由吳東瀛幫我處理,因為我是一個家庭主婦,所以我請他幫我很多的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8頁),雖證稱有向劉永嘉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然劉永嘉前已證稱投資上訴人公司金流均由吳東瀛處理等語,則李清華證述已難認屬實。另參以證人李清華證稱均由吳東瀛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對於上訴人狀況全不了解,亦不曾參與股東會,僅曾協助簽名等情,亦與一般購買股份投資者行徑大相逕庭,證人李清華證稱本人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難採信。
⒊證人吳東瀛證稱略以:95至97年間,並未經營上訴人公司,
福和客運在轉移前是我經營,福和客運移給上訴人公司是在95年底,96年初大部分是詹益國帶領團隊經營,我沒有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董監事跟我沒有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是我嫂嫂,我哥哥素有資力,鍾國秀本身就有參與大有、福和經營之人,我到今日還沒有見過常子蘭,他是我一個朋友的借名登記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名去買上訴人公司股票,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投資。103年5月6日法院通知要選上訴人公司清算人,故開了股東會,簽到簿上原本寫錯寫常子蘭,後來請他們改,他們改了一張我太太名字的簽到簿,我太太才簽,簽到簿上我太太簽名有點像,但我不確定,被上訴人部分無法確定,不知道誰拿給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8頁)。然證人吳東瀛上開證述,與劉永嘉證稱由吳東瀛處理上訴人增資事宜、被上訴人及李清華均陳稱由吳東瀛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等情相違、與被上訴人陳稱股東會簽到簿應該是吳東瀛交由其簽名等語不符,其證詞當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6日召開股東會,簽到
簿上仍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且當天股東會簽到簿曾錯誤將常子蘭列為股東,經吳東瀛指正後,始製作正確之股東簽到簿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2紙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281頁、本院卷二第497頁)。然就股東臨時會簽到簿部分,業經上訴人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被上訴人雖主張103年5月6日係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事件)經法院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然上訴人公司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事件,僅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見另案分配表異議事件卷四第166至168頁)。再依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數400萬股,到場股份數375萬股,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石林昭與鍾國秀均未到場,2人股份數分別為25萬股及60萬股(見原審卷一第32頁),已占上訴人公司股份21.25%,顯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到場股份數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仍將其登記為股東,難認有據。
㈣綜上,系爭股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堪以認定。
六、吳東瀛是否將系爭股權讓與詹益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
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東瀛已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
權移轉予詹益國云云,然上訴人就何時移轉、移轉理由及債務承擔之範圍,先主張吳東瀛因故對上訴人負擔3,00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於96年間向詹益國表示願將包含系爭股權之300萬元股份均讓與詹益國,吳東瀛對上訴人公司債務由詹益國概括承受,並由上訴人依詹益國一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主張吳東瀛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掏空公司,出售上訴人所持有悠遊卡公司股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159頁)。其後於112年8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改稱吳東瀛、詹益國於99年6月30日共同指示訴外人詹淑如變更上訴人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再於112年9月11日改稱吳東瀛實際經營上訴人公司約至98年下半年,因經營不善決定將上訴人主要資產及福和客運股權移轉,吳東瀛、詹益國因而協議將增資三人股權轉讓詹益國,上訴人不請求福和客運股權及悠遊卡公司股權之對價,後續指示將增資股份及石林昭25萬股,均讓與詹益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112年9月27日改稱吳東瀛移轉福和客運、悠遊卡公司股權後,並未支付對價,故吳東瀛、詹益國後續約定將吳東瀛之300萬股權全數讓與詹益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就移轉系爭股權理由,究為吳東瀛欠款、福和客運股權之對價、福和客運加上悠遊卡公司之對價,時間為96年、98年或99年6月30日,係於吳東瀛移轉福和客運、悠遊卡公司股權之同時或因吳東瀛未給付價金嗣後約定,係由詹益國一人指示或由吳東瀛、詹益國共同請求變更登記,陳述多有歧異,則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所為陳述多有不一,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詹益國、楊啟豐可證明吳東瀛確與詹益國
達成協議云云,經查:⒈證人詹益國雖證稱:96年底,因吳東瀛大量挪用上訴人資金
,導致週轉困難產生跳票危機,吳東瀛和我商議將福和客運股權轉到高美麗名下,我要求吳東瀛須將買賣價金3,010萬元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吳東瀛後續遲遲沒有匯款,其後再與吳東瀛達成協議,將他在上訴人公司實質擁有借名登記之三人股權全部移轉給我,我同意承擔吳東瀛應該支付給上訴人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4頁)。本院審酌證人詹益國現為三人股權登記名義人,對於三人股權歸屬與上訴人休戚與共,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當無從逕信。遑論詹益國證稱上訴人公司原由其借用楊啟豐、李爵君、鍾賜賢三人名義設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與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6、2647號案件中,陳稱並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自難逕採。
⒉證人楊啟豐雖證稱:我是詹益國的人頭,平常上訴人公司簽
名或開會,詹益國請我幫忙我就去。詹益國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詹益國有跟我講被上訴人及常子蘭等2人都是吳東瀛的人頭,鍾國秀是吳東瀛的金主。後來福和客運順利轉到吳東瀛指定的人頭高美麗名下,被上訴人跟常子蘭等2人就沒有股東名簿上了,當時有做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該是由詹益國保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1頁)。然證人楊啟豐亦證稱辦理過戶是詹益國在處理,過戶程序上的文件詹益國應該都有留存,他們只會口頭跟我講一下,請我簽名用印,大概文件都會翻給我看一下,也有些我基於信任就不過問,時間久遠也忘記當時查核什麼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顯見系爭股權移轉主要由詹益國處理,而詹益國是否有檢附資料、檢附何項資料,均已不復記憶,更可能基於信任而未查核,自難以證人楊啟豐上開證詞,認定吳東瀛、詹益國確有移轉系爭股權之意。
㈣至上訴人雖以其99年6月30日、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石林
昭與詹益國間協議書、石林昭撤回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3、397頁、本院卷一第149、153至154、155頁),主張吳東瀛已將系爭股權移轉詹益國云云。惟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股權記載改為詹益國所有,無從證明吳東瀛、詹益國間有移轉系爭股權之協議。而上訴人提出之詹益國與石林昭間協議書、撤回起訴狀等,亦僅能證明吳東瀛、詹益國就石林昭登記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與石林昭達成協議,仍與吳東瀛、詹益國間有無協議無涉,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仍不能做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主張依詹益國同意吳東瀛自上訴人公司移轉福和客運及智慧卡公司股權,卻未支付對價之間接事實,即可推知吳東瀛、詹益國間確有移轉系爭股權協議存在,然上訴人就移轉系爭股權及福和客運、悠遊卡公司股權之關係,前後陳述多有矛盾,業如前述,縱吳東瀛移轉福和客運等公司股權為真,亦無從推論吳東瀛、詹益國確已協議移轉系爭股權,上訴人所辯,仍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吳東瀛、詹益國已協議將系爭股權移轉詹益國。
七、從而,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股權雖為吳東瀛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為登記,然被上訴人系爭股權之登記並非虛偽,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吳東瀛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吳東瀛果有將系爭股權移轉詹益國,是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逕為變更登記,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上訴人有90萬股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名簿上登載為詹益國名義之其中90萬股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股東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上訴人系爭股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東名簿所示登載為詹益國名義之其中90萬股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